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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A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晋0214刑初12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王某A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王某某;王某A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214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2年10月23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原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元。

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1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A,男,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1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刑诉[2018]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1、王某2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21及其辩护人闫某、被告人王某23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21伙同被告人王某23在大同市云州区二十里铺村的一间民房内以灌装低档酒冒充高档酒的方式制作假冒白酒并进行销售。

2018年1月23日晚,大同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接群众举报在大同市古城家园小区附近将准备销售白酒的被告人王某21、王某23现场抓获,在其所驾驶的江淮牌商务车内,以及大同县二十里铺村王某21的造假窝点和大同县巨乐乡西关村王某23的家中,查获汾酒、泸州老窖、五粮液、国窖1573四个品牌共计640瓶白酒。

经相关品牌生产厂家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现场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价格总计人民币19125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21、王某2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23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21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解称,公安机关在云州区二十里铺村租住的民房内查获的白酒中,有130多瓶国窖1573酒是半成品,他和王某23将酒灌装在瓶中放在地上,没有进行压盖封装,酒瓶上还没有贴标签和防伪标,不是成品酒,对这130多瓶没有做好的酒价格不应按照成品酒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被告人王某21的辩护人闫某提出辩护意见称,1、公安机关在二十里铺村民房内查获的136瓶国窖1573酒没有盖瓶盖,没有压盖包装,是半成品酒,该136瓶半成品酒不应当计算到犯罪数额内。

根据卷内华益评估公司的价格认定38°国窖1573酒每瓶的价格为590元,那么136瓶38°国窖1573酒的价值为80240元不应当计算到犯罪数额内。

2、本案应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白酒未销售,应认定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某21只是帮助王某23参与制造部分假酒,作用处于辅助地位,应对被告人王某21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王某2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21伙同被告人王某23在大同市云州区二十里铺村王某21租住的一间民房内制作假冒白酒,二被告人收购泸州老窖、国窖1573、汾酒、五粮液的酒瓶及外包装,将相同香型的低档酒分别灌入对应的酒瓶内并加以封盖、装盒,冒充高档酒进行销售。

2018年1月23日晚,大同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在大同市古城家园小区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在被告人王某21驾驶的银灰色江淮商务车内、大同市云州区二十里铺村租住的造假窝点、被告人王某23位于大同县巨乐乡西关村的家中查获39°五粮液6瓶、38°国窖1573经典装196瓶、38°泸州老窖30年84瓶、38°泸州老窖60年108瓶、42°二十年汾酒30瓶、45°十年老白汾酒180瓶、42°玻瓶汾酒36瓶,共计640瓶白酒,经相关品牌生产厂家对上述查获的白酒进行鉴定,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640瓶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白酒价格总计人民币191252元。

另查明:上述查获的38°国窖1573酒196瓶,包括在被告人王某21驾驶的银灰色江淮商务车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38°国窖1573酒10箱共60瓶;

在大同市云州区二十里铺村租住的民房内查获已完成灌装,瓶盖已扣在瓶上但未扣实、未粘贴商标和防伪标识的假冒38°国窖1573酒共计136瓶。

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每瓶38°国窖1573酒的价值为590元,涉案136瓶38°国窖1573酒的价值为80240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月23日,该队警察接到群众举报,在大同市古城家园小区外围将准备销售假冒白酒的被告人王某21、王某23抓获。

2、证人董某2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大同市健康里12号楼经营龙成烟酒土特产经销部。

有个驾驶银灰色江淮商务车的“老王”向他推销过十年汾酒,他以每件300元的价格向“老王”购进过一件十年汾酒,但没有酒水随货通行单。

十年汾酒正常的市场价格是每件600元,因为“老王”的货便宜,他就买了。

经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董某2辨认出向他销售假冒十年汾酒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王某21。

3、证人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母亲在大同市鼓楼南街经营一家来鑫烟酒店,他在该店帮忙看店。

2018年1月10日左右,他和一个姓王的大同人以每件900元的价格买过一件国窖1573白酒。

国窖1573白酒正常的市场价格是每件3300元左右。

经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齐某辨认出向他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王某21。

4、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1租住了他位于大同县二十里铺村28号院的房子,王某21说要放点东西,租金还没有付。

经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王某2辨认出租他院子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王某21。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授权书,证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百年泸州老窖、国窖等商标、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汾酒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情况。

6、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号江淮商务车内和大同县二十里铺村扣押被告人王某21涉案白酒五粮液6瓶、38°国窖1573经典装196瓶、38°泸州老窖30年24瓶、38°泸州老窖60年24瓶、42°20年汾酒30瓶;

扣押制作假酒的工具漏斗2个、改锥2把、压盖机1台、剪刀1把、起盖机1个;

从大同县西关村民房内扣押被告人王某23涉案白酒38°泸州老窖30年60瓶、38°泸州老窖60年84瓶、45°10年老白汾酒180瓶、42°玻瓶汾酒36瓶。

7、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39°五粮液6瓶、38°国窖1573经典装196瓶、38°泸州老窖30年84瓶、38°泸州老窖60年108瓶、42°20年汾酒30瓶、45°10年老白汾酒180瓶、42°玻瓶汾酒36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送检的白酒均为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8、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益评字(2018)第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附表及资质证书;

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21、王某23处查扣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国窖酒、五粮液酒、泸州老窖酒共计640瓶,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24日)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91252元及该公司的相关资质情况,每瓶38°国窖1573酒的价值为590元。

