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1224号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明、孙珊珊,公司员工。
被告:吴少环,女,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少环(以下简称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珊珊、被告吴少环的委托代理人钟成涛、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06××××.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床(B-28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06××××.4。
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商城经营的“尚顾家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且型号与专利型号一致,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页面显示该产品累计评价15、交易成功2。
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未实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且公证时侵权产品已处于下架状态,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
二、被告并无原告指称的库存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产品来自于厂家直销。
三、被控侵权店铺是淘宝个人店铺,且店铺等级只有两颗星,侵权产品也已主动下架,即使存在侵权,侵权的影响和范围都较小,且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床(B-28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7月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6××××.4,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2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宜明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并进入“尚顾家居”网店,显示该店内有“正顾家真皮床b286赛车软床婚床家具双人床榻榻米储物皮艺床家居”商品,价格899-11500元,累计评论17、交易成功3,产品已下架;
商品详情中有多张主视图、立体图状态下的产品图片,宝贝评论中显示有12个用户的评论信息并附有实物图片。
该网店系被告经营。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6××××.4的“床(B-286)”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床,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涉案网页能显示产品的主视图和立体图,是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常见视图且能表现产品的主要视觉特征,可用于侵权比对。
经当庭比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扶手处有数条折线而专利没有,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构成近似。
本院经审查,确认涉案专利扶手折线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基于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被告通过其淘宝网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被告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持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15日;
2、涉案侵权产品外观相同且在商品名中冠名顾家,具有侵权恶意;
3、侵权产品价格899-11500元,累计评论17、评论用户12,产品已下架;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环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6××××.4的“床(B-28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吴少环赔偿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5元,被告吴少环负担人民币149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吴少环负担。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吴少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