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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312号
案件名称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林,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任文林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2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文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6月28日发文的第18135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任文林所提出的申请号为201410567423.1、名称为“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申请不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 本申请不是简单地将原单一功能的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等予以叠加,而是在产品结构、形状、功能、效果方面有显著改变的创造发明,既可以一机多能,减少了体积和重量,简化了结构,方便了使用,又因组合后的线路、网络、键盘、显示屏等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具备“手机短信、手机上网”等原来没有的新功能,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取得的新技术效果显著,符合组合发明的创造性条件,无论对比文件是否公开,都不影响本申请的创造性。

(二)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比文件不适格,不具可比性 1.对比文件3不能用于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3中的对讲机,与本申请的小灵通、电脑在国际专利分类表的最低分类位置不一样,二者不是同一技术领域,不具可比性。

2.对比文件3没有任何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与本申请相同或者相近;

对比文件3的手机必须包括主机,本申请的网络电话手机不需要主机;

对比文件3的“对讲机与手机(主机电话)”组合,不可能产生本申请的“小灵通、手机(网络电话)、手提电脑”组合的“手机短信文字”“手机上网、在线翻译等网络通讯”功能。

3.本申请的“小灵通、手机(网络电话)、手提电脑”组合与对比文件3的“对讲机与手机(主机电话)”组合是完全不同的产品及组合,二者技术背景、发明目的、技术方案、产品功能、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无法比较。

原审判决为实现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两个技术方案的比较,进行了上位概念“如何实现通讯装置多功能”的偷换。

4.关于“对比文件3隐含公开了……电路和软件”的论述,违背了作为证据的对比文件必须“清楚明白、毫无疑义、可以直接得知”的原则,对讲机组合手机的方式不可能公开小灵通或电脑组合手机方式的电路和模板,故对讲机的“切换模块”不可能公开小灵通、电脑的“电路以及功能转换按键”。

5.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将具有不同功能的终端设备组合”的技术启示,不能看到一个对讲机,就认定公开了所有产品;

对比文件3的申请日之前还没有小灵通,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想到该申请日之前没有的产品,在对比文件没有给出明确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主动由对比文件3的“对讲机与手机(主机电话)”组合想到本申请的“小灵通、手机(网络电话)、手提电脑”组合。

6.对比文件1的同声翻译装置与本申请没有相同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并非将对比文件1的完整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属断章取义,没有事实基础。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违法 被诉决定使用“相当于”,却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对任文林的历次陈述意见进行逐一答复。

本申请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应用,任文林对其公开之前没有人想到过,应给予本申请授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文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任文林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法院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3月8日,公开日为2015年6月24日。

经初步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其中至少二种装置组合,具备二种或以上功能;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组合,功能组合;

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其中至少二种功能组合,其电路、软件、硬件是多种功能的组合体,带有功能转换按键2;

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至少二种结合为一体,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其中至少二种装置组合,具备二种或以上功能;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组合,功能组合;

还带有翻译装置,具备翻译功能,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机、翻译软件、翻译网络。

2.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其中至少二种装置组合,具备二种或以上功能;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组合,功能组合;

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其中至少二种功能组合,其电路、软件、硬件是多种功能的组合体,带有功能转换按键2;

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至少二种结合为一体,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其中至少二种装置组合,具备二种或以上功能;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组合,功能组合;

还带有翻译装置,具备翻译功能,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机、翻译软件、翻译网络。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讯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翻译通过服务台,或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服务台收到用户的数字、电子信号后,翻译成文字,发送给用户;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翻译是通讯翻译;

或所述的翻译通过服务台,服务台具有翻译装置或/和翻译人员,所述的翻译通过服务台居间服务完成;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翻译通过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像或数字、电子信号后,通过翻译装置进行语音或文字翻译,发送文字给用户;

或,服务台有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多方对话、现场人工翻译、居间翻译;

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翻译网络、翻译机;

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图像、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翻译用于车载电话;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移动通讯工具,移动通讯工具带有翻译装置,具有翻译功能;

或,所述的通讯装置的通讯技术加上机器翻译技术,构成翻译功能;

或,手机带有翻译软件,具备翻译功能,可进行面对面翻译或两地间翻译;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翻译通过移动通讯工具传送给服务台,由服务台翻译后再发送文字给用户;