9、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委托保管书,证实该支队查扣的被告人王某21、王某23制作的涉案假冒白酒640瓶及部分制假工具、外包装材料委托大同市宏腾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暂为保管。

10、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该支队于2018年1月24日接到群众举报,有人驾驶车牌号为×××的江淮牌商务车进行假酒销售,后该支队民警在御东新区古城家园外围,将嫌疑车辆截停,现场抓获王某21、王某23,并从王某21驾驶的江淮牌商务车内查获假冒成品国窖1573十箱。

举报人提供在大同县二十里铺村有制假窝点,该支队民警带上王某21、王某23立即赶赴大同县二十里铺村的制假窝点。

在该窝点地面上,且王某21、王某23在场的情况下,对假冒白酒进行清点,查扣未进行外部纸质包装,瓶内已装满酒,瓶盖已扣在瓶上但未扣实的假冒国窖1573酒136瓶、38度泸州窖龄30年24瓶、38度泸州窖龄60年24瓶、42度青花20年汾酒30瓶、39度五粮液6瓶。

后该支队民警在大同县西关村王某23的住处,查扣假冒成品45度十年老白汾180瓶、42度玻璃瓶汾酒42瓶、38度泸州窖龄30年60瓶、38度泸州窖龄60年84瓶。

在整个抓获及扣押的过程中均有汾酒集团打假办及泸州集团打假人员配合,其中见证人郝秉龙为汾酒打假办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为×××。

由于嫌疑人制假窝点及仓库分散,且嫌疑人又拒绝配合,该支队民警未能在现场让嫌疑人在扣单进行签字,带回单位后经嫌疑人确认扣押清单上物品,且无疑义的情况下嫌疑人进行了签字。

11、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收社区矫正保证书,证实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21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原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17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21、王某23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13、被告人王某2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他和堂哥王某23以用低档的白酒灌装到高档包装的白酒瓶里充当高档酒的方式制造假酒进行销售。

×××号银灰色江淮商务车是他的车,警察从该车上查获的10箱国窖1573酒是他和王某23做好的,是从二十里铺村他租的民房内拉的,该房是他租来用做假酒的地方。

做假酒的包装材料和空瓶子是他联系的,他和王某23都参与做假酒了。

他买上泸州头曲酒、红盖汾酒灌装到空瓶子里,然后再盖盖子封口,贴标签和防伪标,再包装好放到箱子里出售。

警察在二十里铺村的民房和王某23家中查获的假白酒都是他和王某23制作的,有汾酒、五粮液、泸州老窖和国窖1573酒。

但是在二十里铺村查获的大约130多瓶国窖1573酒是半成品,他和王某23只是将酒灌装在瓶中放在地上,没有进行压盖封装,酒瓶上还没有贴标签和防伪标,不是成品酒,对这130多瓶没有做好的酒价格不应按照成品酒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14、被告人王某23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从2018年1月开始,他和王某21在大同县二十里铺村的一处租住房内制作生产泸州老窖30年、60年、国窖1573、老白汾酒等假酒。

他负责清洗瓶子、灌装,王某21进行销售并每天给他100元报酬。

泸州老窖制作时先用水拿刷子洗一遍瓶子,再用泸州二曲酒将瓶子清洗一遍,然后把泸州二曲酒灌进瓶子里,封瓶盖,用铆枪封盒后装箱。

国窖1573也是先用水拿刷子洗一遍瓶子,再用泸州头曲酒灌进瓶子里,封瓶盖,用铆枪封盒后装箱。

老白汾酒制作时先用水拿刷子洗一遍瓶子,再把红盖汾酒灌进瓶子里,封瓶盖,用铆枪封盒后装箱。

灌的酒全是真酒。

泸州老窖30年、60年、国窖1573假酒的假包装都是从一个叫“贾浦山”的人手里购买的,花了大约10000多元。

这些假酒的包装是在废品收购站购买的。

做好的泸州老窖白酒大约30箱、国窖1573白酒大约30箱、老白汾白酒大约30箱,这些假酒大部分都是他自己制作,还有小部分是他和王某21制作的,王某21知道制作的是假酒,这些假酒做好后存放在他家和制作假酒的租住房里。

公安机关在江淮商务车内查扣的10箱国窖1573白酒是他和王某21一起制作的假酒,是成品酒,剩下扣押的那些国窖1573假酒都是半成品,就是把酒灌到瓶子里,但还没有压盖和包装,防伪标也没有贴。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21、王某23的前供笔录、庭审供述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21、王某2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次充好,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销售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王某21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136瓶38°国窖1573未成品酒的价值为80240元,不应当计算到犯罪数额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涉案136瓶38°国窖1573酒,二被告人已将相同香型的低档酒灌入对应的国窖1573酒瓶内,瓶盖已扣在瓶上但未扣实、未粘贴商标和防伪标识,属于未制作完成的产品,故该136瓶38°国窖1573酒的价值80240元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但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故对被告人王某2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21、王某23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10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1、王某23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21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可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21、王某23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考虑到被告人王某21、王某2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流入市场造成更大损害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3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2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白酒未销售,应认定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二被告人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21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2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1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21、王某23所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640瓶、制作假酒的工具漏斗2个、改锥2把、压盖机1台、剪刀1把、起盖机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昊 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 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 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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