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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心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2864号
案件名称袁心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心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8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心平,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兴宁市。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心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心平及其辩护人何志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袁心平在本市白云区黄边南路213号广永工业区B栋3楼,存储、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同年4月1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袁心平,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704件。

经鉴定,其中52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206783.38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心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袁心平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袁心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心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心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袁心平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袁心平认罪态度好,被抓后和在庭审都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被告人袁心平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

三、本案的情节相对比较轻微。

四、公诉机关已经认定被告人袁心平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袁心平的父亲已经去世了,老婆没有工作,在家带孩子,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都是靠被告人袁心平在外面打工维持的,现在被关押了差不多七个月,全家的生活陷入困境,综上所述,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袁心平从轻处罚,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判处被告人袁心平七个半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袁心平在本市白云区黄边南路213号广永工业区B栋3楼,存储、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同4月1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袁心平,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704件。

经鉴定,其中52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206783.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书证有到案经过、涉案仓库现场照片、涉案假冒汽车配件及其样板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厂房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商标注册登记资料,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真假图片对比、产品价格证明、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证人黄某、袁某、钟某的证言;

被告人袁心平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8〕8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心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心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心平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心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心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心平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庭需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袁心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袁心平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心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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