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50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城关国联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县芜湖中路与邮政巷交叉口附近(店面名称:中国移动国联手机大卖场),工商注册地址湾沚镇芜湖中路。
经营者:何邦德,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缨,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芜湖县城关国联通讯经营部(简称国联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国联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
但是该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经原告查证,被告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3。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
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稳定有效,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涉案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4、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69号公证书和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用400元。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原告使用的公司印章不符合标准,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出售的自拍杆产品,有合法来源,和此前的同类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相同,对原告的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
被告不是自拍杆的生产企业,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请求赔偿的数额畸高。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有多处不同。
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销售自拍杆的行为不是经营范围,被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3、销货清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数量很小。
4、淘宝网截屏复印件,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对原告证据1-4,6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
对原告证据5持异议,认为公证书程序违法,属于非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均予以采纳。
原告当庭将公证保全的自拍杆实物技术特征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2、3相比,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在缺口处的特征不相同。
原告对被告证据1、3-4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3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被告证据4真实合法,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ZL20142052××××.0.0。
专利权人于2017年8月11日缴纳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4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安徽省芜湖县芜湖中路与邮政巷交叉口附近的“中国移动国联手机大卖场”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郝一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代理人用现金付款后取得该店手写购物票据(盖有“芜湖县国联通讯经营部”印章)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等。
公证处于2017年8月30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6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有盖有“芜湖县国联通讯经营部”印章的票据一张等。
申请人支付公证费400元。
开庭时,原告将公证处封存的内装自拍杆产品的塑料袋打开,内有自拍杆产品一个,包装盒上没有生产厂家及商标标识,原告将其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认为两者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可原告的比对结果。
被告为证明其产品技术特征不同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所提供的专利文件是ZL201520672213.9和ZL201420507271.1中国专利文件,前者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自拍杆,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机夹,其上设有配合腔,连接头,其一端与所述手机夹相连,所述连接头上设有一通孔;
伸缩杆,其与所述连接头的另一端相连,所述伸缩杆为中空结构;
数据线,其设有数据插头,所述数据插头从连接头的通孔处伸出且手机夹上设有配合腔以使手机夹处于收合位置时,所述手机夹通过所述配合腔与所述数据插头不发生干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属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呈U形,包括插接座以及与其连为一体的第一支撑臂和第二支撑臂等。
后者专利说明书记载:如图1所示,自拍杆包括了手柄、连接于手柄头端的多级伸缩杆、连接于多级伸缩杆头端的旋转云台等。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为:万兴通讯配件销售清单一份,记载:客户国联,2017年1月20日,10个,150元,合肥市徽州大道218号新银河商城负一楼V18+,清单中还记载有很多其他商品明细等。
被告国联经营部营业执照记载: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湾沚镇芜湖中路,经营者何邦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7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手机零售及维修。
登记机关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2-3项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国联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了一件三无产品一体式手机自拍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2-3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抗辩其销售产品之上关于“U形”的特征与其举证的ZL201520672213.9专利记载的“U形”特征相同,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记载的“缺口”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所谓“U形”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缺口”方案仅是形状上的细微差别,不会造成功能或效果上本质的不同,实际上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同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早于被告举证的对比专利申请日,不会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现有技术抗辩。
被告举证的ZL201420507271.1专利仅公开了关于自拍杆中多级伸缩杆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中包括多级伸缩杆在内的权利要求2、3的整体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诉讼中举证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万兴通讯”,但其没有证明“万兴通讯”作为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且该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没有标注生产商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即被告没有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县城关国联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芜湖县城关国联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芜湖县城关国联通讯经营部负担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