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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山区登冠百货店、远东浩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806号
案件名称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山区登冠百货店、远东浩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铜山区登冠百货店;远东浩贸易(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80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区登冠百货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万达广场1-145。

经营者:吴丽,女,汉族,1978年9月5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平,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东浩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广平街21号1层6号。

法定代表人:芦延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平,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铜山区登冠百货店(以下简称登冠百货店)、远东浩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组织质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登冠百货店、远东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登冠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远东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远东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被告登冠百货店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取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被告远东浩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登冠百货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登冠百货店辩称:1.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2.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远东浩公司合法购买的,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登冠百货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东浩公司辩称:1.其不知道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是通过正常的商业行为从深圳市志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并贴牌对外销售,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侵权的故意;

2.其接到诉状后,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了剩余产品;

3.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也应当考虑其具体的销售数量、获利大小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27625、127626、127627号三份公证书、(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407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MEETYOURBEAUTY商标检索打印件、网址××的首页打印件、域名信息查询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登冠百货店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远东浩公司:销售清单三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一张、王成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芦延东与李丽娜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远东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目的不持异议。

虽然原告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的关联方为两被告,且上述证据与原告取证的公证实物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登冠百货店提供的其商店经营状况照片打印件两页主张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登冠百货店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远东浩公司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及手机银行查询明细打印件一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远东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复写联一张、网站打印件五张、实用新型专利信息打印件两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状况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1月21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2017年8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来到徐州市××街上的“集成百货”(据外观显示)(据该店悬挂的执照显示为“铜山区登冠百货店”),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自拍杆两个。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在公证处,由原告的代理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由公证人员封某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7年9月13日据此出具了(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407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实物封签完好,并当庭拆封。

封存包装中有绿色、粉红色自拍杆各一个,自拍杆包装盒上载明代理商为远东浩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生产商信息,且包装盒上多处标有“遇见你的美”及“MEETYOURBEAUTY”,以及地址、服务电话。

原、被告双方发表比对意见,原告选择权利要求1和2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和比对对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

两被告无异议。

被控侵权产品由远东浩公司销售给登冠百货店,又由登冠百货店销售给原告。

三、被告的抗辩及原告质证意见情况被告远东浩公司提供了标注为深圳市志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写联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及手机银行查询明细打印件一张,网站打印件五张(远东浩公司主张是深圳市志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实用新型专利信息打印件两张(远东浩公司主张是深圳市志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权)等证据,远东浩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实:1.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深圳市志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进货来源合法。

2.深圳市志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宣称其拥有自拍杆专利,远东浩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所以才贴牌对外销售的。

原告对送货单、网站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手机银行查询明细打印件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因账单、明细中反映的账户主体与深圳市志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联性,因此,对被告远东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四、查明其他情况1.远东浩公司在多个类别注册了“遇见你的美”及“MEETYOURBEAUTY”商标。

2.原告当庭主张,无法查询到“远东浩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其主张包装盒上标注的“远东浩贸易有限公司”就是本案的被告远东浩公司。

被告远东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远东浩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远东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首先,商标的作用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遇见你的美”及“MEETYOURBEAUTY”商标,同时,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载明代理商为远东浩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标示生产商。

而远东浩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远东浩公司认可包装盒上标注的“远东浩贸易有限公司”就是其公司,被告远东浩公司通过将其名称、商标、销售地址、服务电话等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就是对外表示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正是通过以上信息被告将其提供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

其次,被告远东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复写联、网站打印件、借记卡明细清单、手机银行查询明细尚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志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退一步,即使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远东浩公司和深圳市志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交易行为,但并不影响被告远东浩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认定。

因此,被告远东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登冠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被告远东浩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责任被告登冠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被告远东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依据法定赔偿方法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被告远东浩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山区登冠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远东浩贸易(大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远东浩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远东浩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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