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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47号
案件名称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甘胜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项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斌,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闫红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甘胜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负责人:郭少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装备公司)、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8)豫0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2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源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项武、罗贵斌,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曾学明,海源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小金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

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源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中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中冶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基于中冶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认定中冶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

中冶公司提交的合同尽管载明了其作为专利号为201110460446.9、名称为“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但并未明确能否针对许可日以前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从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在该许可合同关系前就已完成,因此中冶公司的诉权来源和诉讼主体资格缺失。

(二)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未到庭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该产品来源于海源材料公司是错误的。

首先,中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码垛机械手的产品来源,海源材料公司对中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标有“HAIYUAN”字样的压砖机来源于海源材料公司,予以认可,但对码垛机械手的来源并不认可;

其次,压砖机系2008年就已售出的,而码垛机械手系可替换产品,无标识显示该产品系来源于海源材料公司,在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其来源;

第三,即使海源材料公司曾经卖出过机械手产品给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中冶公司也无法证明其举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就是海源材料公司曾卖出的;

最后,原审判决对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存续性、与中冶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等关键内容均未进行查明。

(三)原审判决未能合理划分用于比对的最小技术单元特征,存在明显不当。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推杆(51)上具有腰形孔,夹持组件(31)包括移动夹紧单元(311)和固定夹紧单元(312),移动夹紧单元(311)设有限位销钉(3112),限位销钉(3112)与排收拢机构(5)的推杆(51)腰形孔滑动配合”,其中限位销钉的功能是限制推杆在垂直方向上的位置波动,解决了确保推杆能够与夹紧单元在垂直方向上保持固定的技术问题,推杆上开出的腰形孔解决的则是销钉在推杆方向上能够根据列收拢的情况进行移动的技术问题,可通过涉案专利的第403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0381号无效决定)予以证明。

只有这些较小的技术问题在分别得到解决的基础上,涉案专利关于排和列收拢的技术问题才能得到解决。

但原审判决只关注了“与推杆上的腰形孔滑动配合实现排和列方向收拢”的问题,即使在解决排和列方向收拢的问题上,销钉、腰形孔、推杆及其配合均存在相对独立的功能,按最小技术单元的划分原则,销钉、腰形孔、推杆及其配合均应构成独立的技术特征,纳入比对范围。

(四)原审判决未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查明,其单方面按照中冶公司的思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存在错误。

中冶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其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提供了部分照片和视频,但因海源材料公司并不认可公证取证所涉产品来源于海源材料公司,且相关视频和照片未能完整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海源材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过异议,但原审法院既未明确用于侵权比对的基础证据是哪几张照片或哪一段视频,也未进行现场勘验,其单方按照中冶公司提供的技术特征比对表得出相关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结论,依据不足。

(五)即便以中冶公司提供的所谓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为基础,对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原审判决的比对过程和结论也是错误的。

具体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限位销钉”和“腰形孔”;

2.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杆与移动夹紧单元上部开设的圆孔配合”,是采用完全不同的发明构思来实现排的方向上的受力传导,与涉案专利通过销钉间接实现排的方向上的受力传导,原理不一样;

3.被诉侵权产品未发现涉案专利所述的“清扫机构(2)”,即便将被诉侵权产品中安装在固定夹紧单元外侧上的须状类毛刷与涉案专利的清扫机构相比,该位置关系也与“清扫机构(2)安装在机架(1)的一侧”不同;

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列收拢驱动机构”,更无法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找到与涉案专利所述的“列收拢驱动机构(4)的驱动端与复数个夹持组件(31)位于最外侧的两夹持组件(31)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

故,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中冶公司提供的所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缺少多个必要技术特征,存在多个不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六)原审判决未采纳海源材料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意见,对证据5和证据6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证据5披露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机械手双向收拢的问题,其说明书第[0015]段结合附图实际上已给出了纵向和横向收拢的技术方案,推杆可以将单爪连在同一直线应属公知常识,证据5披露的技术方案结合该公知常识即可得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其次,即使证据5、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无法得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但至少可以进一步说明涉案专利的“推杆(51)上具有腰形孔,夹持组件(31)包括移动夹紧单元(311)和固定夹紧单元(312),移动夹紧单元(311)设有限位销钉(312),限位销钉(3112)与排收拢机构(5)的推杆(51)腰形孔滑动配合”不能够成为功能性限定的特征,从而不能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推杆与移动夹紧单元上的圆孔配合”认定为等同特征;

最后,从海源材料公司申请的名称为“具有双向收缩机构的码垛机夹砖装置”专利档案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可以从证据5、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直接得到的,基于“假想权利要求测评”的方式,也不应将其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冶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中冶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第4条约定,专利权人已将获得赔偿、补偿的权利从专利申请日起算,并授权中冶公司采取全部、必要的法律措施,且原审中,海源材料公司已认可中冶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二审再提出诉讼主体资格异议是不适当的。

(二)中冶公司认为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应与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共同对被诉侵权产品负责。

海源材料公司提供了来源证据,虽然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但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未提供支付合理对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合法来源,中冶公司从减轻诉累的角度出发,对此才未提出上诉。

(三)关于技术特征的划分和比对基础,是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法律事实,海源材料公司自行提交的技术对比资料及原审庭审中作出的陈述,均有体现。

首先,海源材料公司在二审中的行为构成自认后的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成七个技术特征,系按照(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案的精神,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相对独立且实现一定功能的较小技术单元进行划分的,并无不当;

第三,海源材料公司将“清扫机构”作为区别特征,太过琐碎,且该特征是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手段。

(四)原审判决对技术方案的比对,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来说,1.技术特征1A“一种码垛机械手,包括机架(1)、清扫机构(2)、夹持机构(3)和列收拢驱动机构(4)”系整体反映机械手现有技术的组成部件,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二者构成相同;

2.技术特征1B“夹持机构(3)包括复数个夹持组件(31)和限位机构(32),复数个夹持组件(31)平行布置,通过直线导轨机构悬挂在机架(1)的下方,相邻两夹持组件(31)通过限位机构(32)连接”是包括夹持组件和限位机构的组成以及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之相同的技术特征;