或,所述的翻译通过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通话翻译。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带有防丢失报警装置或报时装置;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软件体机身,手持机1采用无线或有线方式与软件体机身3或7联通;

或,其特征是软件体机身,可呈腰带状、围腰状、手表状、衣服状、节带状;

或,其特征是软件体机身,所述的软件体机身至少包括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软件、硬件;

或,节带的多节之间有电路相通;

或,其特征在于软件体机身,所述的软件体机身呈皮带状软件体机身,皮带状软件体机身带有扣头4和扣眼6,做为腰带用,其上有集成块5,集成块里带有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至少其中二种通讯装置的电路、软件、硬件,为手持机1提供通讯条件;

或,其特征是呈围腰状软件体机身,围腰状软件体机身7带有扣头8和扣眼9,可围束在腰间;

其上有条状集成块10或块状集成块11;

其结构、作用与功能与集成块5一样;

或,其特征是呈上衣状软件体机身,上衣状软件体机身12带有集成块13,其作用、结构、功能与集成块5一样;

集成块13位于衣服内外均可;

集成块13还可联结在鞋上、帽上;

或,所述的集成块13联接在手提包14上,其结构、作用、功能与集成块5一样;

所述的集成块是不同功能的电子原器件组合在一起的块状物,包括集成电路板。

” 任文林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4日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2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3月19日向任文林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复审通知书引用了前述驳回决定中的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334532A,公开日为2002年02月06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采用了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至第6页最后一段,权利要求1-10,附图1-4):这种装置系统,可供持有两种或多种不同语种的人们,实现远距离自动电话语音同声翻译,或是进行面对面的即时对话自动语音同声翻译……从甲方的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输出的某语种语音,直接输送到电信局交换平台或网络平台的公用自动语音翻译系统,应用系统中的计算机所使用的多语种语言文字互译软件,将其转译为乙方语种所使用的文字,在这之前,要经系统中计算机中所设置的语音/文字转换装置,将甲方语音转换为甲方语种文字,然后再将乙方语种的文字输送回语音/文字转换装置,将其转换为乙方语种的语音,随后把乙方语种的语音通过分机盒输送到电信局或各种网络,再输送到乙方的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中。

公用式自动语音翻译系统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是双向对讲机,共同构成一个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

对比文件2:CN1294464A,公开日为2001年05月09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全文,尤其是第2页第3段至第4页最后一段):把甲移动电话机,乙移动电话机,移动电话基站,移动交换中心,市话局,翻译中心的固定电话机,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组合成一个系统,使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之间通过移动电话—市话系统与在翻译中心提供翻译服务的翻译人员接通,并使他们三方能同时互相通话,并由在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向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的使用者提供翻译服务;

实施例2还公开了甲乙丙三方电话会议的同声翻译。

对比文件3:CN1243410A,公开日为2000年02月02日。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兼具有无线电话模式和无线对讲模式的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段至第2页第1段,第4页第5段至第8页最后1段,权利要求1-4,图2-3):一种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包括主机及手机,电话信号是经由该主机处理后传送给手机接收,所述主机由一射频模块及一主控制模块所连接构成,该主控制模块将电话信号作信号压缩并消除噪声信号后,再经射频模块升频为射频信号与放大及由其天线送出信号给手机;

所述手机由一天线多功能模块、一无线电话模块、一无线对讲机模块、一主控模块、一功能控制模块及一切换模块构成,切换模块用于选择切换为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功能。

该切换模块切换为无线电话模式时:由天线多功能模块接收主机的射频信号及送到无线电话模块予以放大,并经无线电话模块混频、降频成音频信号及转换为数字信号,且送到主控制模块消除噪声与将信号解压缩后,再送回该无线电话模块把数字信号转换成模拟信号后放大及送到切换模块,最后由手机上的喇叭输出声音;

当由手机上的麦克风发话时,经该切换模块将语音信号送到无线电话模块作信号放大及转换为数字信号,再经该主控制模块消除噪声与将信号压缩,然后送回无线电话模块将信号转换成模拟信号与放大,并经调变升频为射频信号,最后经天线多功能模块传送到主机;

该切换模块切换为无线对讲机模式时:在接收状态时,由该天线多功能模块接收后送到无线对讲机模块处理成音频信号,音频信号再经放大送到切换模块,最后经喇叭输出声音;

