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664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市区松奇荣原便利店,经营场所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密新路****,经营者司松奇,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惠沟村缸庙**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锋,男。
被告:郑伟锋,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新密市市区松奇荣原便利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新密市市区松奇荣原便利店(以下简称松奇便利店)、郑伟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被告松奇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锋及其实际经营者郑伟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松奇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松奇便利店、郑伟锋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3.判令被告松奇便利店在《郑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松奇便利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深泽县艾洁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含有“好太太”、“超强”字样的袋装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松奇便利店、郑伟锋共同答辩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洗衣液,其经营的产品为超强,不是生产者,没有大量销售,没有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0年1月27日转让给纳利鑫公司;
2011年6月15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纳利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17年9月22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强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26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焦明芳、韩浩随同黄永强来到郑州市新密市北密新路与溱水路交叉口附近的门头为“鑫荣原超市”的超市,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信息为“新密市市区松奇荣原便利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黄永强在该超市付款12元购买一袋含有“好太太”、“超强”字样的袋装洗衣液。
并取得机打购物小票。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永强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后对所购物品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以上事实有(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5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洗衣液一袋,其正面中间位置使用较大字体标注“好太太”字样,左上方使用相对较小字体标注“超强”字样;
背面下方标注“好太太(中国)有限公司”字样,产品条形码信息为6957029800903。
进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查询显示,上述条形码查询厂商信息为郑州圣骐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1.纳利鑫公司生产的洗衣液、肥皂等洗化用品在河南省郑州市、山东省即墨市均有销售。
2.原告主张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3.纳利鑫公司曾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等荣誉。
以上事实有(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相关网页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纳利鑫公司依法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相关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被告销售的洗衣液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洗化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故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与被控侵权的洗衣液属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以较大字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文字,较为容易识别,客观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且上述使用行为与涉案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形存在差异,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松奇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松奇便利店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伟锋当庭认可其为实际经营者,与被告松奇便利店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松奇便利店的相关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松奇便利店在《郑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市区松奇荣原便利店(经营者:司松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000元,被告新密市市区松奇荣原便利店(经营者:司松奇)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郑伟锋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