3.技术特征1C“列收拢驱动机构(4)位于机架(1)和复数个夹持组件(31)之间,列收拢驱动机构(4)固定在机架(1)上,列收拢驱动机构(4)的驱动端与复数个夹持组件(31)位于最外侧的两夹持组件(31)固定连接”是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属于现有技术,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采用现有技术即可实现的技术特征,其功能是通过列收拢机构驱动复数个夹持组件以机架为固定点进行收拢和展开,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

4.技术特征1D“清扫机构(2)安装在机架(1)的一侧”的功能是对砖坯上面的余料进行清扫,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

5.技术特征1E“码垛机械手还包括排收拢驱动机构(5),排收拢驱动机构(5)具有推杆(51)”,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之相同的技术特征;

6.技术特征1F“推杆(51)上具有腰形孔……限位销钉(3112)与排收拢驱动机构(5)的推杆(51)腰形孔滑动配合”,限定的是推杆与移动夹紧单元的连接关系,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

7.技术特征1G“排收拢驱动机构(5)驱动推杆(51)使移动夹紧单元(311)靠近或远离固定夹紧单元(312)”,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之相同的技术特征。

(五)海源材料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所依据的技术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使用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而海源材料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包括两项专利技术方案,且根据该两项专利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目前涉案专利权被维持全部有效。

海源装备公司述称:同意海源材料公司的上诉意见。

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未作陈述。

中冶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

中冶公司起诉请求:1.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停止侵害中冶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销毁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3.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连带赔偿中冶公司损失20万元;

4.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停止使用侵害中冶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装置;

5.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赔偿中冶公司损失2万元;

6.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申请、2013年12月25日经授权获得涉案专利,于2016年9月18日更名为洛阳中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后,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进行了著录事项变更,随后于2018年6月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中冶公司使用,并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近期,中冶公司发现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使用了侵害中冶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码垛机械手,该码垛机械手系由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装备公司制造并销售。

经中冶公司技术人员初步比对,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使用的码垛机械手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保护的范围。

海源材料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8月20日由“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中冶公司经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依法享有排他使用及提起诉讼的权利,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和中冶公司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专利产品,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未经专利权人和中冶公司许可的码垛机械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侵害了中冶公司的权利,给中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海源材料公司原审辩称: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冶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证据9涉及海源材料公司,而证据9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拍摄地“河南骏化发展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注销,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案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登记信息未见企业名称的变更信息,故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质疑;

且仅凭该公证书所附的一段录像视频及照片,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海源材料公司相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海源装备公司原审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中冶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冶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证据6、7、8涉及海源装备公司,该三份证据中仅证据8写明“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采购”,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案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与前述“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是两家不同的企业,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登记信息未见企业名称的变更信息,证据9公证书所涉拍摄地“河南骏化发展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注销,故中冶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源装备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中冶公司将海源装备公司列为被告没有证据支持。

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12月22日,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于2013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201110460446.9,专利权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8日,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冶集团公司。

2018年6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变更专利权人为中冶集团公司。

2018年7月2日,中冶集团公司缴纳涉案专利年费600元。

2018年6月27日,中冶集团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冶集团公司许可中冶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性使用许可(含向第三人的再许可权),使用许可期限2018年6月27日至2023年8月15日,对价为无偿。

合同还约定,发现第三人侵害涉案专利时,中冶集团公司授权中冶公司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部门机关投诉;

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获得全部赔偿、补偿,与相关侵权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

中冶公司获得赔偿、补偿的期限从专利申请日起算。

鉴于中冶集团公司授权中冶公司采取全部、必要的法律措施,中冶集团公司不再对侵权方采取法律措施。

2018年7月20日,该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在本案中,中冶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

该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1.一种码垛机械手,包括机架(1)、清扫机构(2)、夹持机构(3)和列收拢驱动机构(4),夹持机构(3)包括复数个夹持组件(31)和限位机构(32),复数个夹持组件(31)平行布置,通过直线导轨机构悬挂在机架(1)的下方,相邻两夹持组件(31)通过限位机构(32)连接,列收拢驱动机构(4)位于机架(1)和复数个夹持组件(31)之间,列收拢驱动机构(4)固定在机架(1)上,列收拢驱动机构(4)的驱动端与复数个夹持组件(31)位于最外侧的两夹持组件(31)固定连接,清扫机构(2)安装在机架(1)的一侧,其特征是,码垛机械手还包括排收拢驱动机构(5),排收拢驱动机构(5)具有推杆(51),推杆(51)上具有腰形孔,夹持组件(31)包括移动夹紧单元(311)和固定夹紧单元(312),移动夹紧单元(311)设有限位销钉(3112),限位销钉(3112)与排收拢驱动机构(5)的推杆(51)腰形孔滑动配合,排收拢驱动机构(5)驱动推杆(51)使移动夹紧单元(311)靠近或远离固定夹紧单元(31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码垛机械手,其特征是,排收拢驱动机构(5)包括推杆(51)和两个驱动缸(52),推杆(51)的两端各铰接一个驱动缸(52),驱动缸(52)的另一端固定在机架(1)上,两驱动缸(52)驱动推杆(51)作往复运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码垛机械手,其特征是,驱动缸(52)是一种液压缸或是一种气缸。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码垛机械手,其特征是,推杆(51)是一种钢制板条,两端各设一通孔,中间设有腰形孔,腰形孔与移动夹紧单元(312)上的限位销钉(3112)滑动配合,两通孔与驱动缸(52)铰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码垛机械手,其特征是,夹持组件(31)包括移动夹紧单元(311)、固定夹紧单元(312)和横梁(313),固定夹紧单元(312)铰接在横梁(313)下,移动夹紧单元(311)与固定夹紧单元(312)并列安装在横梁(313)下,移动夹紧单元(311)与横梁(313)滑动连接,夹持组件(31)的横梁(313)通过直线导轨机构连接并悬挂在机架(1)的下方,相邻的夹持组件(31)的横梁(313)通过限位机构(32)连接,列收拢驱动机构(4)与位于外端的两夹持组件(31)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码垛机械手,其特征是,固定夹紧单元(312)包括夹手(3121)、夹紧气缸(3122)和连接杆(3123),夹手(3121)上部与横梁(313)铰接,两夹持面相对的夹手(3121)的中部分别与夹持气缸(3122)和连接杆(3123)铰接,夹持气缸(3122)和连接杆(3123)固定连接,下部是夹紧砖坯的夹持面。

