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怡园副食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建新东街。
经营者:郭凤岐,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胜利义宾****3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怡园副食店(以下简称怡园副食店)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民初124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园副食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公证人员的公证取证内容不真实。
二、公证人员取得的收据系伪造。
我店虽小,但按要求有电子发票、电子签字、商品索票登记。
没有像涉案票据这样无签字、盖章的收据。
收据的边头有一行字:此收据不作为经营性业务收支结算凭证用,所持收据没有单位盖章。
三、飞科公司弄虚作假。
飞科公司称2018年6月2日到怡园副食店购得“飞科”剃须刀一只,可是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22日就开出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的发票一张,时间前后矛盾。
四、公证购买过程未告知店主店员,未现场封存证据。
我方从未经销电子、电器产品。
飞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我方证明怡园副食店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是有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的,其中详细记录了在怡园副食店购买涉案商品的全部过程,购买和开票都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的。
怡园副食店如果有异议应当提出相反证据,其主张均为口头主张,不能推翻我方证据证明的事实。
关于发票时间问题,发票并非是公证费票据,而是前期调查取证的费用票据,是委托费用,发生在具体的公证取证之前是合乎情理的。
部分费用是飞科公司付款后开具票据,是有阶段性的。
封存物证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封存的,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要求在店主面前封存物证。
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怡园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怡园副食店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怡园副食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飞科公司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在飞科公司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8年6月2日,飞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怡园副食店处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怡园副食店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飞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飞科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工作人员史卫康于2018年5月25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建新北区38栋附近,门头为“建北超市”的店铺。
该店内放有“北京市顺义区怡园副食店”的营业执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人民币40元购买了“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并取得了收据一张。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2018年6月7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飞科剃须刀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诚公证处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03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为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31日,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飞科公司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案件审理过程中,飞科公司提供了飞科FS711型号剃须刀正品对比样式,与涉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
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观察到二者外包装及商品机体本身外形相同。
但存有以下区别:飞科公司提交的正品商品电机上有厂商名称,侵权产品电机上无任何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4193789号“FLYCO飞科”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飞科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03号公证书显示,北京市顺义区怡园副食店销售了本案涉诉侵权“飞科”剃须刀。
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怡园副食店辩称从未销售过涉案商品及从未开具过收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涉诉侵权商品与“飞科”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系同一商品,其上使用的“飞科”标识与飞科公司所持有的“飞科”商标相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怡园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侵犯了飞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怡园副食店因侵权的获利,故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怡园副食店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飞科公司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顺义区怡园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市顺义区怡园副食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怡园副食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怡园副食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飞科公司公证取证内容的显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怡园副食店向消费者出售了标注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
另经公证人员见证,飞科公司工作人员鉴别后认为,怡园副食店所出售剃须刀并非飞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飞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怡园副食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正品或具有合法来源,故怡园副食店系未经许可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飞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怡园副食店对公证取证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怡园副食店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证取证程序、内容存有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适当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怡园副食店因侵权的获利,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怡园副食店的经营规模,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金额,所确定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一审法院结合有关票据对本案诉讼的合理支持予以酌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怡园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顺义区怡园副食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