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8民初35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学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银春,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系原雷州市附城镇福盈新万佳超市(已注销)经营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符银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的第2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并申请撤回对被告符银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诉,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25元,余款5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沈 乃 超审判员 陈 翔 青审判员 侯 英 枭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荣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