7.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码垛机械手,其特征是,移动夹紧单元(311)包括悬梁(3111)、夹手(3121)、夹紧气缸(3122)、连接杆(3123)和限位销钉(3112),两夹持面相对的夹手(3121)上部分别铰接在悬梁(3111)的两端,两夹持面相对的夹手(3121)的中部分别与夹紧气缸(3122)和连接杆(3123)铰接,夹持气缸(3122)和连接杆(3123)固定连接,悬梁(3111)通过直线导轨机构与横梁(313)滑动连接,限位销钉(3112)固定安装在悬梁(3111)上,限位销钉(3112)与推杆(51)的腰形孔滑动配合。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码垛机械手,其特征是,列收拢驱动机构(4)包括两个气缸(41),两个气缸(41)对称固定在机架(1)的下方,两个气缸(41)的活塞杆与位于最外侧的夹持组件(31)的横梁(313)固定连接。

”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技术中的码垛机械手在夹砖后,只对同一排中的砖坯间隙进行了收拢,没有对砖坯排与排之间的间隙进行收拢。

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码垛机械手存在的缺陷,提供能够同时对复数排和复数列砖坯,在排和列方向上收拢,使码出的砖垛紧凑牢固,不易垮塌,同时降低砖垛蒸压养护能耗的一种码垛机械手。

2018年8月15日,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以下简称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九鼎公证处,由公证人员侯某某在公证员张某1手机上操作,通过手机“微信”程序“添加朋友”的方式,进入“海源智能装备”公众号页面并关注该公众号,对“账号主体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内容截屏;

对该公众号2018年8月7日发布的“案例|发展自动化迫在眉睫”消息、2018年1月24日发布的“年消纳固废亿吨的海源全自动蒸压砖生产线又出新品”消息分别进行点击进入相关页面,对页面中的视频播放并现场录像,以及进行页面截屏。

公证人员对相关截屏图片及视频资料导入电脑,将截屏图片全部打印,将视频资料刻录成光盘。

对上述过程,九鼎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34、935、93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打印件显示,微信公众号“海源智能装备”认证企业(账号主体)为“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智能装备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等。

该微信公众号介绍“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正式成立,是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529)全资设立的子公司。

”“案例|发展自动化迫在眉睫”消息介绍“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采购的海源粉煤灰蒸压砖生产线至今已运行十年,年产蒸压砖1.2亿块,每年可消耗15万吨粉煤灰……虽然是运行十年的旧生产线,但是海源设备的工况良好,具备升级改造的条件,经过海源技术工程师的努力,于7月初完成升级改造,实现了自动布料、机器人自动码垛、自动摆渡等多项自动化功能……”“年消纳固废亿吨的海源全自动蒸压砖生产线又出新品”消息介绍“海源全自动蒸压砖生产线每年可大量消耗各种固废,一条生产线(单台压砖机)可处理固废8-10万吨/年……目前国内已有近一千多台套海源全自动液压砖机,占全国市场75%以上,每年处理固废能力达1亿吨。

随着工业4.0的推进,海源推出的全自动机器人取砖、码垛系统已投入市场使用,可实现取砖、码垛4-5次/分钟,相比传统的码垛机提高智能化水平,大大降低了人工用量。

” 2018年8月15日,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向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8月24日,九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侯某某随同张某某、中冶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某、摄像人员赵某某一同来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东侧古马路北边的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中冶公司代理人称该公司已更名为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进入该公司院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赵某某进行录像,张某某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随后上述人员一同进入该公司生产厂房,张某某对正在运行的型号为“HF-1280”的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进行现场拍照,赵某某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

现场共拍摄照片十张,录像视频一段。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现场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将录像刻录成光盘,取得五页照片打印件,视频光盘一式两份。

对上述过程,九鼎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该场地大门一侧牌子上有“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名称,院内房屋有“JHG骏化河南骏化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客服部”名称的牌子。

设备显示有“HAIYUAN、HF-1280”,设备铭牌上有“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型号HF-1280、出厂日期2008年、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

海源材料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7日,原名称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变更为现名。

原审诉讼过程中,海源材料公司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

海源装备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

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4月7日成立,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杰,股东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人员有执行董事邵杰、经理郭少营、监事张景华。

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2015年10月26日成立,经营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东侧古马路北边,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负责人郭少营,2017年12月22日注销。

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2018年5月31日成立,经营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与古马路交叉口东400米,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负责人郭少营。

原审诉讼过程中,海源材料公司提交了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压砖机的验收报告,及海源材料公司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关于机械手的购销合同,海源装备公司、中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显示,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的两份验收报告载明,驻马店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海源材料公司购买的HF1280型设备,编号836#、837#,2009年9月1日安装调试后,正式投产运行使用,生产砖坯规格240×115×53(块)200万砖,经过60天的连续运转,设备性能达标,运转正常,予以验收,验收报告加盖印章名称为“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2018年7月3日,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作为买方与海源材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机械手,产品型号JSI801-00,单价29800元,数量1,交货地点为海源材料公司,运费由海源材料公司承担。

中冶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中冶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附加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无异议。

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冶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中“推杆是钢管,移动夹紧单元设有圆孔,移动夹紧单元通过圆孔与推杆(钢管)滑动配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推杆(51)上具有腰形孔,夹持组件(31)包括移动夹紧单元(311)和固定夹紧单元(312),移动夹紧单元(311)设有限位销钉(3112),限位销钉(3112)与排收拢机构(5)的推杆(51)腰形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对此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应该包括推杆、腰形孔(设置在推杆上)、限位销钉三个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圆杆和圆孔,圆杆上没有限位销钉,圆杆穿过夹持组件中横梁上的圆孔,圆杆与圆孔设置间隙形成滑动配合,两者技术手段不同,从技术效果看,圆杆、圆孔结构简单可靠性高,在相同材料消耗情况下,圆杆、圆孔效果更好,两者不构成等同。

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没有异议。

就上述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同时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认为与海源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5、6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的现有技术。

