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璇,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裴璇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裴璇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7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第16080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号为201620558773.6、名称为“一种利用智能戒指提供票据信息的进站刷卡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所涉技术方案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在电学领域和通信领域,方案同时包含硬件和软件,但仅包含硬件改进的发明创造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智能戒指、显示屏、存储器、闸机均是硬件,均不包含程序,均是具体的产品构造,仅NFC读卡模块包含程序,但该程序是已知的,并非对方法的改进,即NFC读卡模块是申请日前成熟的产品,对其内含的程序,不能够认定为对实用新型所作出的方法改进,故本申请所包含的内容均系具体的产品构造,在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内。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未理解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1.本申请中“NFC智能戒指”仅包含“NFC标签”,当发起设备“NFC读卡模块”依靠自身电源产生射频场,目标设备利用全波整流线路将发起设备发出的射频能量转换成供自己工作的电能,“NFC标签”本身没有电源,依靠外界电磁场提供能量,其标签的数据仅在靠近发起设备“NFC读卡模块”附近时被读取,因为只有此时电磁场能够提供能量,所以“NFC标签”仅仅包含数据,不包含程序。
被诉决定称“(智能戒指)不能正常工作,必须要加载程序才能够工作”缺乏技术常识。
2.智能手机仅出现在说明书中,未出现在权利要求书中,其不在本申请要保护的范围内,故其是否包含未知程序,不影响对本申请所涉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
被诉决定称“在智能手机上利用JAVA语言编写app,大多数软件公司均可完成该任务说明程序并不已知”,系对“NFC读卡模块”是否包含未知程序问题的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计算机程序是已知的”理解不准确,说理不充分,影响本申请是否应被授权的判断,应予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组合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应是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及其所能达到技术效果的综合判断,任何软件必须以硬件为载体,本案中NFC读写需要通过特定软件来实现,并非仅NFC标签就可以实现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效果。
裴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裴璇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并不包含方法(程序)的改进,即不存在需要保护的方法(程序),所使用的方法(程序)均是现有技术可以完成的。
本申请权利要求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裴璇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6月8日,申请人为裴璇。
经初步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7月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利用智能戒指提供票据信息的进站刷卡系统,包括: NFC读卡模块,用来读取NFC标签的信息,位于闸机中;
智能戒指,用来让乘客(顾客)佩戴,并且存储车票等相关信息;
显示屏,用来显示车票信息,包括价格、目的地、出发时间、乘车人、乘车人照片等相关信息,位于闸机表面;
存储器,用来存储乘客照片等大容量数据;
闸机,用来阻挡或者允许乘客通过的机械装置;
其中NFC读卡模块、显示屏、存储器和闸机可以做成一个设备,用来代替我们现有的闸机设备。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智能戒指提供票据信息的进站刷卡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智能戒指包含如下组成: NFC标签,可以存储车票信息,包括价格、目的地、出发时间、乘车人等;
手指环,用来佩戴,可以采用金属材质,或者玻璃材质。
” 裴璇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2日向裴璇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实质上包含了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改进,而计算机程序属于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2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裴璇于2018年7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裴璇认为:本实用新型并未保护相关方法,其涉及的方法放于说明书中,均可通过现有技术实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保护了对于方法本身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利用智能戒指提供票据信息的进站刷卡系统,包括NFC读卡模块,用来读取NFC标签的信息,位于闸机中;
智能戒指,用来让乘客(顾客)佩戴,并且存储车票等相关信息;
显示屏,用来显示车票信息,包括价格、目的地、出发时间、乘车人、乘车人照片等相关信息,位于闸机表面;
存储器,用来存储乘客照片等大容量数据;
闸机,用来阻挡或者允许乘客通过的机械装置;
其中NFC读卡模块、显示屏、存储器和闸机可以做成一个设备,用来代替我们现有的闸机设备。
”根据说明书第0013、0018、0019、0020、0021段所记载“乘客可以通过智能手机对智能戒指中的部分数据进行显示权限的设定,从而在刷卡进站时,显示屏仅仅显示乘客希望显示的信息”“在购买车票时,将乘客的完整信息写到智能戒指的NFC标签中;
这需要购买车票的设备同样具有NFC读写的功能,这种要求在当前不难实现”“乘客将智能手环贴在NFC读卡模块上,NFC读卡模块判定乘客身份的合法性,若合法,则继续进行以下步骤;
若不合法,则提示出错信息,不再进行以下步骤;
如果NFC读卡错误,或者标签损坏,则进行到这一步,同样终止操作”“NFC读卡模块获取乘客设定的显示权限,如果不需要显示照片等大容量数据,则直接读取NFC标签数据显示,如果需要显示照片等大容量数据,则读取NFC标签数据,同时读取存储器中相关数据显示,照片等信息可以通过其它现有技术来传送,比如,有线网络等”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该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的“智能戒指”的功能仅凭硬件结构的改进无法实现,必须依靠特定计算机程序才能实现,而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计算机程序是已知的,因此权利要求1实质上包含了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改进,而计算机程序属于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了对于方法本身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包含了对于方法本身的改进,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裴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所涉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在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时,应将所述方案作为一个整体,在分析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评判。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形式上保护产品形状、构造,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对象实质上是对方法的改进方案,则该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利用智能戒指提供票据信息的进站刷卡系统”,提供了一种能够提供车票或者门票等票据信息的智能戒指,以及由智能戒指构成的进站刷卡系统。
结合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所载相关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得以实施,实质上取决于智能戒指与NFC读卡模块、存储器之间的信息传送交互机制。
而无论交互的信息是现成模块上已存储的显示权限等的控制数据信息,还是待实时发送被读取的照片等图像、文本数据信息,都是需要通过特定的计算机语言予以读取、编译、传输、运行、利用的,不管是已知的NFC标签读取数据的通信方法,还是未知的特定程序编译的方法,都是通过方法实现的,而非具体的NFC读卡模块等的产品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的方式实现的,因此,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对象实质上是对方法的改进方案,被诉决定将本专利申请认定为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并无不当。
基于前述相同理由,包含所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亦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裴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宋佳玉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233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佘朝阳、崔宁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宋佳玉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0日 涉案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名称:“一种利用智能戒指提供票据信息的进站刷卡系统”;
申请号:201620558773.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实用新型保护客体;
技术方案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裴璇的诉讼请求。
第16080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 裁判观点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形式上保护产品形状、构造,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对象实质上是对方法的改进方案,则该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