在发射状态时,由手机的麦克风将语音信号经切换模块送至无线对讲机模块放大并调变后,升频为射频信号,经放大信号及将功率放大后送至天线多功能模块发射传送。

本发明具有无线对讲机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由于通过由切换模块,就可选择切换为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机模式,它可通过该手机与另一手机的相互通话,而达到无线对讲机的功能,同时由于手机与手机间是已设定频率,因此不会干扰到主机接听电话,而该手机也不受主机正常使用而干扰,可达到无线电话、无线对讲机等多功能的使用功效。

对比文件5:CN1324030A,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8日。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全文,尤其是第2页第2段,第12页第4-5段,第16页第2段,附图1、67):一种人体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设备包括:一个壳体,含有具有预定功能的电子电路;

一个显示部分,用于显示至少时间信息;

一个带部分,与壳体部分连在一起,可拆卸地配戴在用户的人体上以便使得该信息处理设备是可配戴的,其中该电子设备是可拆卸地安装在带部分的,并且带部分具有多个连接结构,用于将该电子设备电气地连接到该电子电路上。

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功能模块单元85,由无线信号控制部分854经天线855接收到的数据可以经腕带4被转移到壳体6并显示在显示部分60上。

对比文件6:CN2316784Y,公告日为1999年04月28日。

对比文件6公开了手机米离报警器,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3页第2段):手机米离报警器,可在手机离开主人一米左右时发出报警信号,提示主人不要遗忘手机,同时防止了手机被窃。

对比文件7:CN1294474A,公开日为2001年05月09日。

对比文件7公开了电子装置可整点报时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段至第2页倒数第1段以及附图1):在电子装置(如手机、PDA……等)的存储器中,设定有包括有数种报时类别的数据库,令使用者可通过该电子装置的输入装置,自该电子装置的操作系统中呼叫该数据库,并可藉由该输入装置点选该数据库中欲执行的报时类别,令该电子装置的中央处理单元依被点选的报时类别,进行相关的报时处理。

任文林于2019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认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本申请的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0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的文本,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

权利要求1包含多个包含以下技术特征的并列的技术方案,涉及特征分别为: (1.1)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其中至少二种装置组合,具备二种或以上功能;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组合,功能组合;

(1.2)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其中至少二种功能组合,其电路、软件、硬件是多种功能的组合体,带有功能转换按键2;

(1.3)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至少二种结合为一体,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1.4)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其中至少二种装置组合,具备二种或以上功能;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组合,功能组合;

还带有翻译装置,具备翻译功能,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机、翻译软件、翻译网络。

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兼具有无线电话模式和无线对讲模式的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可知,所述无线电话机组将无线电话模式和无线对讲模式结合在一起,在其主机和手机中通过将涉及两种模式的多个模块结合设置,使两种模式的功能相互匹配,实现其技术效果。

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组合无线电话机和无线对讲机的硬件,而且也隐含公开了组合二者的电路和软件。

此外,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手机包括切换模块,该切换模块可以是多连开关切换,或结合微处理器的薄膜式按键切换(即公开了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以及功能转换按键)。

对于技术方案(1.1)-(1.3),其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中至少二种功能组合,对比文件3是将无线手机和无线对讲机功能相组合。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上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通讯装置多种功能的兼具和使用便利。

对于技术方案(1.4),其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中至少二种功能组合,对比文件3是将无线手机和无线对讲机功能相组合;

②该多功能通讯装置还带有翻译装置,具备翻译功能,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机、翻译软件、翻译网络。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上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通讯装置多种功能的兼具和使用便利以及扩展通讯装置的翻译功能。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基于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是将无线手机和无线对讲机这样的终端设备组合在一起实现二者的功能,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具有不同功能的终端设备组合的技术启示;

而且,由于手机、小灵通、电脑等电子设备也都是公知的常用终端,基于对比文件3给出的将不同终端设备功能整合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手机、小灵通、电脑等常用的电子设备组合,以便实现通讯装置多种功能的兼具和提高使用便利性,是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采用了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根据已查明的具体公开内容,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翻译装置,以及其包括翻译机、翻译软件、翻译网络。

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②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扩展通讯装置的翻译功能,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制造方法,其限定的多个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方案相对应,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并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已知装置具体功能的情况下,基于其功能制造具有这些功能的装置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其附加特征中包含多项并列内容: (3.1)其特征是所述的翻译通过服务台,或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服务台收到用户的数字、电子信号后,翻译成文字,发送给用户;