证据5证明,现有技术的横向收拢是将多个机械手安装在横向导向运动机构上,对应每个横向导向运动机构安装一个气缸收拢。

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圆杆将所有夹持单元纵向连接,由圆杆两端的气缸同时驱动,对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来说,这种替换是显而易见的。

证据5、6均描述了上位概念“清扫装置”“清扫机构”。

海源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5为申请号201110000178.2(申请公布号CN102152973A)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马鞍山科达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日2011年1月4日,申请公布日2011年8月17日,发明名称“砖坯码垛机抓砖双向收拢装置”,权利要求为:“1.一种砖坯码垛机抓砖双向收拢装置,包括抓斗架(1)、纵向收拢气缸(2)、纵向导轨(4)、纵向滑块(5)、纵向限位销(6)、纵向限位板(7)、抓爪梁(13)、销轴(15)、单爪(16)和单爪套(17),其特征是:在各抓爪梁(13)上分别安装砖坯的横向收拢装置,该横向收拢装置主要由抓爪梁(13)、横向导轨(11)、横向滑块(12)、横向收拢气缸(9)、固定板(14)、牵引板(8)、横向限位板(21)、定位销(20)和单爪固定架(10)组成,在由前往后间隔排列的各槽口均朝前的抓爪梁(13)的槽底面的右部均分别对应安装横向收拢气缸(9),并使各横向收拢气缸(9)的活塞杆右伸并分别与固定在右侧的第一个单爪固定架(10)的右端部上的直角牵引板(8)相连接,在各抓爪梁(13)的底表面上分别安装呈左右向的工字形横向导轨(11),在各横向导轨(11)上均自左至右分别均布间隔地滑动安装横向滑块(12),在各横向滑块(12)上分别固定安装单爪固定架(10),在各两两相邻的单爪固定架(10)端段的后表面上分别开设销孔并对应穿装定位销(20)以安装横向限位板(21),在各横向限位板(21)上对应于定位销(20)的部位开设长圆槽孔,在各抓爪梁(13)上的右侧第一个单爪固定架(10)的右端部竖向固定安装呈直角折弯的牵引板(8),在各抓爪梁(13)上的左侧第一个单爪固定架(10)的左端部竖向安装呈直角折弯的固定板(14),在各单爪固定架(10)的左右端部分别用销轴(15)对应铰接左右单爪(16),在各单爪(16)上套装单爪套(17),在各组左右单爪(16)的中部之间分别安装小气缸(19)和调节杆(18)。

” 海源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6为申请号201020623639.2(授权公告号CN201872233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0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6月22日,名称“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专利权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包括机架(1)、清扫机构(2)和夹持机构(3),清扫机构(2)由毛刷(21)和气管(22)组成,夹持机构(3)设置在机架(1)下方,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摆动升降机构(4),摆动升降机构(4)包括摆动驱动机构(41)和摆动机构(42),摆动驱动机构(41)与摆动机构(42)铰接,摆动驱动机构(41)和摆动机构(42)分别与机架(1)铰接,清扫机构(2)与摆动机构(42)固定连接,摆动机构(42)位于下极限位时,毛刷(21)的下端面低于夹持机构(3)的下端面,清扫机构(2)位于上极限位时,毛刷(21)的下端面高于夹持机构(3)的下端面。

2.如权利要求1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摆动机构(42)包括两套摇臂(421)、摆杆(422)和连杆(423),摇臂(421)、摆杆(422)和连杆(423)对称分布于机架(1)的两侧,摇臂(421)和摆杆(422)的一端分别与机架(1)铰接,摇臂(421)和摆杆(422)的另一端与连杆(423)铰接,对称的两个连杆(423)同时与清扫机构(2)的两端固定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摇臂(421)是一种V型结构,V型的顶点与机架(1)铰接,V型的另外两个端点分别与连杆(423)和摆动驱动机构(41)铰接。

4.如权利要求1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摆动驱动机构(41)是两套气缸(411),两套气缸(411)对称水平布置在机架(1)上,气缸(411)的一端与机架(1)铰接,另一端与摇臂(421)铰接。

5.如权利要求1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持机构(3)包括直线导轨机构(31)和夹持单元(32),夹持单元(32)通过直线导轨机构(31)悬挂在机架(1)的下方,相邻的夹持单元(32)的横梁(321)通过限位机构(33)连接,合拢驱动机构(34)的两端与位于外端的两夹持单元(32)连接。

6.如权利要求5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持单元(32)包括横梁(321)、夹手(322)、夹持气缸(323)和连接杆(325),夹手(322)上部与横梁(321)铰接,两夹持面(3221)相对的夹手(322)的中部分别与夹持气缸(323)和连接杆(325)铰接。

7.如权利要求6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持气缸(323)和连接杆(325)通过两端具有螺纹的调节杆(324)连接,调节杆(324)的两端螺纹旋向相反。

8.如权利要求5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机构(33)包括限位板(331)和限位螺钉(332),限位板(331)两端各具有一腰形槽孔(3311)。

9.如权利要求5所示的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合拢驱动机构(34)包括两个合拢气缸(341),两个合拢气缸(341)对称固定在机架(1)的下方与夹持单元(32)垂直的方向上,两个合拢气缸(341)的活塞杆与位于最外侧的夹持单元(32)的横梁(321)固定连接。

” 原审法院认为,中冶集团公司依法获得涉案专利,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许可中冶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并授权中冶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因此中冶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中冶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并具体表述了对比意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提出的异议:1.涉案专利技术在推杆上设置腰形孔,在夹持组件的移动夹紧单元设置限位销钉,限位销钉与推杆上的腰形孔滑动配合,实现同时在排和列方向上的收拢。

限位销钉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中“推杆上具有腰形孔,夹持组件包括移动夹紧单元和固定夹紧单元,移动夹紧单元设有限位销钉,限位销钉与排收拢机构的推杆腰形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推杆穿过设置在夹持组件上的圆孔,实现夹持组件与推杆的滑动配合,达到排和列方向能够同时收拢的技术效果;

