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1990年7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29日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孝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学信,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代理检察员范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孝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系第2021773号“”、第69454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电池充电器、耳机,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分别至2022年9月6日和2024年6月20日。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充电器、数据线、耳塞机,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充电器,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电源适配器、电源线、耳机,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耳塞机、电池充电器,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4203958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电池充电器、耳机、手机用数据线,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11月6日和2025年8月20日。
苹果公司系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电适配器、耳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7日。
被告人戴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耳机等,仍从他人处购进并予以销售,自2017年11月初至2018年3月底多次向青海省西宁市欧阳美伦、阳易养、欧阳异文经营的“美伦电器”店销售假冒“三星”、“OPPO”、“VOOC”“小米”、“VIVO”、“华为”、“苹果”等品牌商标的充电器、耳机等手机配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8年4月,被告人戴某甲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朱朝阳经营的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假冒“OPPO”、“VIVO”、“华为”、“小米”等品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等手机配件金额达1万余元,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
经搜查,从被告人戴某甲位于深圳的住处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4万余元。
经相关权利公司鉴别,上述手机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仍购进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戴某甲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积极。
3.被告人戴某甲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系第2021773号“”、第69454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耳机等,注册有效期分别经续展至2022年9月6日和2024年6月20日。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充电器、数据线、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源适配器、电源线、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4203958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耳机、手机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11月6日、2025年8月20日。
苹果公司系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适配器、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7日。
被告人戴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耳机等,仍从他人处购进并予以销售,自2017年11月初至2018年3月底多次向青海省西宁市欧阳美伦、阳易养、欧阳异文经营的“美伦电器”店销售假冒“三星”、“OPPO”、“VOOC”“小米”、“VIVO”、“华为”、“苹果”等品牌商标的充电器、耳机等手机配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8年4月,被告人戴某甲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朱朝阳经营的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假冒“OPPO”、“VIVO”、“华为”、“小米”等品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等手机配件金额达1万余元,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
经搜查,从被告人戴某甲位于深圳的住处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4万余元。
经相关权利公司鉴别,上述手机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审理中经比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2021773号、第694540号、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第20548525号、第15180323A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7号、第6281379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核准续展证明等书证、鉴定书,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记账本、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查询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物流信息、犯罪嫌疑人欧阳美伦、阳易养、欧阳异文的供述、证人朱朝阳、邓某甲、邓某乙、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戴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九万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戴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戴某甲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某甲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