(3.2)或,其特征是所述的翻译是通讯翻译;

或所述的翻译通过服务台,服务台具有翻译装置或/和翻译人员,所述的翻译通过服务台居间服务完成;

(3.3)或,其特征是所述的翻译通过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像或数字、电子信号后,通过翻译装置进行语音或文字翻译,发送文字给用户;

或,服务台有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多方对话、现场人工翻译、居间翻译;

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翻译网络、翻译机;

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图像、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3.4)或,其特征是所述的翻译用于车载电话;

(3.5)或,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移动通讯工具,移动通讯工具带有翻译装置,具有翻译功能;

或,所述的通讯装置的通讯技术加上机器翻译技术,构成翻译功能;

或,手机带有翻译软件,具备翻译功能,可进行面对面翻译或两地间翻译;

(3.6)或,其特征是所述的翻译通过移动通讯工具传送给服务台,由服务台翻译后再发送文字给用户;

(3.7)或,所述的翻译通过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通话翻译。

对于上述附加特征,对比文件1记载的“这种装置系统,可供持有两种或多种不同语种的人们,实现远距离自动电话语音同声翻译,或是进行面对面的即时对话自动语音同声翻译”公开了通讯翻译。

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其他内容可知,还公开了服务台带有翻译装置,翻译通过服务台居间完成,以及其包括翻译机、翻译软件、翻译网络,此外,从甲方的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输出的语音被输送到电信局交换平台或网络平台的公用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的过程也隐含公开了语音信号在上述过程中被转换为数字或电子信号以便传输。

对于包含特征(3.1)-(3.3)以及(3.6)-(3.7)的技术方案,首先,本领域公知的是,当时的移动电话已经可以收发语音、文字和图像内容,当用户需要翻译图像时,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多语种全球通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中的实现方式,可以想到让用户使用其中的移动电话发送该图像给通信平台和网络平台翻译;

而且移动电话可接收语音信号和文字内容,因而,结合用户具体翻译需求,选择将对比文件1中作为中间结果的翻译得到的文字直接发送给用户,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其次,上述包含(3.2)-(3.3)和(3.7)的技术方案中还涉及了翻译人员以及人工翻译的方式,对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具体公开的内容如下:把甲移动电话机,乙移动电话机(公开了用户有通讯装置),移动电话基站,移动交换中心,市话局,翻译中心(公开了服务台,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的固定电话机,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公开了服务台有翻译人员)组合成一个系统,使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之间通过移动电话—市话系统与在翻译中心提供翻译服务的翻译人员接通,并使他们三方能同时互相通话(公开了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并由在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向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的使用者提供翻译服务(服务台有翻译人员与用户直接进行双方对话、居间翻译);

实施例2还公开了甲乙丙三方电话会议的同声翻译(公开了多方通话、现场人工翻译,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

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服务台配置翻译人员以提供更齐全的翻译服务的技术启示。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使得服务台兼具翻译装置和翻译人员,以及将其翻译的内容从语音和文字扩展到图像,这也是本领域提高翻译服务的惯用手段。

对于包含特征(3.4)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可以应用于移动电话的翻译方法,且车载电话是与移动电话一样的常见的通信终端,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通信翻译方法用于车载电话也是容易想到的,而且该通讯翻译方法并未因为使用在车载电话上而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包含特征(3.5)的技术方案,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将移动电话与翻译装置便携化或者个人化的方式,可以实现面对面翻译或者两地间翻译。

此外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翻译装置在与移动电话和对讲机配合使用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将翻译装置或翻译软件配置在手机中从而使其具备翻译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均无不当,予以确认。

(四)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7公开。

对比文件6公开了手机米离报警器,其记载的内容有:手机(公开了通信装置包括手机)米离报警器(公开了防丢失报警装置),可在手机离开主人一米左右时发出报警信号,提示主人不要遗忘手机,同时防止了手机被窃。