涉案专利则是通过移动夹紧单元上的限位销钉与推杆上的腰形孔实现夹持组件与推杆的滑动配合,达到排和列方向能够同时收拢的技术效果,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2.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设置推杆及推杆与夹持组件上圆孔的滑动配合,实现了列收拢过程中排收拢驱动机构在列方向上的移动,证据5、6均未给出采用推杆及推杆与夹持组件的滑动配合,以实现码垛机械手的多排横向收拢装置同时收拢的同时,配合实现列收拢过程中排收拢驱动机构在列方向上移动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上述证据亦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技术方案。

因此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民事责任。

海源材料公司提交了其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签订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故对中冶公司诉称海源材料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予以采信。

海源材料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中冶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使用权,中冶公司要求海源材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因中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源材料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仍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证据,因此,中冶公司要求海源材料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海源装备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有“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采购的海源粉煤灰蒸压砖生产线”及“海源全自动蒸压砖生产线”的介绍等内容,不能证明其宣传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关机械手的销售合同时间是2018年,中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2008年销售使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源装备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能证明海源装备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中冶公司要求海源装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3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场地大门的名称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但该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注销;

该场地内“河南骏化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客服部”地址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相同,原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负责人均为郭少营,原审诉讼中,海源材料公司提交了向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销售机械手产品的购销合同,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未对中冶公司的起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对中冶公司诉称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予以采纳,因中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明知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且根据海源材料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系通过正常的市场行为购买使用,故对中冶公司要求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海源材料公司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就其合理开支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中冶公司为维权可能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201110460446.9“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使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海源材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第40381号无效决定及(2019)京73行初10989号行政判决书;

2.申请号201210590715.8、名称“具有双向收缩机构的码垛机夹砖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及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所述推杆的设置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多排横向收拢装置同步收拢、腰形孔的设置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列收拢过程中排收拢驱动机构在列的方向上可以移动、限位销钉的设置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推杆与夹紧单元在竖直方向上固定,均应是独立的技术特征而非单独的功能性特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不等同。

经质证,中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海源装备公司同意海源材料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是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涉及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应予采信,但证明内容在以下论述中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冶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针对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就专利号200810130824.5、名称“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的发明专利提起侵权之诉,并在一审判决之后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0)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以下简称541号案)。

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码垛机械手”系541号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中的一个组成部件。

原审法院依照中冶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11月14日对位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生产车间的两案被诉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设备采取了保全措施,于11月15日对保全时获得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

本院依照中冶公司、海源材料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8月20日到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生产车间对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组织了现场勘验。

该现场存放全自动生产、码垛、输送砖的大型工业流水线设备四套,中冶公司确认其中两套由其提供,另两套包含两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系由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装备公司制造、销售,但不能确认该两套设备自其公证取证以来,相关产品状态是否发生变化,认为勘验时获得的照片和视频资料等,难以作为证据使用。

海源材料公司则称中冶公司指控的其中两套流水线设备中的一套所涉“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并非由其改造或提供,因其只向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提供了一套码垛机械手,至于另一套设备是否由其改造或提供,其未予否认。

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称其使用的四套工业流水线设备来源各不同,但都经过改造升级,负责改造的厂家有中冶公司、“海源公司”及其他,不能明确“海源公司”指海源材料公司还是海源装备公司。

将中冶公司公证取证、原审法院依申请证据保全,本院现场勘验分别获得的位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生产车间的相关产品照片、视频进行比较,未发现明显不同。

现场勘验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中冶公司指控的其中两套流水线设备的使用现场,分别观察了“码垛机械手”静止状态和使用状态下的结构和动作原理,对主要结构的功能和效果进行了现场确认。

各方当事人确认了“码垛机械手”均无标识显示具体来源,但确有不同。

海源材料公司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确认制造、销售了现场未予否认的那套包含“码垛机械手”在内的流水线设备,本院将其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a.一种码垛机械手,包括机架、夹持机构、列收拢驱动机构、清扫机构;

1b.夹持机构包括复数个夹持组件和限位机构,复数个夹持组件平行布置,通过直线导轨机构悬挂在机架的下方,相邻两夹持组件通过限位机构连接;

1c.列收拢驱动机构只有一个较长的驱动气缸,和复数个夹持组件中的一个夹持组件固定在机架上,其中列收拢驱动机构位于机架和复数个夹持组件之间,气缸驱动端和缸体端分别与复数个夹持组件位于最外侧的两夹持组件固定连接,气缸的外套筒端未与机架直接连接;

1d.在每个机架下方的固定夹紧单元上均设置有一个须状类毛刷,毛刷向外一侧可实现清扫功能;

1e.排收拢驱动机构具有圆形钢管状的推杆;

1f.推杆上无腰形孔,移动夹紧单元上没有限位销钉,但设有圆孔与推杆连接,夹持组件包括移动夹紧单元和固定夹紧单元;

1g.排收拢驱动机构通过推杆直接带动移动夹紧单元靠近或远离固定夹紧单元。

双方基于现场勘查的情况,仅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技术特征发表意见,对其他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再予以比对。

二审诉讼过程中,中冶公司坚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海源材料公司认为其在原审中未认可过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也未认可过中冶公司提出的技术比对方案,二审基于现场勘验对技术内容产生新的了解后对技术特征划分予以变更并无不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的争议特征有:1C、1D、1F,且应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有无“腰形孔”“限位销钉”将1F再进一步拆分为三个技术特征。

双方针对1C、1D、1F争议特征的意见如下: 关于争议特征1C“列收拢驱动机构(4)位于机架(1)和复数个夹持组件(31)之间,列收拢驱动机构(4)固定在机架(1)上,列收拢驱动机构(4)的驱动端与复数个夹持组件(31)位于最外侧的两夹持组件(31)固定连接”。

海源材料公司认为根据对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实施例可知,该列收拢驱动机构包括两个气缸,两个气缸的驱动端分别与位于最外侧的两个夹持组件固定连接,两个固定端分别与机架中部的两个固定横杆连接,固定在机架上,两个驱动端带动两侧的夹持组件向中间靠拢或者远离。

