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民辖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于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瑜,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德胜园区)div>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奇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院**楼********>法定代表人:邢文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二三四五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于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松滋市信腾电脑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松滋市杨林市镇建设街**。
经营者:雷韩。
上诉人上海二三四五网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二三四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奇虎公司)、北京奇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奇智公司)和原审被告上海二三四五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松滋市信腾电脑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二三四五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1.涉案软件产品2345浏览器属免费软件,网络用户完全可以从官方网站、软件下载站等渠道免费下载、安装和使用,松滋市信腾电脑店仅提供软件的下载服务,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松滋市信腾电脑店无任何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松滋市信腾电脑店的下载服务器设置在武汉市,故湖北省武汉市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松滋市信腾电脑店不是涉案软件产品的销售者,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两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之一,是为了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人民法院应当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上海二三四五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所有员工和主要办事机构亦在上海市,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北京奇虎公司、北京奇智公司和原审被告上海二三四五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松滋市信腾电脑店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首先,北京奇虎公司、北京奇智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中明确要求松滋市信腾电脑店立即停止通过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侵犯涉案专利权的“2345浏览器”产品。
并且,根据北京奇虎公司、北京奇智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松滋市信腾电脑店是二三四五品牌的授权商家,将被控侵权产品“2345浏览器”安装在便携式计算机中,与便携式计算机一起销售。
无论其安装服务是否免费,均应视为销售行为。
松滋市信腾电脑店的被控侵权行为地和经营场均所位于湖北省松滋市,对发生在该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上海二三四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