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253号 原告: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株路******810。
法定代表人:蔡新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世栋,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纪格庄村西div> 投资人:接铭忠,职务厂长。
原告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世栋、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明玉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被告郭世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被告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投资人接铭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52107××××.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郭世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明玉加工厂销毁侵权产品,并与被告郭世栋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被告郭世栋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以及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自动穿串机送料固定机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107××××.1,该专利现仍在保护期内。
被告郭世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多台侵权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郭世栋至少向被告明玉加工厂销售了一台侵犯涉案专利的食品机械。
经过比对,被告郭世栋制造并向被告明玉加工厂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世栋答辩称:希望进行和解。
被告明玉加工厂答辩称:1、被告明玉加工厂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在原告主张的专利公告日以前,被告明玉加工厂并未构成侵权。
被告明玉加工厂于2017年11月10日购买涉案产品,且已付清全部费用,因此,被告明玉加工厂不构成侵权。
2、被告明玉加工厂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而且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产品,已付清全部购买费用,产品来源合法,没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
3、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应由人民法院认定。
4、被告明玉加工厂未将涉案产品投入使用,没有产生非法利润。
综上,被告明玉加工厂没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明玉加工厂销售侵权产品,并连带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明玉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ZL20152107××××.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文本及年费收据。
原告证明其ZL20152107××××.1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职务证明。
原告证明其适格。
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企业变更登记证明、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
原告证明其适格。
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被告明玉加工厂工商信息。
原告证明被告明玉加工厂适格。
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原告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
原告证明其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法院保全的侵权设备照片12张,原告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郭世栋未提交证据。
被告明玉加工厂提交1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明玉加工厂证明已付给被告郭世栋设备款15.5万元。
原告、被告郭世栋均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自动穿串机送料固定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107××××.1。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一种自动穿串机送料固定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以及设置在所述机架上的送料装置和固定装置,所述固定装置设置在所述送料装置上方,所述送料装置包括传送带以及与所述送料传送带传动连接的主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连接驱动电机,所述固定装置包括固定传送带以及与所述固定传送带连接的从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与所述从动齿轮啮合,所述送料传送带和固定传送带上均设有物料槽。
根据原告在本院审理的案件中的申请,本院在上述案件中对被告郭世栋制造、被告明玉加工厂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取得照片12张。
被告郭世栋车间存放一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明玉加工厂有一台被告郭世栋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郭世栋对于原告指控其向被告明玉加工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郭世栋对被告明玉加工厂已付给被告郭世栋设备款15.5万元均无异议。
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仅是其产品中的一个部件。
庭审中,从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照片中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特征为:1、机架;
2、设置在机架上的送料装置和固定装置;
3、固定装置在送料装置上方;
4、送料装置设置有送料传送带以及与送料传送带连接的主动齿轮;
5、主动齿轮连接驱动电机;
6、固定装置设置有固定传送带以及与固定传送带连接的从动齿轮;
7、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啮合;
8、送料传送带和固定传送带上均设有物料槽。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相同侵权。
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明玉加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接铭忠,于2009年4月10日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明玉加工厂认为其购买涉案产品系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以前,其并未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清的案件事实,被告明玉加工厂于2017年10月8日、2017年11月7日分两笔支付给被告郭世栋设备款15.5万元,而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涉案专利授权,故被告明玉加工厂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明玉加工厂是否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明玉加工厂已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明玉加工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的涉案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故被告明玉加工厂无需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郭世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郭世栋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郭世栋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涉案专利在侵权产品中所占的份额,被告郭世栋实施的制造、销售行为,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判定被告郭世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世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郭世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两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