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民初4750号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住所地瑞士世达比奥市里格尔内托路13号(ViaLigometto13,STABIO,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保罗·奥尔兰迪(PaoloOrlandi)。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37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利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艺然,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彬,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泰公司)与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彭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凡丹、人民陪审员黄静娴、人民陪审员潘小军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世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雪、梁艺然,被告彭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泰公司诉称:原告康恩泰公司系“ErmenegildoZegna”系列商标的注册人,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广泛注册和使用,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康恩泰公司在被告彭彬经营的广州世贸服装城SS08号店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皮带一条。
同月23日,原告康恩泰公司向被告世贸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市场内商铺售假的事实,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售假行为。
2018年5月9日,原告康恩泰公司再次在被告彭彬经营的上述店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皮带一条。
被告彭彬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世贸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承担法律责任。
故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恩泰公司第5920215号、第222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康恩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世贸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康恩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是:1.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其销售,其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2.其已对市场内的商铺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3.其并非市场监管职能的执法主体,无权干涉承租人的独立经营,亦不具备甄别产品真伪的能力;
4.原告康恩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权;
5.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原告康恩泰公司提及的判例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6.原告康恩泰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无证据证明,且不具有合理性。
被告彭彬辩称: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确是其出售的,但其不清楚案涉商品是侵犯原告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其在经营案涉店铺过程中没有盈利,一直在亏损。
经审理查明:康恩泰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920215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和第222388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第5920215号注册商标“ErmenegildoZegna”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皮带等。
第2223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鞋(截止)。
康恩泰公司为证明案涉商标及相关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2.(2014)京知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
3.(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5458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及商评字(2015)第0000063518号、第0000063519号、第0000063478号、第000006352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禁售公告。
2017年10月18日,康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前一街,进入了标有“广州世贸服装城”字样招牌的大厦,再来到了该大厦一楼标有“世贸时尚鞋区”字样招牌的商场,再进入该商场标有“SS08”字样门牌的商铺,康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上述商品货款170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7年11月8日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7013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一条皮带,以及布制包装袋、英文销售单、纸质标签、说明书各一张。
其中,皮带上显示有“”标识,布制包装袋、英文销售单、纸质标签、说明书上均显示有“ErmenegildoZegna”字样。
2017年10月23日,康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世贸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
康恩泰公司在该函中指出,市场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康恩泰公司于2017年10月对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SS08、SS13、SS17、SS63、SS65、SS70)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康恩泰公司要求世贸公司开展全面检查,并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不再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该函显示于2017年10月25日妥投。
2018年5月9日,康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前一街,进入了标有“广州世贸服装城”字样招牌的大厦,再来到了该大厦标有“世贸·时尚鞋区”字样招牌的商场,再进入该商场标有“SS8”字样门牌的商铺,康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上述商品货款150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5月16日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2804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物,内有皮带一条,皮带上显示有“”标识。
庭审中,康恩泰公司表示上述(2017)粤广南方第070132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方第02804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商品均不是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生产、销售的。
彭彬确认上述公证书载明的公证取证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两次公证封存的商品均是其销售的。
另查,广州铭隆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隆公司)作为甲方与彭彬作为乙方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S0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2.7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月租金为140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月租金为1550元等。
彭彬确认其与铭隆公司签订了上述《物业租赁合同》,其在案涉商铺经营时间自2016年3月1日起,但其已于2018年7月将案涉商铺转租给他人。
世贸公司另提交了铭隆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案涉商铺是由其授权铭隆公司进行转租、分租,铭隆公司不参与案涉商铺管理的事实。
世贸公司为证明其已对案涉商户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世贸服装城管理守则》,守则规定各商户须办理合法经营执照,并在租赁物业显眼处挂出经营证照;
商户须守法经营,不得出售假冒伪劣侵权商品等。
彭彬签名表示已阅读及清楚知悉并遵守上述管理守则。
庭审中,彭彬确认其在案涉商铺经营期间未领取营业执照,世贸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致广州世贸服装城首层SS08号承租人彭彬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告知函》,该函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并盖有“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公章。
3.《签收表》,显示铺号为“SS08”,文件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告知函”,签收人为“彭彬”,日期为“2017.11.28”。
彭彬确认该《签收表》的真实性,并确认其在2017年11月28日收到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告知函》即世贸公司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告知函》。
4.致广州世贸服装城首层SS08号承租人彭彬的《关于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的再次通知》及EMS快递单、妥投证明,上述通知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并盖有“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公章。
5.案涉商铺照片,以证明世贸公司已要求彭彬停业整顿及对产品进行自查。
庭审中,世贸公司述称其收到康恩泰公司《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之后,通过了提醒、警告、教育、开会、发送书面告知函、停业整顿等方式要求案涉商户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产品。
彭彬对世贸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表示世贸公司确实组织了其开会,在会上对其进行了提醒教育,并要求其停业整顿一天进行自查,世贸公司亦有督促其对涉案商品进行下架,但因其不懂商标故没有下架。
诉讼中,康恩泰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其中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万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320元,康恩泰公司为此提供了金额共计7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等以佐证;
对于经济损失,康恩泰公司则表示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康恩泰公司是第5920215号、第2223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康恩泰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70132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方第02804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康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8年5月9日在广州世贸服装城一楼标有“SS08”、“SS8”字样招牌的商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同时结合世贸公司提交的《物业租赁合同》,以及彭彬确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彭彬销售。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及配套包装袋、销售单、标签、说明书上所使用的“”、“ErmenegildoZegna”标识与康恩泰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22388号、第592021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
从商品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皮带与康恩泰公司第2223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服装、帽子、鞋为类似商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皮带及配套包装袋、销售单、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的“”、“ErmenegildoZegna”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康恩泰公司或者康恩泰公司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彭彬未经授权许可销售侵犯康恩泰公司第5920215号、第222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举证说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康恩泰公司第5920215号、第222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彭彬构成对康恩泰公司第5920215号、第222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康恩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彭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彭彬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彭彬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和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康恩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彭彬应当赔偿的数额(包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35000元。
关于世贸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事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世贸公司授权铭隆公司出租案涉商铺给彭彬,让其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包括了被公证保全的售假行为,自彭彬入场经营至今,世贸公司作为开办方和管理方,亦未有效督促彭彬办理营业证照,侵权得以进行的客观便利条件正是世贸公司所提供。
案涉商铺曾于2017年10月18日因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皮带被康恩泰公司公证保全,2017年10月23日康恩泰公司即向世贸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告知世贸公司案涉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望其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但康恩泰公司在2018年5月9日仍能在案涉商铺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皮带。
虽然世贸公司在收到康恩泰公司《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后确有向彭彬发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告知函》,但从公证保全证据可见,世贸公司所采取的措施是效果不佳的,世贸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除向彭彬发出上述告知函之外,在康恩泰公司第二次公证保全证据之前,仍有对案涉商铺进行巡查、跟进侵权产品下架等措施,使得彭彬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本院认为,世贸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主观过错,足以认定帮助侵权,同属侵权行为。
彭彬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世贸公司作为间接侵权人,仅应对彭彬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考虑到世贸公司在收到康恩泰公司《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后,确有向彭彬发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告知函》,彭彬亦在本案庭审中确认世贸公司确有对其组织开会、提醒教育,并要求其停业整顿自查、督促其下架案涉商品的事实,同时综合世贸公司举证的《关于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的再次通知》、案涉商铺照片等证据,可见世贸公司后期一定程度上尽到了市场管理者的管理责任,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宜依过错程度酌减世贸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第5920215号、第222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彭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在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
被告彭彬负担675元(其中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彭彬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