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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211刑初32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11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8]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袁某丙(已判刑)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坝路附近的一个租房内制作假的贵州飞天茅台53度酒,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袁某丙的安排下,利用袁某丙购置的散装白酒、压盖机、打包机等工具,制作假贵州飞天茅台53度酒共198件,事后,袁某丙付给袁某甲1600元,袁某乙800元,袁某丙将该198件假茅台酒以1000元每件,20件送1件的价格分多次销售给湖南省株洲市的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再将该茅台酒以45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唐某及鲍某某等人。

其中被告人袁某甲制作假茅台酒198件,被告人袁某乙制作假茅台酒110件。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涉案茅台酒样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及包装。

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茅台酒的侵权情形符合“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认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袁某丙的供述,对案笔录及对案照片,辨认笔录,袁某丙与“三姐”(被告人袁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假冒茅台酒及其包装、商标、酒瓶、制假工具照片及现场销毁录制视频,湖大司鉴中心[2016]知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7)湘02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与袁某丙(已判刑)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销售环节,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环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制造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且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既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实施的是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不成立,应依法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均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袁某甲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袁某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甲违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袁某乙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艳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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