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8民初33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学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闻县早八点超市。
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南路。
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3。
负责人:梁惠珠。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闻县早八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由30000元降低至10000元,并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550元由本院退回525元。
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陈翔青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东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