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刑初10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敬辉,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2018年3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煜,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8]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敬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敬辉及其辩护人尹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黄敬辉在本市官渡区出租房制售“联塑”品牌的PP-R管。
2018年3月8日,公安民警在官渡区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黄敬辉,当场从该出租房内查获假冒的各类型“联塑”PP-R管。
经鉴定,查获的产品均系假冒“联塑”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18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敬辉未经注册商标使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敬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并提交认罪悔罪书,请求从轻处罚、宽大处理。
其自行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在看守所服从管理,认罪悔罪且认罚,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涉案商品的鉴定价值高于市场实际售价,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敬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涉案商品的鉴定价值高于市场实际售价,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黄敬辉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且涉案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下,请求施予缓刑。
审理中,被告人黄敬辉的辩护人针对涉案商品的价值问题,提交了一份报价书,欲说明涉案商品的鉴定价值高于“联塑”厂家对批发商的市场指导价。
对此,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无合法来源,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反映有效的证据来源,不能证明是“联塑”厂家的市场指导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黄敬辉在本市官渡区出租房制售“联塑”品牌的PP-R管。
2018年3月8日,公安民警在官渡区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黄敬辉,当场从该出租房内查获假冒的各类型“联塑”PP-R管。
经鉴定,查获的产品均系假冒“联塑”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18500元。
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的中英文字体、字形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人黄敬辉亦认可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LESSO联塑”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讯问笔录、报案报告、询问笔录、注册商标证、取样记录、真伪鉴定材料、价格鉴定材料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敬辉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许可,在PP-R管上使用与“LESSO联塑”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该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故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昆明市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根据委托,参考七家销售点提供的市场批发价格以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厂指导价,认定涉案商品在2018年3月8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218500元。
被告人黄敬辉虽然在审理中提出鉴定价值高于市场实际售价,并无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价值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人黄敬辉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18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敬辉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18500元,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黄敬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当庭亦自愿认罪、悔罪及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敬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等观点,亦符合查证事实。
对于上述情况,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敬辉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黄敬辉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敬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假冒“LESSO联塑”牌PP-R管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