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源与中山市古镇庞枝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金益佳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581号
案件名称张源与中山市古镇庞枝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金益佳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源;中山市古镇庞枝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金益佳灯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581号原告:张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庞枝灯饰门市部,住所地中山市。

经营者:郑渊,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中山市古镇金益佳灯饰厂,住所地中山市古镇冈南西岸南路六路**第**之1。

经营者:罗国荣,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张源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庞枝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庞枝门市部)、被告中山市古镇金益佳灯饰厂(以下简称金益佳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54××××.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辉到庭参加诉讼,庞枝门市部和金益佳灯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庞枝门市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金益佳灯饰厂停止制造侵犯张源专利号为ZL20163054××××.X名称为“吸顶灯(89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决庞枝门市部和金益佳灯饰厂共同赔偿张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3.判决庞枝门市部和金益佳灯饰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源是专利号为ZL20163054××××.X名称为“吸顶灯(89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1日,授权日为2016年12月14日。

张源持续缴纳年费,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张源自主设计的吸顶灯,可以制成多种款式不同的灯具,具有实用性和装饰性。

该专利产品深受国内外消费者青睐。

该外观设计给张源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庞枝门市部和金益佳灯饰厂未经张源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分工合作,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张源带来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张源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庞枝门市部和金益佳灯饰厂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张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8959)”,专利号为ZL20163054××××.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2月1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张源,至今持续合法有效。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内容如下: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各设计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粤中凤翔第2571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4月27日,张源委托代理人莫林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及莫林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大道中××一间店铺,该店铺门口挂有“金益照明”等字样的招牌。

进入店铺,莫林向该店铺工作人员购买了一批灯饰产品并付款,取得《广东省中山市金益佳照明灯饰厂发货单》一张,“余彩虹”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陈某将购得货物中的一件灯饰产品运至公证处。

公证员陈某及公证人员对货物进行拆箱、拍照,拍照完成后对已封存货物外观进行拍照,并交由莫林保管。

《广东省中山市金益佳照明灯饰厂发货单》载明,门市: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70-4号(古一小学对面),厂址:岗南工业区西岸南路****。

“余彩虹”名片载有,中山市金益照明灯饰厂,地址: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古一小学对面)。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6日出具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7]第218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载明:2017年6月1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古镇新兴中路170-4号(古一小学对面)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场所已领取营业执照,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庞枝灯饰门市部,注册号为442000603509525,地址为,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中路**之1首层第8卡为郑渊。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封存物外包装印制有“金益·佳”,印有地址“中山市古镇冈南工业区”,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张源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立体图,仰视图,整体是一致的,只是切割的方法有所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由四部分组成,是近似长方体的灯饰,对角两个部分分别凸起和凹陷,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的切割方法有所不同,但是切割后的整体形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相似,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另查明,中山市金益照明灯饰厂、中山市金益佳照明灯饰厂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商事主体登记。

本院认为,张源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三、关于损害赔偿确定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均为吸顶灯,整体近似长方体,均由四部分组成,其中两个对角部分凸起,两个对角部分凹陷,区别在于切割比例不同、灯边框颜色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两者设计图片的外观设计整体上基本相同,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销售,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张源在标识“金益照明”店铺内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取得发货单及工作人员名片,发货单及名片所显示地址均指向庞枝门市部,可知张源在庞枝门市部经营的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据此认定庞枝门市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张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庞枝门市部在其店铺内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张源主张庞枝门市部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源主张金益佳灯饰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张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广东省中山市金益佳照明灯饰厂发货单》及载有“中山市金益照明灯饰厂”字样的名片,上述所载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并不存在,发货单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所载厂址与金益佳灯饰厂注册地址也不一致。

张源主张金益佳灯饰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源主张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张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张源的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庞枝门市部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源主张庞枝门市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损害赔偿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类型,庞枝门市部存在销售侵权行为,以及张源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酌定判定庞枝门市部赔偿张源经济损失12000元(已含张源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所述,张源向庞枝门市部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古镇庞枝灯饰门市部(经营者郑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张源专利号为ZL201630547551.X、名称为“吸顶灯(895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市古镇庞枝灯饰门市部(经营者郑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源经济损失合计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张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源负担500元,中山市古镇庞枝灯饰门市部(经营者郑渊)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