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85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清江浦区大亨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8民初185号
案件名称185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清江浦区大亨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清江浦区大亨鸡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初185号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江浦区大亨鸡排店。

经营者:李雅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东,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清江浦区大亨鸡排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亨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被告大亨鸡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大脸鸡排”第11867796号、第11256771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及43类餐饮服务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多年努力,“大脸鸡排”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帜,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大亨鸡排店辩称,其系合法使用,请求驳回彼格菲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服装、鞋帽销售。

2012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朱永森注册了第8977228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

2015年11月27日,朱永森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彼格菲斯公司。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了第11256771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家禽(非活)、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棕榈油、精制坚果仁、蔬菜色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2014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了第118677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2015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了第131553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被告大亨鸡排店系经营者李雅文于2017年4月28日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按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2月4日,彼格菲斯公司的代理人王志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郑某、张某跟随王志为来到淮安市××路淮安金街内的“大脸鸡排”店,公证人员对店铺所处位置进行拍照并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地图定位。

公证人员和某为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清江浦区大亨鸡排店)。

王志为在该店购买鸡排一份,支付13元。

依据王志为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2018年2月11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保全取得的食品包装袋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彼格菲斯公司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2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684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被告大亨鸡排店的店铺门头左边为“”图案,右边上部为“大脸鸡排”、下部为“BIG!FACE!”标识;

店内墙壁悬挂的价目表上显著标有“大脸鸡排”与“”标识;

在购买的鸡排纸质及塑料包装袋上,亦显著标有“大脸鸡排”与“”标识。

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彼格菲斯公司与大亨鸡排店经营者李雅文签订一份区域内单店加盟协议书,约定彼格菲斯公司同意将其商标及服务标章授权给李雅文使用,加盟期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2016年10月27日,彼格菲斯公司向李雅文颁发授权书,授权李雅文为其在淮安市××区××广场××街开设大脸鸡排淮安万达金街店,经营其旗下“大脸鸡排”品牌,授权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4日。

审理中,彼格菲斯公司提供署期为2017年2月1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与单号为1071263697222的EMS快递单(系蓝色复写寄件人联,快递单上加注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淮安万达金街”字样系黑色),证明2017年2月16日大亨鸡排店经营者李雅文签收了其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加盟协议已解除,大亨鸡排店此后未经授权使用相关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大亨鸡排店对解除合同通知书与EMS快递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收到过相关函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以及被告大亨鸡排店提供的加盟协议书、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彼格菲斯公司主张其与大亨鸡排店之间的加盟协议已解除,大亨鸡排店未经授权使用相关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但其所提供的EMS快递单上加注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淮安万达金街”字样颜色与复写颜色不一致,难以证明其已向大亨鸡排店邮寄送达加盟协议解除函件,而大亨鸡排店对此亦不予认可,并提供加盟协议书、授权书以证明其系合法使用。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加盟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彼格菲斯公司主张大亨鸡排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大亨鸡排店停止侵权并进行相应赔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交纳金额按上诉请求标的计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