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2323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国巴黎75008蒙塔歌大道30号。
代表人:LaurentMarcadier,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顺县万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工程第十七区广场路176、177号。
法定代表人:杨康同。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丰顺县万鑫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80元、翻译费420元、差旅费500元);
2.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眼镜行业中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原告一直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系列商标。
目前,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时,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其中涉案的“DIOR”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611499)与“”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580546)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DIOR”商标被认定为我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向黄埔老港海关申报出口至马来西亚的一批货物中有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手提包120个。
黄埔老港海关查扣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出口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等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注册取得了第G611499号“DI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摩洛哥皮制品、手袋等。
注册公告日期1993年12月24日,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4日。
原告经注册取得了第G5805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等。
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均认定“Dior”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黄埔老港海关申报出口手袋等一批货物至马来西亚巴生港。
经黄埔老港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有120个手提包使用了“DIOR”商标,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DIOR”商标专用权。
黄埔老港海关于同年8月7日向原告发出《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后原告向其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2017年10月23日,黄埔老港海关对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埔老关法知字﹝2015﹞082号)。
该决定书中认定被告出口的120个手提包上使用的“DOIR”商标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核后向其开具《律师调查令》[(2018)穗黄法民令0177号],由原告向黄埔海关调查收集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
黄埔海关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埔老关法知字﹝2015﹞082号)与涉案侵权产品照片,并均加盖了公章。
涉案侵权产品照片显示,产品为皮革制品的女士手提包,手提包的金属环上串有金属制“D”“I”“O”“R”四个字母,并有载明“Dior”纸质吊牌;
手提包外形为“”图案。
经比对,金属制字母每一个均与原告第G611499号“DIOR”注册商标的字母相同,手提包外形图案标识与原告第G58054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因本案维权花费的合理开支包括:10000元律师费(提供律师收费发票一张)、1080元公证费(提供公证收费发票两张)、420元翻译费(提供翻译收费发票两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是法国企业,因此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涉案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G611499号“DIOR”注册商标及第G58054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分别享有两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专用权,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的手提包上使用涉案图形标识及金属制字母装饰品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手提包上所使用的金属制字母每一个均与原告的第G611499号“DIOR”注册商标字母相同,字母组合意义也较为明确地指向原告“DIOR”商标,足以认定手提包上的金属制字母与原告第G611499号“DIOR”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手提包与原告“DIO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手袋”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被诉侵权手提包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第G611499号“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手提包为皮革制品,与原告第G5805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且外形图案与第G580546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故被诉侵权手提包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第G5805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出口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中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诉求赔偿损失,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仅提交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根据其两个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出口涉案商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顺县万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丰顺县万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丰顺县万鑫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人民陪审员 麦国华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苏映霞吴思婷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