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民初188号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国际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方志生饮品店,,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地下商业街** 经营者:方志生,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方志生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