对比文件7公开了电子装置可整点报时的方法,具体公开的内容有:在电子装置(如手机、PDA……等)(公开了通信装置包括手机)的存储器中,设定有包括有数种报时类别的数据库,令使用者可通过该电子装置的输入装置,自该电子装置的操作系统中呼叫该数据库,并可藉由该输入装置点选该数据库中欲执行的报时类别,令该电子装置的中央处理单元(公开了带有报时装置)依被点选的报时类别,进行相关的报时处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其附加特征中包含多项并列内容: (5.1)其特征是软件体机身,手持机1采用无线或有线方式与软件体机身3或7联通;

(5.2)或,其特征是软件体机身,可呈腰带状、围腰状、手表状、衣服状、节带状;

(5.3)或,其特征是软件体机身,所述的软件体机身至少包括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软件、硬件;

或,节带的多节之间有电路相通;

(5.4)或,其特征在于软件体机身,所述的软件体机身呈皮带状软件体机身,皮带状软件体机身带有扣头4和扣眼6,做为腰带用,其上有集成块5,集成块里带有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至少其中二种通讯装置的电路、软件、硬件,为手持机1提供通讯条件;

(5.5)或,其特征是呈围腰状软件体机身,围腰状软件体机身7带有扣头8和扣眼9,可围束在腰间;

其上有条状集成块10或块状集成块11;

其结构、作用与功能与集成块5一样;

(5.6)或,其特征是呈上衣状软件体机身,上衣状软件体机身12带有集成块13,其作用、结构、功能与集成块5一样;

集成块13位于衣服内外均可;

集成块13还可联结在鞋上、帽上;

或,所述的集成块13联接在手提包14上,其结构、作用、功能与集成块5一样;

所述的集成块是不同功能的电子原器件组合在一起的块状物,包括集成电路板。

对于包含特征(5.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装置,具体公开的内容有:一种人体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设备包括:一个壳体,含有具有预定功能的电子电路;

一个显示部分,用于显示至少时间信息;

一个带部分(公开了软体机身结构),与壳体部分连在一起,可拆卸地配戴在用户的人体上以便使得该信息处理设备是可配戴的,其中该电子设备是可拆卸地安装在带部分的,并且带部分具有多个连接结构,用于将该电子设备电气地连接到该电子电路上。

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功能模块单元85,由无线信号控制部分854经天线855接收到的数据可以经腕带4被转移到壳体6并显示在显示部分60上(公开了采用无线方式进行与软体机身之间联通),可见对比文件5给出了构造终端不同形状的技术启示。

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有线方式进行信号传输属于公知常识。

对于包含特征(5.2)的技术方案,根据对比文件5公开技术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5给出了构造终端不同形状的技术启示,而且围腰状或衣服状或节带状,都是电子设备与人体配合携带的常见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公开的腰带状或手表状的基础上经过合理变形,将其设计为上述形状,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对于包含特征(5.3)的技术方案,其大部分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对于软体机身以及多节之间有电路相通的特征,其也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具体参见上述对包含特征(5.2)的技术方案的评述;

而且机身呈节带状也是电子设备与人体配合携带的常见方式。

对于包含特征(5.4)的技术方案,其大部分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对于特征:软体机身呈皮带状,皮带状软体机身带有扣头4和扣眼6,做为腰带用,其上有集成块5,提供通讯条件,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人体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设备包括一个壳体,含有具有预定功能的电子电路;

一个显示部分,用于显示至少时间信息;

一个带部分(公开了软体机身结构),与壳体部分连在一起(公开了可与软体机身结构使用,带有相应的装置、功能),可拆卸地配戴在用户的人体上以便使得该信息处理设备是可配戴的,其中该电子设备是可拆卸地安装在带部分的,并且带部分具有多个连接结构,用于将该电子设备电气地连接到该电子电路上(公开了集成块,提供通讯条件)。

由附图67可见,该设备是腰带,具有扣头和扣眼(公开了皮带状软体机身,带有扣头和扣眼,作为腰带用)。

可见对比文件5给出了构造终端不同形状的技术启示。

对包含特征(5.5)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人体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设备包括一个壳体,含有具有预定功能的电子电路;

一个显示部分,用于显示至少时间信息;

一个带部分(公开了软体机身),与壳体部分连在一起,可拆卸地配戴在用户的人体上以便使得该信息处理设备是可配戴的,其中该电子设备是可拆卸地安装在带部分的,并且带部分具有多个连接结构,用于将该电子设备电气地连接到该电子电路上(公开了集成块)。

