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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与罗成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民初940号
案件名称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与罗成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罗成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940号原告: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3589号1611座。

法定代表人:潘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荣、杨晓艳,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成兵,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昆明市。

原告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成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荣、杨晓艳,被告罗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二、立即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三、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春城晚报》和《新民晚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00000元;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使用的商标己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具体信息如下:注册号10845651号“成长快线”第35类商标,有效期: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第10845652号“成长快线”第25类商标,有效期: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第10845660号、第10845661号“GrowningExpress”第35类、第25类商标,有效期: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第10370898号“摩卡猴”图形第35类商标,有效期: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被告在昆明市经营童装。

2016年1月7日,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上标示有“成长快线”、“GrowningExpress”及“摩卡猴”图形,所售童装部分吊牌上也标示有上述标识。

2018年1月28日,被告经营的铺面门头仍在非法使用“摩卡猴”图形且在使用。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己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

被告在2016年3月7日因无照经营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后,对高地村37号铺面及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鸣翠园18幢2单元101号附1号铺面及商标、包装袋等进行了一定的更改,但昆明市仍然在使用“摩卡猴”图形,其多次侵权的主观恶性严重。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成兵答辩称:我对注册商标没有概念,不知道在经营童装店里用的“成长快线”、“GrowningExpress”及“摩卡猴”图形是侵权的。

2016年3月被工商局查处时才知道是侵权,之后就没有再使用任何原告的商标。

2018年2月,我发现所经营的一家店的门头,因城管要求统一制作,将以前使用过的“摩卡猴”图形制作了上去,立即就让装修工人拆除了,不是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全部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手机中的照片和与店员的聊天记录,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是以下商标的注册人:第10845651号“成长快线”(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注册有效期: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第10845652号“成长快线”(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商标,注册有效期: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第10845660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第1084566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有效期: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第1037089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注册有效期: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第757829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有效期: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

2016年1月7日,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海峰在昆明市,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潘海峰的购物过程、所购物品及店面门头进行现场拍照,并打印照片五张,取得销售单及刷卡凭证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2016年1月8日,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昆明市,对该所在地的店面门头现场拍摄照片两张,并打印。

该公证处于2016年1月8日就上述两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6)云昆华信证字第158号、159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520元,购物费148元。

2016年3月10日,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被告罗成兵作出西市场监管处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罗成兵自2015年7月份开始,未经核准,擅自在昆明市西山区铺面开展童装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上标有“成长快线”、“GrowningExpress”及“摩卡猴”图形,所售童装部分吊牌上也标示有上述标识。

经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门头招牌及销售的样衣的商标标识、吊牌附件等不属于该公司的材料,样衣也不属于该公司的产品,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对于罗成兵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4000元。

2018年1月28日,原告方在被告罗成兵经营的位于人民东路的“宝贝成长人民东路店”,拍摄该店的门头照片,正中“宝贝成长”四个字的左边有“”图形标志。

原告方在被告罗成兵经营的位于的“宝贝成长北辰店”拍摄了门头照片。

原告方购买了罗成兵经营的童装,共支付了309元,并拍摄了该童装所使用的塑料包装袋和商品吊牌,包装袋上使用了“”标识和“”图形,吊牌上也使用了“”图形。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在其“宝贝成长人民东路店”门头上使用的“”图形标志,已于2018年2月26日拆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是第10845651号、10845652号“成长快线”,第10845660号、第10845661号“”,第103708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罗成兵曾于2016年1月在其经营的店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方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此,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对被告罗成兵进行了行政处罚。

之后,被告罗成兵对其经营的商铺名称、门头装饰、包装袋和吊牌等进行了修改,现使用的店名为“宝贝成长”,以及被控侵权的包装装和商品吊牌上使用的为“”图形、“”中英文字标识。

经比对,现被告所使用的店名以及上述图形和文字标识与原告的涉案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但2018年1月28日,原告方在被告罗成兵经营的“宝贝成长人民东路店”,拍摄到该店的门头照片中使用的“”图形标志,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第10370898号“”注册商标。

虽然被告对该侵权行为提出辩解理由,并于2018年2月26日已拆除该侵权标志,但被告仍应对该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1月侵犯了原告第10845651号、10845652号“成长快线”,第10845660号、第10845661号“”,第103708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8年1月侵犯原告第10370898号“”注册商标,因均已停止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及销毁或处置其库存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请求,本院依法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已明确其是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的诉讼,仅涉及原告的财产权利,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0元的请求。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提交的各项维权支出的合理性,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罗成兵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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