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4339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乐清士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墩大道新墩路95-97号。
经营者:谭仁娥。
被告:谭仁娥,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系广州市增城乐清士商店经营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乐清士商店、谭仁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增城乐清士商店、谭仁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商标注册号为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谭仁娥的起诉,并且明确第2项诉求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400元(有发票)、购买产品费用82元(有发票)、调查费及律师费(调查费及律师费无发票),合理开支由法院酌定。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3237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商标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且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
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广州市增城乐清士商店未答辩。
本案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核实,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5月7日,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53237号“”商标(“牌”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力炊事用具、电饭煲等。
经核准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原告另受让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饭煲等。
2011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电饭煲”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8日,相关律师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前往相关商铺进行购买商品行为及取得物品的保全证据的公证,同年11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李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墩路47号、店名显示为“美信佳百货”的商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电饭煲,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签章为“增城市新塘镇美信佳百货”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号码为1529342)。
原告委托代理人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对所购买电饭煲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固定,又对证物封存固定后的外包装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制作上述现场情况《工作记录》一份,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予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7年3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2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304号《公证书》,上述《收款收据》被装订在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电饭煲一个,商品外部正面有82元的价格贴签,合格证标签显示“制造商:廉江市城北新强达电器厂”。
该电饭煲铭牌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其中上部分三行载明以下信息:第一行为“SANLJQ”,第二行为“三角电器”,第三行为“股份有限公司”,且“三角电器”字样明显比“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大且突出。
另,《收款收据》为一式两联的复写纸收据红色联,编号1529342,上有手写的复写字体“三角电饭锅1个82元”。
原告认为“三角电器”中突出使用的“三角”与其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三角”相同,两者构成相似。
原告为维权支付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花费82元、公证费用400元、以及有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维权但无相关律师费发票。
另,原告陈述其有生产相同容量的电饭煲产品,同规格正品市场售价大约200元。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广州市增城乐清士商店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11月30日,经营者为谭仁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墩大道新墩路95-97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核准受让了第53237号“”商标,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经比对,涉案侵权电饭煲商品上的“三角”二字与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三角”二字相同,原告在第11类包括电饭煲在内的商品上对“三角牌”商标享有专用权,使得“三角”电饭煲与原告之间建立通常联系,因此,涉案侵权电饭煲商品上使用“三角电器”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应认定涉案侵权电饭煲商品为侵犯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原告以被告广州市增城乐清士商店(经营者谭仁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系商品销售者,所以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购涉案侵权商品来自被告经营的商店。
虽然原告举证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及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商品,但是该公证文书显示公证人员及相关人员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到达的地点是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墩路47号、店名显示为“美信佳百货”的商店,该地址、店名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和商店名称均不吻合,公证内容又未显示店内是否存有被告营业执照,所以,原告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来自于被告经营的商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未能补全证据,以其现有证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吴放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吴思婷附图:第53237号注册商标(图1)、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的标识(图2)。
(图1)(图2)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