因两个驱动气缸两个驱动端的存在,在空间有限的情况下,可以实现两侧夹持组件均衡的收缩,甚至具备可以一端收缩另一端不收缩的功能。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置决定了因其仅用到一个较长的气缸,依照驱动端与夹持组件的连接关系,即驱动机构未安装在机架上,而是在机架上的两个横杆上开了两个半圆缺口使得列收拢驱动机构能够安装在夹持组件上,整个列收拢只能是同步收缩,无法实现两端的不同步收缩。

中冶公司认为驱动气缸的数量上虽有差别,但无论是一个还是两个,气缸的总行程相同,两者驱动端也都是与最外侧的夹持组件固定连接,采用两个气缸时缸体端固定在机架上,采用一个气缸时,气缸的缸体端与另一端最外侧的夹持组件固定连接,复数个夹持组件中的一个夹持组件与机架固定连接,实现夹持组件相对机架进行收拢和展开,二者只是惯常技术手段的置换,没有实质差别,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1D“清扫机构(2)安装在机架(1)的一侧”。

海源材料公司认为对涉案专利的“清扫机构”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确定的具体结构是一排无间隙的毛刷,毛刷与清扫机构的连杆机构下部连接,清扫机构通过两个相对平行的连杆分别与机架、最外侧的移动夹紧单元连接,通过移动夹紧单元与机架的相对位移带动毛刷的运动完成清扫,因毛刷无间隙,故既能实现砖块上表面的清扫,也能通过进入砖块侧面间隙的毛刷对砖块侧面粉尘进行清扫;

若清扫机构安装在固定夹紧单元一侧,因固定夹紧单元在排的方向上与机架相对固定,清扫机构的连杆将无法运动进而无法实现清扫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技术特征,若将须状类毛刷视为清扫机构,因其位置关系不同,也不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中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清扫机构固定在固定夹紧单元上,固定夹紧单元固定在机架的一侧,清扫机构相对于机架仍是安装在机架的一侧,二者只是惯常技术手段的替换,没有实质区别,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1F“推杆(51)上具有腰形孔,夹持组件(31)包括移动夹紧单元(311)和固定夹紧单元(312),移动夹紧单元(311)设有限位销钉(3112),限位销钉(3112)与排收拢驱动机构(5)的推杆(51)腰形孔滑动配合”。

海源材料公司认为:1.应根据最小技术单元特征的划分原则,将“限位销钉”“腰形孔”纳入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两个必要技术特征。

(1)涉案专利“推杆(51)上具有腰形孔”解决夹持组件在列的方向上运动时,为限位销钉在推杆方向(即列的方向)上的移动问题,提供一个可避让空间,使之不影响列方向的收拢,故腰形孔的形状只能是沿推杆方向的长条形孔。

(2)涉案专利“移动夹紧单元(311)设有限位销钉”,其功能在于将夹持组件与推杆连接起来,确保在垂直方向上夹持组件与推杆相对固定,当推杆在排的方向上运动时传导受力带动夹持组件与推杆一同在排的方向上运动。

2.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推杆与移动夹紧单元上部开设的圆孔配合”方式实现排收拢,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杆本身不需要开孔,直接贯穿移动夹紧单元上开出的通孔,将夹持组件串成一列,驱动推杆实现排收拢,避免了夹紧单元在列的方向上收拢时所需要的腰形孔,是采用完全不同的发明构思来实现排的方向上的受力传导;

而涉案专利是通过驱动夹持组件外侧的推杆,推杆通过限位销钉带动夹持组件,间接实现排的方向上的受力传导,从而实现排收拢,二者原理不一样。

中冶公司认为:1.通过设在夹持组件的移动夹紧单元上的限位销钉与推杆上的腰形孔滑动配合,实现同时在排和列方向上的收拢,应视为一个最小技术单元特征,该限位销钉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基于推杆上的腰形孔和夹持组件上的限位销钉的组合实现的滑动配合功能,海源材料公司要求进一步划分为三个技术特征存在明显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杆是圆管,圆管与移动夹紧单元上的孔滑动配合,即推杆和移动夹紧单元的连接关系是通过圆管和移动夹紧单元上的孔滑动配合的方式实现,也应视为一个最小技术单元特征,其也能起到排和列方向上能够同时收拢的技术效果,应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第[0003]段记载:“……专利权人申报了名称为一种码垛机的机械手……在工业机器人的驱动下,能直接进入压砖机内部,抓取复数排和复数列组成的砖坯,同时机械手对砖坯的列方向进行收拢,使同一排的砖坯相邻两块解除,而排与排之间的间隙不变,经过收拢的复数块砖坯码放到蒸养车上……”第[0004]段记载:“现有技术中的码垛机械手在夹砖后,只对同一排中的砖坯间隙进行了收拢,没有对砖坯排与排之间的间隙进行收拢,这样,砖坯……占用较大的空间……砖垛在蒸压釜内易垮塌,造成质量事故。

”第[0008]至第[0014]段所记载的内容,分别是权利要求2至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其中第[0010]段记载:“所述的推杆是一种钢制半条,两端各设一通孔,中间设有腰形孔,腰形孔与移动夹持单元上的限位销钉滑动配合,两通孔与驱动缸铰接。

” 第40381号无效决定中用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为对比文件的证据1,即海源材料公司在本案中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5,名称为“砖坯码垛机抓砖双向收拢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

该无效决定记载:“证据1公开的砖坯码垛机具有抓砖双向收拢装置,由纵向收拢气缸2实现纵向收拢,每个横向收拢装置在横向收拢气缸9的驱动下实现横向收拢。

而本专利的横向收拢过程是通过推杆51的设置,由排收拢驱动机构5实现复数个夹持组件31的横向收拢。

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清扫机构的设置……证据1未明确公开具有清扫机构;

