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初1618号 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罗萌萌,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科瑞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委员会东600米。
法定代表人:高静,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委员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史杰,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科瑞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