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靓童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接龙路接胜街****第一卡。
法定代表人:王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贝婴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兆隆路健景街**。
法定代表人:陈冠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熊宝宝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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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兴业中路**之三 法定代表人:周锐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盛,北京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靓童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童公司)、中山市贝婴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婴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熊宝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宝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靓童公司、贝婴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熊宝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贝婴乐公司制造、靓童公司销售的电动摇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1820057090.1号“一种电动摇椅”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相比,有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其技术特征与申请号为201620417788.0的“一种儿童餐椅或者座椅的前轮快拆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三)因贝婴乐公司已经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给靓童公司,则靓童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审判决作出后,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结果显示出该专利权的主要创新点、有益效果属于相关领域的惯常技术、已经被宣告无效;
唯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5只是次要的补充选项。
原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确定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合理范围。
熊宝宝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经过无效程序后,权利要求5被维持有效,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原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是正确的。
赔偿数额与落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数量无关,不能因为目前只有一项权利要求被维持有效而认为判赔数额过高。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儿童摇椅,两上诉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所涉领域为电动椅,二者发明主题不同,不能构成现有技术。
(三)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凭借评价报告关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来中止本案诉讼。
熊宝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
熊宝宝公司起诉请求:1.贝婴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2.靓童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靓童公司、贝婴乐公司赔偿熊宝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靓童公司及贝婴乐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熊宝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靓童公司及贝婴乐公司均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熊宝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动摇椅”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4月9日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057090.1。
2019年8月16日,贝婴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同年年10月10日,熊宝宝公司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适应性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序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9项。
2020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熊宝宝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作出第43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351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熊宝宝公司请求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作为保护范围,即原权利要求6关于“座架快拆组件”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电动摇椅,包括用于放置于地面上的底架(101)、装于底架(101)上的用于支撑婴儿或儿童的座架(102),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架(102)上装有座架旋转轴(1);
所述底架(101)上设有与座架(102)连接的底架固定主机(2),所述座架旋转轴(1)插入底架固定主机(2)内,所述底架固定主机(2)内装有与座架旋转轴(1)连接的摇摆驱动齿轮箱(21),所述摇摆驱动齿轮箱(21)通过摇摆驱动电路板(22)控制;
所述底架固定主机(2)上设有与底架旋转轴(1)配合的安装孔槽(23),所述安装孔槽(23)底部设有套于座架旋转轴(1)上的下轴承(231),所述安装孔槽(23)上部设有套于座架旋转轴(1)上的上轴承(232),所述上轴承(232)上装有套于座架旋转轴(1)上的轴承固定件(233)。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摇椅,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固定件(233)上装有座架快拆组件(25),所述座架快拆组件(25)包括座架快拆铁片(251)、装于座架快拆铁片(251)上的座架快拆压簧(252),所述座架快拆铁片(251)与设于座架旋转轴(1)外侧壁上的卡槽(11)配合。
” 2019年5月6日,熊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靓童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bloomingflower旗舰店”购买到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付款412.2元,并于2019年5月7日收到货物。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并就此出具(2019)粤江江门第16036号、16095号公证书。
原审过程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其外包装箱上印有“产品名称:婴儿智能电动摇椅,生产厂商:中山市贝婴乐科技有限公司,地,地址:中山市东升镇兆隆路健景街**&rdquo信息。
箱内装有一个待组装的电动摇椅。
原审法院另查明,百度百科上记载了“固定轴承”的几组定位方法,其中固定端盖定位法表述为:采用过盈配合的轴承外圈安装时,通常使外圈的一侧靠着轴承座上的挡肩,另一侧则用一个固定端盖固定。
靓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良军,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网上销售日用制品、婴童用品、服装、鞋帽、床上用品、家用电器、文具、燃气用具、布料、汽车用品、灯饰、宠物用品、手表、饰品、农具;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贝婴乐公司亦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冠霖,成立于2018年9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网上销售婴童用品、玩具、健身器材及配件、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纺织品、五金制品、家用电器;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熊宝宝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4、6-10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靓童公司、贝婴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不相同亦不等同,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靓童公司就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一份送货单及一份发票,但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或收货单位盖章,手写名称亦不能证实为本案当事人;
发票上未记载产品型号,且购买数量与送货单及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情况均不相符,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
因此,靓童公司仅以该送货单及发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靓童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标签、使用警示、产品说明书以及合格证均显示生产厂家为贝婴乐公司,载明的地址亦与贝婴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一致,结合贝婴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婴童用品的事实,在贝婴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还实施了制造行为。
此外,贝婴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靓童公司向其购得,由此可以认定贝婴乐公司还存在销售行为。
熊宝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贝婴乐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故对其要求贝婴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和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靓童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贝婴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靓童公司和贝婴乐公司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靓童公司和贝婴乐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熊宝宝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靓童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贝婴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靓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四、贝婴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五、驳回熊宝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熊宝宝公司负担2271元,靓童公司负担1692元,贝婴乐公司负担18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案外人中山市倍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宝婴童公司)以上述被维持有效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权利要求5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同第43512号决定的证据1),即CN10221053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0月12日;
证据2,即CN20110128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9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21年3月11日举行线上口头审理,并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第493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熊宝宝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5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 本案中,熊宝宝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即涉案专利于2019年10月10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裁定驳回熊宝宝公司的起诉。
如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5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熊宝宝公司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7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熊宝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佛山市熊宝宝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其中1800元退还中山市贝婴乐科技有限公司,1050元退还中山市靓童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何鹏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0 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电动摇椅”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 ZL201820057090.1)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靓童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贝婴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熊宝宝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7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熊宝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佛山市熊宝宝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其中1800元退还中山市贝婴乐科技有限公司,1050元退还中山市靓童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原判主文:一、靓童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贝婴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靓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四、贝婴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五、驳回熊宝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熊宝宝公司负担2271元,靓童公司负担1692元,贝婴乐公司负担1837元。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权利人基于该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