由附图67可见,该设备是腰带,具有扣头和扣眼(公开了呈围腰状软体机身,围腰状软体机身带有扣头和扣眼,作为腰带用可围束在腰间)。

可见对比文件5给出了构造终端不同形状的技术启示。

对于包含特征(5.6)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一种人体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设备包括一个壳体,含有具有预定功能的电子电路;

一个显示部分,用于显示至少时间信息;

一个带部分(公开了软体机身结构),与壳体部分连在一起,可拆卸地配戴在用户的人体上以便使得该信息处理设备是可配戴的,其中该电子设备是可拆卸地安装在带部分的,并且带部分具有多个连接结构,用于将该电子设备电气地连接到该电子电路上(公开了集成块,不同功能的电子原器件组合在一起)。

可见对比文件5给出了构造终端不同形状的技术启示。

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软体机身设置为上衣状,集成块位于衣服内外,联结在鞋上、帽上、手提包上,是本领域设计可穿戴电子设备的惯用手段。

集成电路板是常见的电路集成设备,以及将集成块设置为块状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文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对比文件1中,还记载以下内容:将“家庭语音自动翻译系统”中个人计算机及其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转换装置集成到一个手提箱内,做成“手提式采访箱”,则只需将双向对讲机与其联接,再去掉“家庭语音自动翻译系统”里的自动电话,可以实现甲乙双方进行面对面的直接的即时对话同声翻译。

程序则为:先用对讲机将甲方语音直接输入“采访箱”,将甲方语音转换为文字并翻译成乙方所持语种的文字,再将它转换为乙方语种的语音,然后,又输送到双方对讲机中发送给乙方,这时就不再需要经过电信局与移动电话和自动电话来沟通甲乙双方的对话了。

如果将图3所示“即时对话同声翻译系统”中的双向对讲机改换为一个移动电话(此时共有两部移动电话),那么,持不同语种的甲乙双方,可各持一部移动电话,并同时拨通由甲方或乙方所持有的“家庭语音自动翻译系统”中的自动电话。

这时,甲乙双方就可通过这部“家庭语音自动翻译系统”装置来进行面对面的即时同声翻译的对话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能否作为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能否作为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均为发明专利的申请文献,其记载的技术方案完整、清晰,公开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既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也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本申请所涉权利要求分别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或其制造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兼具有无线电话模式和无线对讲模式的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两者均是将多种通讯终端设备组合,实现一机多能、简化结构以及方便用户使用的效果,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具有最多的相似点,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与本申请中所涉翻译装置相关的技术方案亦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作为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任文林以本申请不包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整体技术方案为由,所述的六点对比文件不适格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不能作为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一方面,其应能知晓申请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不具有创造能力;

另一方面,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其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部分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部分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公开日为2000年2月2日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兼具有无线电话模式和无线对讲模式的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将无线手机和无线对讲机组合在一起,在其主机和手机中通过将涉及两种模式的多个模块结合设置,使两种模式的功能相互匹配,实现一机多能、简化结构和方便用户使用的效果。

任文林主张对比文件3未公开组合多个模块的电路和软件。

经审查,对比文件3不仅公开了组合无线电话机和无线对讲机的硬件,还公开了信号在各硬件之间如何进行处理、匹配、传输的技术方案,其中必然涉及组合两通讯装置之间的电路和软件,故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3隐含公开了组合无线电话机和无线对讲机的电路和软件以实现其技术方案,以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并无不当。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前三个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1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中至少二种功能组合,对比文件3是将无线手机和无线对讲机功能组合。

基于该区别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前三个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通讯装置多种功能的兼具和使用便利。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由于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手机包含切换模块,该切换模块可以是多连开关切换,或结合微处理器的薄膜式按键切换,相当于公开了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以及功能转换按键,在对比文件公开将具有不同功能的终端设备组合的技术手段基础上,将手机、小灵通、电脑等现有技术中公知的常用终端组合,并设置不同形式的功能转换按键或带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以实现通讯装置多种功能兼具和提高使用的便利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由于本申请中仅涉及装置组合,提及的组合方式亦仅限于已知多种通讯或处理终端装置的电路、软件、硬件等概念方面的功能组合内容,并未涉及相关小灵通、手机、电脑等终端装置的具体电路、软件、硬件的详细内容,也没有提及这些包括功能转换按键或自动转换功能电路的各技术特征,在组合后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该三个技术方案并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四个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除上述前三个技术方案均具备的区别特征外,还有另一个区别特征,即第四个技术方案涉及的多功能通讯装置还带有翻译装置,具备翻译功能,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机、翻译软件、翻译网络。

