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7民初3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东风村委会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何玉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拉尔区华胜美灯饰店,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办白桦东路天虹装潢市场综合楼**iv>经营者:李军生,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兴安东路中兴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被告海拉尔区华胜美灯饰店(以下简称华胜美灯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被告华胜美灯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胜美灯饰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枫叶牌硅酮(玻璃)胶;
2.判决华胜美灯饰店赔偿泰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由华胜美灯饰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泰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审批,取得“枫叶”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砖粘合剂、墙纸粘合剂、硅酮玻璃胶、硅酮密封胶、泡沫聚氨酯填缝胶、聚氨酯发泡剂(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注册商标号为:第9370332号。
泰源公司取得“枫叶”注册商标后,一直使用至今。
枫叶牌硅酮玻璃胶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8月7日,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在华胜美灯饰店处待售的“九洲枫叶(大字)”、“九洲枫叶(小字)”、“千山枫叶”玻璃胶侵犯泰源公司的“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情况基本属实,华胜美灯饰店购进“九洲枫叶(大字)”牌硅酮(玻璃)胶8箱(25支/箱)、“九洲枫叶(小字)”牌硅酮(玻璃)胶9箱(25支/箱)、“千山枫叶”5箱(25支/箱)。
已销售了“九洲枫叶(大字)”牌硅酮(玻璃)胶15支、“九洲枫叶(小字)”牌硅酮(玻璃)胶19支。
2017年9月7日,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了呼市监处字[201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胜美灯饰店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华胜美灯饰店购进销售假冒泰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重损害了泰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依法应予赔偿。
现泰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胜美灯饰店辩称,对于泰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泰源公司要求华胜美灯饰店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可获得利益作为赔偿及维权产生的费用,泰源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华胜美灯饰店不是生产者,只是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销售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华胜美灯饰店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且获利轻微。
华胜美灯饰店销售的产品在本地区没有给泰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标注册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泰源公司提交呼市监处字[201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华胜美灯饰店待售的“九洲枫叶”玻璃胶(大字)7箱零10支、“九洲枫叶”玻璃胶(小字)8箱零6支、“群英枫叶”玻璃胶1箱零10支、“千山枫叶”玻璃胶5箱,系侵犯泰源公司“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营者李军生为个人经营,无账目记载。
销售的九洲枫叶系列玻璃胶、群英枫叶玻璃胶、千山枫叶玻璃胶加前缀,造成与“枫叶”商标近似,其行为误导公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品牌玻璃胶为“枫叶”牌玻璃胶,侵犯了泰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人在哈尔滨销售了2支侵犯泰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法院判决其赔偿3万元。
经质证,华胜美灯饰店对呼市监处字[201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定,对泰源公司待证事实不认可,该处罚决定内容显现的是华胜美灯饰店待销售的不是“枫叶”牌玻璃胶,收缴商品总值未突破5万元。
该判决书无法确认是否生效,且我国系成文法,而非判例法,因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未被撤销或变更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因此对泰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因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对该判决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泰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70332号“枫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砖粘合剂、墙纸粘合剂、硅酮玻璃胶、硅酮密封胶、泡沫聚氨酯填缝胶、聚氨酯发泡剂(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泰源公司取得“枫叶”注册商标后,一直使用至今。
2014年10月20日,李军生注册成立了华胜美灯饰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许可经营项目为灯饰、卫浴、装饰材料和零售。
2017年华胜美灯饰店经他人推销,以每箱110元的价格购进了“九洲枫叶”玻璃胶(大字)8箱(每箱25支)、“九洲枫叶”玻璃胶(小字)9箱(每箱25支)、“群英枫叶”玻璃胶2箱(每箱25支)、“千山枫叶”玻璃胶5箱(每箱25支)。
2017年8月8日,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泰源公司举报,在华胜美灯饰店查获了待销售的“九洲枫叶”玻璃胶(大字)7箱10支、“九洲枫叶”玻璃胶(小字)8箱零6支、“群英枫叶”玻璃胶1箱零10支、“千山枫叶”玻璃胶5箱。
华胜美灯饰店已销售上述玻璃胶共计49支。
2017年9月7日,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呼市监处字[2017]29号《关于李军生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玻璃胶行为的处罚决定》,认定华胜美灯饰店所销售的“九洲枫叶”系列玻璃胶、“群英枫叶”玻璃胶以及“千山枫叶”玻璃胶虽有前缀,却与“枫叶”商标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品牌玻璃胶为“枫叶”牌玻璃胶,其行为误导公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没收上述未销售的玻璃胶,并处罚款3500元。
华胜美灯饰店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泰源公司正品“枫叶”玻璃胶2017年的市场零售价为每支15元。
华胜美灯饰店陈述其销售的4款玻璃胶零售价为每支9-10元,每支利润大概为3元。
泰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胜美灯饰店是否侵害了泰源公司商标专用权;
二、泰源公司要求华胜美灯饰店经济损失5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泰源公司作为涉案“枫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华胜美灯饰店被查处没收的“九洲枫叶”玻璃胶(大字)、“九洲枫叶”玻璃胶(小字)、“群英枫叶”玻璃胶以及“千山枫叶”玻璃胶,与泰源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类,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华胜美灯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四款玻璃胶上的商标虽加有前缀,但却与“枫叶”商标相近,容易造成消费者辨识上的混淆,误认为上述四款玻璃胶为“枫叶”牌玻璃胶,侵害了泰源公司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权,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胜美灯饰店未经泰源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买与“枫叶”商标近似的玻璃胶产品予以销售,侵犯了泰源公司对“枫叶”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向泰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泰源公司因被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华胜美灯饰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泰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泰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并结合泰源公司正品“枫叶”玻璃胶2017年的市场零售价格以及华胜美灯饰店因侵权行为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华胜美灯饰店赔偿泰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拉尔区华胜美灯饰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拉尔区华胜美灯饰店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海拉尔区华胜美灯饰店负担63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 雪审判员 傅玺发审判员 王子学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楠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