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7刑更3678号罪犯洪旭升,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10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旭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粤03刑终28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以罪犯洪旭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旭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得考核总分1905分。
2017年10月获得表扬,2018年2月获得表扬,2018年7月获得表扬。
已履行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考核期内有顾送款和其他收入3000元,月均购物254.45元,零花帐户余额488.67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洪旭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该罪犯履行罚金比例偏低,以及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旭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