基于上述两个区别特征,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实现通讯装置多种功能的兼具和使用便利;

(2)扩展通讯装置的翻译功能。

对于第一个区别特征,前已评述,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第二个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球通用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采用了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

因认定创造性时,区别特征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是认定所申请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根本依据,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其翻译系统能够供持不同语种的人们、在面对面的即时对话或者远距离异地电话对话时使用,将翻译装置中的翻译机、与移动电话或双向对讲机等类型的通讯装置共同集成后,又还能将电信局自动交换平台或网络平台等,与中央计算机处理装置终端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结合起来,形成一种翻译装置中的翻译网络,考虑到对比文件3所涉的多功能通讯装置已具备具体通讯装置的组合结构及其安装、功能转换方式,为在通讯过程中实现翻译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相关组合等类似通讯装置、翻译软件等类似翻译装置这些应用可根据不同的通讯环境、不同的翻译需求,采用常规的可替换的技术手段,均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四个并列技术方案,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2.本申请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制造方法,所包含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相对应,由于相应装置的具体功能已知,制造这些装置的方法亦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故在权利要求1所涉装置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本申请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包括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已确认的七个并列的附加技术特征,主要涉及翻译方式或翻译装置,包括翻译人员及人工翻译方式等。

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语种全球通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中的实现方式,由于移动电话可以收发语音、文字和图像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结合用户具体翻译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作为中间结果的翻译得到的文字直接发送给用户。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给出了配置翻译人员以提供更齐全的翻译服务的技术启示,故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使得服务台兼具翻译装置和翻译人员,以及将其翻译的内容从语音和文字拓展到图像,以提高翻译服务,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车载电话与移动电话均属于常用的通信终端,在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2均公开了应用于移动电话的翻译方法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通信翻译方法应用于车载电话,且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至于将翻译装置或翻译软件与手机等终端装置组合,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移动电话与翻译装置便携化或个人化的方式,可以实现面对面翻译或者两地间翻译,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翻译装置与移动电话和对讲机配合使用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翻译装置或翻译软件与手机配合使用,从而使手机具备翻译功能,且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以上内容均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未存在不当之处。

综上,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包含附加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的技术启示下,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本申请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带有防丢失报警装置或报时装置。

关于与防丢失报警装置相关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相应的技术特征公开,且二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防止通讯设备丢失;

关于与报时装置相关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公开电子装置可整点报时的方法,对比文件7还具体公开了在手机、PDA等电子装置的存储器中设定有包括有数种报时类别的数据库,进行相关的报时处理,即权利要求4中报时装置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7公开。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本申请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六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主要涉及软体机身以及其具备的通讯联通方式。

与软体机身相关的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是设定终端的外部形态,与通讯联通方式相关的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是使得软体机身借助联通方式发挥作用,而这些内容均在对比文件5中予以公开,且所起的作用也是相同的,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软体机身应用予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鉴于为满足各种用户需求,不同的软体机身形状会随不同用户的配戴需求予以调整、替换,并根据形状的变化设置腰带状、围腰状、手表状、衣服状、节带状以实现弯曲的效果,在腰带状软件机身设置扣头和扣眼进行接触连接,在节块间或者腰带状的扣头、扣眼配备相应的电路或者设置条块状集成模块以实现通讯终端的功能,甚至根据软体机身结构的可拆卸性特征,在衣着、服饰方面分别予以相应的通讯设置,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相关内容的论述和认定,均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任文林所称的本申请符合组合发明的创造性条件问题。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组合手段是常规组合方式,不具有组合难度,仅仅是将现有技术中的方法或产品依据常规的组合结构或步骤组合在一起,各自独立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并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和,组合后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协同促进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其效果是可以预见,因并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任文林称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文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创造性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文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宋佳玉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31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佘朝阳、崔宁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宋佳玉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8日 涉案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名称:多功能通讯装置 申请号:201410567423.1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组合发明;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第18135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简单叠加的组合发明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现有技术中的方法或产品依据常规的组合结构或步骤组合在一起,各自独立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并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和,组合后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协同促进作用关系。

因简单叠加的组合发明效果可以预见,并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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