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751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维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诉被告杨维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杨维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须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维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牧公司“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1××××.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排他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九牧公司经调查发现,杨维得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一致,遂在其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花洒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遂依法诉至法院。
杨维得答辩称:1.被告经营的洛阳市粤浴卫浴店已于2018年6月12日注销,其已丧失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应追加中牟县白沙镇方圆卫浴经销部作为当事人;
3.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且有合法进货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盈利仅5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依据;
5.涉案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九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3号公证书,即对九牧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发票、《授权证明书》进行书证保全,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2017)厦证经字第224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提交),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3.代理合同,证明九牧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该专利年费已缴至2017年12月28日,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使用许可,且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九牧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淋浴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九牧公司申请于2017年2月13日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20日,领逸(厦门)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九牧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厦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30日,公证员黄某、公证辅助人员孔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来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百年家居建材城标示为“路易至尊卫浴”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宝支付购买了顶喷一个、手喷一个(总价人民币15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李建财同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建财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该处公证人员对李建财手机内支付宝交易记录界面进行了截图,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2017年10月30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厦门市司法局裙楼三楼厦门市公证处办事点,快件于2017年11月1日由厦门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公证处。
2017年11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在上述厦门公证处办事点现场对上述商品、清单、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7张。
上述所购产品经公证人员封某,并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2017年11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厦证经字第2245号公证书。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固定式花洒,花洒正面呈圆形,边缘部分为一倾斜面,中间为一圆形按钮。
出水面中设置有若干出水圆孔,由中间往外呈现同心圆状排列分布,数量为每列5个与每列4个依次规律性间隔;
花洒正面中间的圆形按钮及整个花洒背面光滑无图案。
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信息。
另查明,原洛阳市瀍河区粤浴卫浴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经营者杨维得,经营范围为卫浴零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8年6月12日,洛阳市瀍河区工商分局出具(瀍)登记销字〔2018〕第40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许洛阳市瀍河区粤浴卫浴店注销登记申请。
2.个体工商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中牟县白沙镇方圆卫浴经销部登记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经营者李方圆,经营范围为卫浴洁具用品销售。
3.“豫霸”花洒宣传图片复印件若干,未显示商品内部特征及生产商、销售商信息。
4.第15593548号“豫霸”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载明,权利人为李方圆,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1类,包括浴霸、淋浴用设备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5.照片复印件一张,显示有“豫霸花洒、地址:11厅**”等信息。
6.郑州豫霸花洒龙头汇总及货物跟踪单复印件各三份,载明有“客户名称洛阳百年市场杨峰、商品全名、数量、录单日期”等信息,但未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
7.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4张,未显示双方主体具体身份信息及准确时间。
8.花洒宣传图片复印件21页,未显示商品特征及出处。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专利的排他性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专利侵权进行维权活动,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九牧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花洒,属相同产品。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杨维得未经九牧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杨维得辩称其经营的洛阳粤浴卫浴店已于2018年6月12日注销,其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经查,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以洛阳粤浴卫浴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注销其个体工商户身份,杨维得作为经营者理应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杨维得辩称应当追加中牟县白沙镇方圆卫浴经销部作为当事人,其主张不明确,且是否追加他人作为被告是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无权行使,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信息,而被告亦未提供通过合法市场交易取得涉案产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10727.3)的产品;
二、被告杨维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杨维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