(2)推杆的设置……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其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实现横向收拢的气缸数量多和不同步的问题……证据1没有公开设置推杆实现多排横向收拢装置同步收拢的技术内容,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推杆的设置实现了多排横向收拢装置同步收拢,推杆上腰形孔的设置配合实现了列收拢过程中排收拢驱动机构5在列的方向上移动……证据1-3均未给出采用推杆上设置长圆形孔,以实现码垛机械手的多排横向收拢装置同步收拢的同时,配合实现列收拢过程中排收拢驱动机构5在列的方向上移动的启示……本专利提供了一种同时实现排和列双向收拢的码垛机械手,能够解决码垛机械手排收拢过程中横向收拢的气缸数量多和不同步等技术问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根据海源材料公司二审提交的申请号201210590715.8、名称“具有双向收缩机构的码垛机夹砖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及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可知,对具有收缩机构的码垛机夹砖机构来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根据双向收缩机构的具体内容,进行不同的驱动端或与之连接部件的位置关系的设置,合理选择相应的技术手段,以实现机械手在纵向、横向两个方向上的伸缩运动,将纵向的导轨设置成或者是一种带腰圆形孔的连接片或者是一种轴与轴套套合在一起可相对滑动的套筒(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杆与夹持组件中移动夹紧单元上的圆孔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伸缩动力的驱动下,机械手(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夹紧单元)沿横梁伸缩运动,那么该腰圆形孔或者可相对滑动的套筒一定为直线收缩移动构造,挂支在导轨组上的机械手组能够在伸缩动力的驱动下在该腰圆形孔的长度范围或者套筒的伸缩范围内移动;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带腰圆形孔的连接件及套筒结构是机械领域常用的连接机构,其可以在实现连接的同时限制连接件间的相对位置……带腰圆形孔的连接件及套筒结构在该发明申请中实现的功能是其固有属性,并没有实现其他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冶公司提供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专利权人中冶集团公司已将涉案专利以排他使用许可(含向第三人再许可权)的方式许可给中冶公司,并约定在发现第三人有可能侵害涉案专利时,由中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获得赔偿、补偿,期限自涉案专利申请日起算,中冶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审中,海源材料公司已认可中冶公司作为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审再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中冶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陈述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一)关于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中冶公司所指控的其中一套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中冶公司所指控的许诺销售行为不能成立。

具体分析过程如下: 1.本院到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生产车间组织的现场勘验情况能证实两套压砖机设备由海源材料公司制造、销售。

从该现场勘验情况看,含压砖机设备的两套生产砖的工业流水线设备与中冶公司公证取证、原审法院依申请证据保全所获得的相关产品照片、视频未发现明显不同,其中压砖机设备铭牌标注“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型号HF-1280、出厂日期2008年、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明确指向生产线主要设备的制造者,即此后改为现名的海源材料公司。

2.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对其使用的四套生产砖的工业流水线设备经过改造升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指证“海源公司”负责了改造。

海源材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套压砖机验收报告、一套机械手的购销合同均能印证其制造、销售压砖机设备,以及制造、销售机械手为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进行工业流水线设备升级改造的事实。

虽然两套压砖机验收报告的出具主体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机械手购销合同的购买主体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不能对应,但前者的住所地与后者的住所地相同,前者的公司主要人员、经理郭少营亦为后者的负责人,考虑到大型设备固定资产的长期使用属性,在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基于现状确认现在的实际使用人所作的陈述,客观可信,应予采纳。

3.海源材料公司未否认参与改造或提供位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生产车间的其中一套设备,且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承认,应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该套被认可的设备中包含的“码垛机械手”应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比对。

至于中冶公司指控的另一套设备,因海源材料公司明确否认参与了改造,该套设备的“码垛机械手”亦与其他生产线上的不同,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与海源材料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前者仅以29800元的单价购买了一个机械手,结合该公司关于多家公司参与改造升级的陈述,不排除该套生产砖的工业流水线设备由案外人提供新的组装、改造方案,形成现场勘验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方案。

故本院对中冶公司的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

4.海源装备公司参与了生产砖的工业流水线设备的升级改造,形成包括“码垛机械手”在内的两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交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使用的过程,视为与海源材料公司的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海源装备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2018年8月7日发布的宣传信息“案例|发展自动化迫在眉睫”中介绍“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采购的海源粉煤灰蒸压砖生产线至今已运行十年……经过海源技术工程师的努力,于7月初完成升级改造,实现了自动布料、机器人自动码垛、自动摆渡等多项自动化功能……”这不仅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陈述由“海源公司”改造升级过的事实相对应,完成升级改造的相关时间点(7月初)也与机械手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7月3日)基本吻合。

541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系由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码垛机械手”在内的多个可单独使用、具备独立功能效应的部件组合而成的生产设备,应依照现状确定其制造、销售的行为实施主体。

海源装备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自我介绍其系海源材料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根据其经营范围“智能装备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可知其具有制造、销售能力,基于其与海源材料公司的紧密联系,在不能严格区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的情况下,应认定海源装备公司与海源材料公司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了升级改造,形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二者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5.海源装备公司在微信公众号的宣传不能确定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海源材料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

中冶公司公证取证的微信公众号相关信息,属自我宣传某一具体事项或公司相关全自动液压砖机的生产内容和能力,但没有介绍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具体产品的型号、内容等,也未对相关码垛机械手产品的技术方案作出详细介绍,不属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

中冶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装备公司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其关于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海源材料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其以“中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2008年销售使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源装备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能证明海源装备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为由,未对海源装备公司制造、销售的行为予以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该问题的实质争议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能否依照现场勘验时获得的照片、视频等资料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2.原审判决用于比对的技术特征划分是否合理;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与争议特征1C、1D、1F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1点。

中冶公司主张本院现场勘验时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视频资料等,难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因是不能确认该设备自其公证取证以来,相关产品状态是否发生变化。

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亦抗辨认为中冶公司原审时并未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曾依照中冶公司的申请,对存放在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生产车间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所获得的相关产品照片、视频,与中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取证内容相比,并未发现明显不同,各方当事人亦全部参加了由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本院在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过程中,对中冶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由来作出了分析认定,故中冶公司的主张、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装备公司的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现场勘验的情况,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无不当。

关于第2点。

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如果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系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因此,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1F的技术特征是否还应进一步拆分“腰形孔”“限位销钉”为最小技术单元,需分析“限位销钉”和“腰形孔”在该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实现的功能。

