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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崂山区瑞福隆超市、崂山区惠利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12民初2259号
案件名称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崂山区瑞福隆超市、崂山区惠利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崂山区瑞福隆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2259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崂山区瑞福隆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

经营者:朱晓敏,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成森,崂山区瑞福隆超市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希刚,崂山区瑞福隆超市员工。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崂山区瑞福隆超市、崂山区惠利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彬、李永和,被告崂山区瑞福隆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森、徐希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潞雪”好太太洗衣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崂山区福瑞隆超市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出售的是潞雪好太太产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洗手膏;

香皂;

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证明:(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在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上述证据共同说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

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附彩色照片)。

证据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267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经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好太太”标识的具体情况,以及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为9.9元。

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经合议庭审查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当庭开启,进行比对:被告所述洗衣液在产品正面,对“好太太”三个字进行了突出使用,文字的读音和排序,与原告的1624372号、第7307702号的商标构成近似,而且被告销售的产品和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类别系同类产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及使用功能都相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我们销售的是潞雪好太太,是由广州生产,不是河北生产的。

和“好太太”产品的包装没有相似点。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来源于生产厂家给我们的证明,被告销售的是潞雪好太太。

证据二:2017鲁02民初1673号案件,在该案件中原告系泸州老窖,在该案中,泸州老窖所提交的公证书与本案提交的公证书是同一份,1673号案件已经判决了,我们认为在1673号案件中是对267号公证书中所有的被侵权主体的一次性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

提供的注册商标复印件,注册人是易标易购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中院判决书关于被告对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判决情况,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纳利鑫公司成立干2007年7月10日,主要经营洗衣粉、液体洗涤剂、餐具洗涤剂、肥皂的生产和销售;清洁用品、洗漱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的销售等,注册资本5800万元。

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系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于2001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

2010年1月27日,原告纳利鑫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

2009年3月5日,原告纳利鑫公司经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和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认定,获得《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荣誉证书;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原告使用在肥皂上的“好大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7年4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崔飞同原告委托的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崂山区海尔路和科苑纬一路交界处的家得乐超市中韩店。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有“潞雪好太太”洗衣液一桶及其他物品。

现场取得商户名为“崂山区瑞福隆超市”的POS签购单一张,号码为03536393加盖崂山区瑞福隆超市发票专用章的青岛增值税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原件均保存于公证处)。

公证人员对商场外景、店内销售、涉案物品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6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莱西市公证处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对上述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交由杨旭东保管。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始终在场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7年5月5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26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潞雪好太太”洗衣露并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潞雪好太太”洗衣液在产品正面,对“好太太”三个字进行了突出使用,文字的读音和排序,与原告的1624372号、第7307702号的商标构成近似,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虽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提供商标注册证为复印件,且该商标注册证中仅载明“潞雪”字样,未有“好太太”字样,注册人为易标易购(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纳利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依法取得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莱西公证处作出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267号公证书及购买现场取得的购物票据,能够认定该公证处封存的“潞雪好太太”洗衣液系被告销售。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商品,侵权产品上以突出颜色和字体标注使用“好太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封存产品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结合原告“好太太”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使购买者误认为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而导致误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之规定,涉案“潞雪好太太”洗衣液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进货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也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因此,对被告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以上事实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系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崂山区瑞福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崂山区瑞福隆超市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401元,由被告崂山区瑞福隆超市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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