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145号 原告:康加塑胶五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麒麟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汪恩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佰翊塑料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石井巷11号。
经营者:孙文辉,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加塑胶五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加公司)诉被告宁海县佰翊塑料厂(以下简称佰翊塑料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佰翊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佰翊塑料厂、阿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康加公司专利权(ZL20141053××××.7)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2、判令佰翊塑料厂、阿里公司赔偿康加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佰翊塑料厂、阿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康加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食物切削装置”提出发明专利权申请,并于2016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53××××.7。
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投入市场后,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康加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佰翊塑料厂、阿里公司销售侵犯康加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康加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公证,经初步对比,涉案侵权产品也系食物切削装置,完全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康加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具体为:判令佰翊塑料厂赔偿康加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万元,阿里公司赔偿康加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佰翊塑料厂答辩称:1、康加公司主体不适格,康加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汪恩光的代理人,不具有起诉资格,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2、佰翊塑料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佰翊塑料厂虽然有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获利;
4、佰翊塑料厂已经停止了侵权,产品已下架,网页已删除,且涉案产品生产后因产品滞销仅销售了一批共计500个,后来并未生产。
综上,请求驳回康加公司的起诉。
被告阿里公司答辩称:1、阿里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阿里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综上,请求驳回康加公司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香港居民汪恩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食物切削装置”的发明专利,2016年6月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53××××.7。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汪恩光作为委托人、康加公司作为受托人签署了授权书一份。
该授权书记载:汪恩光持有含专利号为ZL20141053××××.7等多个专利在内的专利证书。
现汪恩光委托康加公司全权代表其在中国独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涉嫌侵犯其权益的行为。
并确认康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提起诉讼、向行政机关投诉,包括但不限于起诉、应诉、上诉、反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事项……本授权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261859号公证书记载:汪恩光于2016年12月20日在该处公证员面前,在前述《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及后果。
庭审结束后,康加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授权书》一份,载明:针对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汪恩光授权康加公司为其代理人及/或获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有排他许可权处理下列事项: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为该发明品排他被许可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为该发明品提交该公司不时认为合适之申请;
3、制造、大量生产或工业生产该发明品;
及代表本人在任何侵犯该发明品专利使用的诉讼或法律诉讼程序之聆讯,以及申索损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过去及未来收入的损失,并代表本人商议任何诉讼或法律诉讼程序之和解。
该《授权书》落款处显示有打印日期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一日及汪恩光手写签名。
本院认为,诉权是指由于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权利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
因此诉讼当事人应当具有诉的利益,由此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进行诉讼。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专利权人汪恩光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给康加公司的授权书可见,汪恩光并没有将相关专利权许可给康加公司,仅是授权其行使维权等诉讼权利,康加公司并未获得涉案专利的实体权利。
其次,虽然在法庭释明后,康加公司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一份汪恩光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授予其在大陆地区享有涉案专利排他许可权的《授权书》,但是,汪恩光系香港居民,该份《授权书》未经公证认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因此,康加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涉案专利的实体权利,其与本案被控侵权人之间不存在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加塑胶五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退还康加塑胶五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