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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福建鼎丰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爱萨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爱世克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终14392-14395号
案件名称03福建鼎丰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爱萨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爱世克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爱萨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鼎丰鞋业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爱世克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14392-14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爱萨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庵上村善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U。

法定代表人:林水波,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鼎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南奄上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J。

法定代表人:胡朋飞,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神户市中央区港岛中町七丁目1番1。

法定代表人:尾山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圆,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泽,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玲,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泉州爱萨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爱萨士公司)、福建鼎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Corporation)及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047-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系列案。

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泉州爱萨士公司、福建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3、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腾讯公司述称,上诉人没有对原审被告提出上诉请求,相关事实和理由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福建鼎丰公司、泉州爱萨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爱世克私第5875798号、第5875799号、第5875800号、第58758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的库存;

2、福建鼎丰公司、泉州爱萨士公司各案支付株式会社爱世克私侵权赔偿人民币15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本系列案共4案,合计人民币60万元;

3、腾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爱世克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为公众号aisashi(微信号:×××)提供链接。

一审判决主文:1、福建鼎丰公司、泉州爱萨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Corporation)第5875798号、第5875799号、第5875800号、第58758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福建鼎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系列案共赔偿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Corporation)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泉州爱萨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系列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0元,由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Corporation)负担3300元,福建鼎丰公司、泉州爱萨士公司共同负担99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系列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二是泉州爱萨士公司、福建鼎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株式会社爱世克私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是一审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一,泉州爱萨士公司、福建鼎丰公司对株式会社爱世克私系第5875798号、第5875799号、第5875800号、第58758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株式会社爱世克私以泉州爱萨士公司、福建鼎丰公司侵犯其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分别提起四个案件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泉州爱萨士公司、福建鼎丰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株式会社爱世克私一审中已提交近三年产品图册及订单等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市场知名度,泉州爱萨士公司、福建鼎丰公司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的理由不成立。

至于福建鼎丰公司申请的第17518662号商标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目前正在商标局异议复审阶段,不影响本系列案的处理。

泉州爱萨士公司、福建鼎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本系列案应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因株式会社爱世克私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泉州爱萨士公司、福建鼎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株式会社爱世克私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泉州爱萨士公司、福建鼎丰公司连带赔偿株式会社爱世克私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系列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5900元,由上诉人泉州爱萨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鼎丰鞋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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