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陈应松、刘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2民初588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陈应松、刘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陈应松;刘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5882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应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飞,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斌,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娥,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堂,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松达百货店(以下简称松达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经松达百货店申请依法追加刘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原告撤回对松达百货店的起诉并追加陈应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被告陈应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飞、芦斌,被告刘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娥、张忠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585266号、1357302号、8584867号、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

第8584867号商标于2014年6月7日取得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2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门口玻璃、货物展架、名片等多处地方使用高度近似“美宜佳”及图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号、1357302号、8584867号、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侵权行为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构成一致。

“美宜佳”及图作为原告的商标及原告所有便利店的突出标志,且在社会公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被告依然在其店铺使用高度近似的标识图案,属于攀附原告“美宜佳”及图的标识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经济秩序;

被告目的在于造成与原告的商标或便利店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与原告相关或其附属品,乃故意搭乘原告的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号、8584867号、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号、8584867号、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号、8584867号、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及使用近似“美宜佳”及图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应松辩称,一、案涉店铺的登记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为刘莉,陈应松不是适格被告。

1.案涉店铺由刘莉承租,刘莉是案涉店铺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

位于东莞市××街××号的案涉店铺由梁某承租后于2017年11月28日转租给刘莉,从租赁合同可知,刘莉承租了位于东莞市××街××(××楼)面积60平方米的租赁物,租期从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另外从刘莉提供的证据《证明》可知,刘莉于2017年11月27日起即接收了案涉店铺的所有物件,因此,从2017年11月27日起刘莉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店铺开展经营,根据刘莉提供的照片,2017年12月15日刘莉申请设立东莞市莉达日用品店,2017年12月26日经东莞市工商局核准注册,此后案涉店铺的登记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均为刘莉。

2.东莞市莉达日用品店的工商登记住所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公证地址一致,刘莉在2017年12月15日的申请设立材料中“同一地址情况说明:同一地址已登记其他市场主体,原市场主体已不在该地址经营”一栏,已明确刘莉对该事实进行确认。

3.陈应松不是案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及登记的经营者,对松达百货店的营业执照悬挂于案涉店铺内用于经营毫不知情。

2003年陈应松好友肖某与其侄子官某称以厚街本地人身份经营百货店有政策优待,遂两人借用陈应松身份证注册登记了松达百货店。

后肖某与官某将店铺转让,但没有将营业执照归还陈应松,陈应松一直不是松达百货店的实际经营者,松达百货店的营业执照为何悬挂于案涉店铺内陈应松毫不知情。

二、退一步讲,即使陈应松可以作为本案被告,案涉店铺的招牌也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1.案涉店铺使用的招牌与原告的商标并非相同或近似。

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与案涉店铺的招牌和名称的字体、字号、颜色、所占范围及整体布局结构,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两者有联系或者造成混淆。

从字体和名称看,案涉店铺名称为宜佳便利店,为大写的黑体字整齐排列,而原告的商标显示其名称为美宜佳,疑似幼圆的字体。

两者无论是名字的长度、整体布局都具有显著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从商标图来看,原告的商标为正方形的类似房屋的形状,左下角有幼圆体的美宜佳三个字,右上角有圆形标记,根据图片的清晰度,案涉店铺虽然无法看清,但从照片可以看出案涉店铺的商标房屋形状狭长,右下角是黑体的宜佳二字,与原告商标的风格和形状截然不同,不会引起混淆。

“便宜”、“佳”是便利店的一些基本特征,从此类词语中取字起名具有合理性,原告不能因为其注册了商标就禁止同行起名涉及到其名称中的其中任一字眼,这样不但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

2、肖某陈述,肖某和官某就案涉店铺退出美宜佳加盟店前,更换招牌为宜佳,经过原告验收确认不存在侵权情况。

且这么多年来原告从未提出案涉店铺标识存在侵权情况。

肖某和官某曾经加盟原告,加盟店编号为0559,加盟期为3年,退出加盟时,肖某和官某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案涉店铺所有的招牌、门面、内部环境做了改造和清理,经过原告的监督员验收通过之后,肖某和官某才从原告处领回加盟时缴纳的押金,因此案涉店铺的招牌、门面及内部环境经过原告检查确认不存在侵权。

