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71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中宁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洪联路**地铺第1卡。
经营者:周朝华,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中宁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中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被告中宁商店的经营者周朝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宁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及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中宁商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还陆续注册“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产品,为此原告中粮公司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上述葡萄酒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6年11月,原告中粮公司在被告中宁商店经营的店铺内购买到“1999GOLDHUAXIA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经核实,该葡萄酒并非原告中粮公司授权生产或者销售。
被告中宁商店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这些葡萄酒使用了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中粮公司生产,侵害原告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宁商店辩称,原告中粮公司的调查取证时间是2016年,但是到目前才提起诉讼,原告中粮公司可能存在钓鱼执法。
涉案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别人赠与,其放在店内销售,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中粮公司主张的也不同,故其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成立,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中宁商店是周朝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2月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2016年11月1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2日,该处公证员邓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林陆随张建民来到位于中山市××号旁一门面标示有“中宁百货”字样的商店,由张进超付款38元购买了1瓶红酒,取得收款收据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封存后交由张建民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892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证物为本案被控侵权的“1999GOLDHUAXIA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产品。
产品上标有“”字母及“”图案。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由系列案件均摊。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中宁商店的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
故中宁商店辩称公证效力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阐明的事实,中宁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中宁商店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
“”中的“HUAXIA”字样与其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构成近似;
“”图案与其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近似。
首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标识“”由烽火台、城墙、高塔、殿堂、等要素组成,第70855号“”由城墙、城楼、天空及山岭组成,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的建筑要素,并非长城所独有,标识的各要素区别明显,且从整体上看,二者在城墙的走向、山岭的布局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二者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标识“”与3244779号“”商标均主要由烽火台、城墙组成,组成主要要素基本相同,且烽火台的图形及烽火台与城墙的走向布局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被控侵权“”中的“HUAXIA”字样是否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HUAXIA”与7859361号注册商标“”,字母相同,书写顺序及读音一致,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字样分别与中粮公司第3244779号“”商标、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宁商店虽辩称产品是赠品,但同时确认是其销售,故本院认定中宁商店销售了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中宁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具有较高的注意和审核义务,中宁公司怠于履行自已的义务,又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中宁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宁商店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故中粮公司要求中宁商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中粮公司主张中宁商店销毁外包装盒及相关标志的意见,因中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宁商店有在外包装盒上使用其权利商标,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中粮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中宁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
4.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综合酌情确定众中宁商店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中宁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中宁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中宁百货商店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