对“限位销钉”来说,虽然其完成了两个方面的功能,其一是销钉将移动夹紧单元与推杆连接起来,完成在竖直方向上的移动夹紧单元与推杆的固定,其二是确保移动夹紧单元与推杆在排的方向上的移动同步,且对“腰形孔”来说,则是为限位销钉在传导推杆的同时为限位销钉在列的方向上提供避让空间,依照其名称,其形状应该是类似长条的腰形,如此方能解决限位销钉能够在列的方向上移动的问题,以确保在排收拢的同时可以实现列收拢,二者虽然都是一个单独的部件或结构,但最终是通过“限位销钉与腰形孔”滑动配合的方式实现“排收拢的同时还可以实现列收拢”,即系二者相互配合的关系才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的上述作用。

因此,原审判决未将“限位销钉”和“腰形孔”列为独立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关于第3点。

首先,基于上述第2点的分析,在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1F“推杆(51)上具有腰形孔,夹持组件(31)包括移动夹紧单元(311)和固定夹紧单元(312),移动夹紧单元(311)设有限位销钉(3112),限位销钉(3112)与排收拢驱动机构(5)的推杆(51)腰形孔滑动配合”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腰形孔”“限位销钉”分别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无效决定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作出的创新在于将限位销钉与推杆腰形孔的配合的结构应用到了码垛双向收拢领域,在于提供一种同时实现排收拢和列收拢的功能的具体结构,而非同时收拢的功能本身;

海源材料公司提供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也说明,对具有收缩机构的码垛机夹砖机构来说,具体的排收拢和列收拢的方式会根据纵向导轨(即推杆)与机械手的具体结构、与横向运动相关的部件以及位置关系,予以设置。

故在进行比对时,需具体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分析是否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穿过夹持组件的移动夹紧单元开出的通孔与上部的推杆连接,然后由推杆直接带动移动夹紧单元靠近或者远离固定夹紧单元,因推杆为圆管,这种圆管与移动夹紧单元上部在列的平行方向上的圆孔的配合方式,虽然也能实现双向收拢的功能,达到减少排、列之间的间隙,使码出的砖垛紧凑牢固的效果,但其没有限位销钉和腰形孔的结构,这种因圆管穿过圆孔的结构实现在圆管为轴的360度方向上的受力,区别于限位销钉在腰形孔内有限区域的受力;

对限位销钉与腰形孔这种滑动配合方式来说,在码垛机械手不停的列收拢、排收拢过程中,势必会出现移动夹紧单元和推杆之间因销钉在腰形孔内上下左右滑动位移而产生的噪音、摩擦和机械损耗,推杆亦将可能存在因开孔导致强度较弱,被诉侵权产品以圆管状推杆为轴,串联移动夹紧单元,靠近或远离固定夹紧单元时,摩擦和损耗发生在移动夹紧单元的通孔与圆管之间,二者在实现列收拢的同时也进行排收拢的基本相同功能时,是以不同的手段,能够达到不一样的效果,故1f与1F并非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中冶公司认为是等同的技术特征,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为等同,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列收拢驱动机构和其驱动端的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列收拢驱动机构是固定在夹紧单元而非机架上,由于只采用了一个气缸,故其只需要与一侧的最外夹持组件连接,而非采用分别与最外侧的两个夹持组件连接,这样只能形成在列的方向上同步收拢,而涉案专利因驱动端设置在两侧夹持组件上,其在列的方向上既能实现同步收拢也可以不同步收拢,二者在结构、连接方式上均不相同,在实现列的收拢时稳定性、连续性、同步性均有差异,1c与1C是不同的技术特征。

中冶公司认为二者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存在对权利要求的扩大解释,其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故,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无论其出现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还是出现在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凡是写入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特征,都对整体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起到了限定作用,都要予以同样的重视。

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每一个特征的作用大小可以不同,但对于实现发明的目标来说,每一个特征都是必不可少的,尽管每个技术特征所起到的限定作用可能不同,它们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

因此,1D“清扫机构安装在机架的一侧”对整体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同样起到了限定作用。

由于1D技术特征仅记载了与机架的位置关系,表明在涉案专利中起到清扫的功能和效果,但通过对权利要求的阅读,并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清扫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其是功能性特征,需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可知,该清扫机构采用了一种与机架铰接、与移动夹紧单元的悬梁进行连接的一种平行四边形结构,其中一条长边下悬一整排的毛刷,在清扫时,通过机架与移动夹紧单元悬梁的移动偏差,通过平行四边形的连接装置实现对砖块的避让,因安装在机架上移动夹紧单元的一侧,整个清扫机构作为一个整体,下部整排的毛刷在列的方向上不会随着移动夹紧单元的收缩而发生间隙调整,因此既能够实现对砖块上部平面的清扫也能挤进砖块纵向上的间隙,对砖块的侧面进行清扫,与夹持组件不同步。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刷以单个的形式直接固定安装在固定夹紧单元上,与机架没有连接关系,也非安装在机架的一侧,因固定夹紧单元的列方向从而形成一整排,并随着与固定夹紧单元的夹持组件保持同步的方式,实现列的方向上来回清扫,并与砖块保持夹持方式的上平面接触式清扫,不可能对砖块的侧面进行清扫,另外也不需要单独的外部控制程序或动力装置,还能实现便于更换、节约能耗的有益效果,二者仅在码垛机械手整个伸进入压砖机的内部时,以整排推送的方式清扫砖块上平面的效果上存在一致,故二者并非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中冶公司以“清扫机构”并非本案的发明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刷系常规的技术手段为由,主张系等同的技术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以上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存在三个与争议特征不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故,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装备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

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装备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亦不再分析。

海源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4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3日 涉案专利 发明专利名称:“一种码垛机械手”、专利号:201110460446.9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技术特征的划分;

最小技术单元;

权利要求解释;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201110460446.9“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使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

法律问题 1. 技术特征的划分问题;

2.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

3. 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问题;

4. 制造、销售行为的认定问题。

裁判观点 1. 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如果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系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因此,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

2.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故,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无论其出现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还是出现在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凡是写入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特征,都对整体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起到了限定作用,都要予以同样的重视。

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每一个特征的作用大小可以不同,但对于实现发明的目标来说,每一个特征都是必不可少的,尽管每个技术特征所起到的限定作用可能不同,它们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

3.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应限定为说明书实施例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4.由多个可单独使用、具备独立功能效应的部件组合而成的生产设备,经过升级改造后,应依照现状确定其实施升级改造行为的主体,将其视为制造、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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