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0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4、15、16、37、41、44、45、46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吉之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花园街31号10栋1单元2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彭希维,职务不详。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吉之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之礼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1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平安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川0104民初11867号民事裁定;
2.裁定指令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已在一审阶段追加两名自然人被告,本案已具备适格的被告。
其于2020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吉之礼公司两名股东彭希维、蔡文节作为被告继续审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已具备适格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起诉条件。
2020年1月17日,吉之礼公司股东彭希维、蔡文节申请一般注销,并出具《注销清算报告》,两名自然人被告在清算吉之礼公司期间严重违背清算程序,损害上诉人等债权人利益,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已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两名自然人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通知两名自然人被告参加诉讼。
上诉人平安人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之礼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吉之礼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决吉之礼公司消除影响(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及成都市知名报纸上发布说明,承认侵害过错、澄清事实、消除对其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人寿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而在平安人寿公司起诉之前,吉之礼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平安人寿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平安人寿公司在其起诉之前,吉之礼公司已注销,也即吉之礼公司已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被告”的情形。
因平安人寿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属于需满足法定起诉条件后再行审查的程序性事项,故本院不再予以评价。
因此,平安人寿公司的起诉不满足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平安人寿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平安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