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480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佳斌,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袁佳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6日裁定驳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佳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被告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首页中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特步公司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
“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特步公司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
特步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6月第1497296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特步公司发现被告袁佳斌通过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顺星淘乐享店”页面以及大量销售的鞋子等商品上重点突出使用“”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关联关系,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依法判决袁佳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护特步公司的合法权益。
袁佳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特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袁佳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特步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1年3月27日变更注册人为特步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婚纱;
运动鞋(截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1年3月27日变更注册人为特步公司。
2011年6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特步公司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2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96、第2014416号注册商标使用在第25类服装;
鞋;
袜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顺星淘乐享店”是袁佳斌个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注册登记的网店。
2018年2月2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3月2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丽斌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名称为“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顺星淘乐享店”的网店购买男运动鞋一双。
购买商品寄送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裙楼2层。
网店信息显示该商品已拼4332件。
2018年3月7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裙楼2层厦门市公证处现场监督陈丽斌打开一份未拆封的中通快递件(单号:480917267886),对该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陈丽斌保管。
2018年3月25日,厦门市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533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特步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保全实物,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双运动鞋,运动鞋的外侧、鞋舌上印有“”标识,整体构图和视觉效果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颇为相似,是一个变体的“X”,细微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交叉处及右边的曲线上,但这差别不足于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特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快递单记载发货地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幸福街华联商厦A栋三楼。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所有的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袁佳斌未经特步公司许可,销售侵害特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步公司请求判令袁佳斌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特步公司、袁佳斌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根据袁佳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特步公司商标的声誉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0元。
袁佳斌的行为尽管侵犯了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特步公司无证据证实袁佳斌的行为已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特步公司要求袁佳斌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袁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佳斌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袁佳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袁佳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