3、以陈应松名义设立的松达百货店的登记范围也并非与原告类似或相同的服务。

三、再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店铺的招牌构成侵权,也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

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案例不应作为本案参考。

被告刘莉辩称,刘莉与案外人梁某于2017年11月27日达成商铺租赁合同及物品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梁某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屋社区××山路××号一楼,名称为宜佳便利店的商铺及所有物品一并转让给刘莉,由刘莉向梁某每月支付租金2000元,支付物品转让款56000元。

协议达成后,刘莉于协议达成当日依约向梁某支付了上述价款,梁某于2017年11月28日向刘莉交付了上述商铺及物品。

2017年12月15日,刘莉为商铺起名为东莞市厚街莉达日用品店,并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厚街分局申请了名称核准及登记备案,该局于2017年12月26日向刘莉颁发了营业执照。

刘莉在获得经营许可后,将原梁某使用的宜佳便利店的招牌更换为利达百货,并将转让前贴在门上和冰箱上的商标清除。

刘莉对案涉商标的权属不知情,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案涉商标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7年12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人员与梁富伦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街镇门牌地址为××号的商铺,进入该一家挂有“宜佳便利店”招牌的店铺,现场监督梁富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康师傅”绿茶饮料,购物过程中,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商铺名称为“东莞市厚街松达百货店”。

梁富伦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商铺的内部环境、门面、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1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莞南华第020136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八张(部分见附图二)。

原告提交其与何庆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另查明,松达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04年4月29日,经营者为陈应松,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街××村松山,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一般经营项目包括零售:日用百货。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松达百货店尚未被注销。

根据陈应松提交的案外人肖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陈应松于2005年4月将身份证借给案外人肖某及官某登记注册了松达百货店后加盟了美宜佳经营,加盟期为三年。

肖某中途退出经营,官某在加盟合同到期后没有续期,并把门店招牌改为“宜佳”后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将店铺转让给其他人。

原告对于案外人肖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并称经核查不存在松达百货店曾经加盟原告的情况。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应松的具体侵权时间,但请求法院认定陈应松的侵权开始时间为松达百货店的登记之日。

被告陈应松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刘莉提供的《证明》显示,2017年11月27日案外人梁某于将位于厚街镇××的宜佳便利店一楼商铺所有物件以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莉,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2000元。

2017年12月15日,刘莉向工商部门申请在厚街镇××屋社区××山路××号地址上成立“东莞市厚街莉达日用品店”,并于2017年12月26日被核准注册。

刘莉称其在2017年12月26日后将案涉店铺招牌更换为“利达百货”,并提交了照片一张予以证明(详见附图三)。

原告对于陈应松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刘莉提交的《证明》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美宜佳网站截图、特许加盟合同、商标维权证明,被告陈应松提交的《情况说明》、《租赁合约书》、《租赁合同》、东莞市厚街莉达日用品店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刘莉提供的《证明》、照片、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案涉店铺的招牌及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案涉东莞市厚街镇××屋社区××山路××号地址上经营的便利店,在2017年12月26日前工商登记为松达百货店。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核定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其中包括推销(替他人),松达百货店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作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

据此,松达百货店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松达百货店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虽然不同,但图形部分除左下方有细微差别外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近似,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亦构成近似。

该店铺玻璃门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相同。

松达百货店使用的“”标识与“”标识与原告案涉四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松达百货店使用案涉招牌及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属于一般法及特别法的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相关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陈应松、刘莉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原告申请公证时,松达百货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刘莉,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陈应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被告陈应松、刘莉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松达百货店具体的侵权起始时间,对于两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被告刘莉自认的事实及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从2017年11月27日开始。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案涉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短,以及案涉店铺的经营规模;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刘莉赔偿原告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陈应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刘莉提交的照片显示门牌号为××的店铺招牌已更换为“利达百货”,店铺玻璃门上原有的侵权标识也已经清除,事实上已经停止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刘莉、被告陈应松侵犯了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刘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陈应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莉、陈应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