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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许俊与南通得力净化器材厂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177号
案件名称177许俊与南通得力净化器材厂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俊;南通得力净化器材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77号 原告:许俊,男,1959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得力净化器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太平北路1008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严安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引娣,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俊与被告南通得力净化器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先后于2018年4月11日、9月5日、10月9日三次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许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安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引娣、顾玲玲到庭参加了上述庭审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得力公司:1、向其支付专利号为ZL20062006××××.9的实用新型专利知识产权效益分配额等共计312500元;

2、向其支付新产品销售分配额216663.65元;

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许俊对其证据材料重新梳理之后,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得力公司:1、向其支付专利号为ZL20062006××××.9的实用新型专利知识产权效益分配额等共计194725.88元;

2、向其支付新产品销售分配额137865.33元;

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得力公司与南通市天锐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锐公司)合并重组事宜备忘录(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并购后天锐公司的职责、分工、新老职工分配、天锐公司资产处置等问题,以及原告的待遇、相关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的效益问题、研发的新产品的效益分配和所得税的缴纳情况。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职责,自2009年起,被告支付知识产权分配额,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终止就业。

后原告发现,根据被告的销售额,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得到的专利产品分配额至少330747.52元,应得到的新产品分配额至少137865.33元。

但原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43207元。

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得力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诉请1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的分配额没有依据。

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湿膜加湿网”,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查询得知该专利在2013年4月10日被公告终止失效,故原告的知识产权到账销售额分配权最晚应该计算到2013年4月10日截止。

经过被告核算,截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应当按照备忘录支付给原告知识产权效益分配额为147106.46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知识产权效益分配额,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知识产权效益分配额的情形。

被告超额给付的原因,一是一些产品最初使用了原告的专利,后来改变了工艺,不再使用原告的专利,但被告没有计算变更方式,一直沿用最初产品的性质进行计算,也都作为专利的分配额给了原告;

二是被告之前不知道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专利已经公告终止失效,被告收到起诉材料查询后才知道。

被告一直按照专利有效向原告支付知产权分配额,被告所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应付金额。

对于超过的款项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

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本应驳回原告诉请。

2、原告主张的诉请2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不存在备忘录第七条约定的新产品,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其次,退一万步讲,原告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南通得力净化器材厂与南通市天锐净化有限公司合并重组事宜——备忘录(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状态信息及其说明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还围绕应分配销售额、款项往来、专利权终止归责等方面提供了证据,双方均持有异议,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对证据内容及双方争议一一予以列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涉案事实如下: 一、双方协议 得力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8日,现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净化器材系列产品生产、销售等。

天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净化材料的生产及销售等,注册资本50万元,许俊持股5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天锐公司现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2008年8月6日,许俊与得力公司签订了《关于南通得力净化器材厂与南通市天锐净化有限公司合并重组事宜——备忘录(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并重组协议或协议)。

协议内容为:“一、双方企业概况(略)。

二、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整合资源而进一步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更大的发展,以寻求更广阔的市场前景,经双方法人代表同意及相关鉴证人证明,南通得力净化器材厂(以下简称南通得力)并购南通天锐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锐净化),并购后原南通天锐不得再从事类似事业及产品,为防止原有天锐净化客户的追踪及往来款项的收取,经南通得力法人代表同意天锐净化在并购后一年内可以对外接洽,但不得从事生产与销售,并及时与外界说明一切,一年到期后即到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三、并购后南通得力应努力发展许俊原有专利产品,并在原天锐净化客户基础上进行开发,而原天锐净化法人代表及技术人员不得隐藏技术及客户,对外宣传上应努力让客户能理解并相信。

四、并购后原天锐净化法人代表许俊先生经南通得力同意聘用为其工厂副总经理,主管产品开发,待遇按南通得力副总级别落实。

五、关于涉及到原天锐的相关知识产权问题,经双方协商,相关知识产权一并带入南通得力,南通得力支付五万元人民币给许俊先生作为前期专利产品开发的费用,同时也作为南通得力引进技术的条件,南通得力无偿享有其相关知识产权涉及到的产品和知识产权保护。

六、关于相关知识产权的效益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所产生的效益按比例进行分配,知识产权所有人拥有到账销售额4%的分配额,但累计最高不得超过55万元人民币,所得税本人支付5%,其他由南通得力支付;

许俊先生今后不得从事与知识产权相关产品的出售及将制作工艺等泄密与他人,如经发现,许俊加倍补偿南通得力的利益损失100万元。

七、许俊先生自到南通得力工作后所进行的产品开发及经过南通得力同意注册的相关知识产权归南通得力所有,本人不再享有所有权,但可以在新产品进入市场并销售的情况下拥有新产品销售额的1%进行分配权,同样所得税支付5%,其他由南通得力支付。

八、关于原天锐净化员工的处置,凡交纳国家规定的保险员工,南通得力按相关内部控制规定接受并按照南通得力的相关规定交纳各项保险金,凡未交纳的人员经南通得力认可可以取得在本企业的从业资格,本人不同意的人员除外。

九、南通得力并购天锐净化资产处置问题,经双方协商,或因厂房未到期而未支付的房租仍由许俊先生付房租,其他资产如设备、产品所用仪器等相关设备,南通得力按估价核成本,并入南通得力,南通得力支付估价值。

十、许俊先生自到南通得力工作后,其本人工作安排原则上是副总经别,主管产品开发,希望合并后能为南通得力全心服务,为双方取得共赢而努力工作。

十一、其他事宜,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一经双方签订即生效,任何一方即时可以操作。

” 二、原告许俊专利基本信息及其效力终止 许俊曾于2006年2月24日申请了名为“湿膜加湿网”的实用新型,于2007年3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06××××.9。

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湿膜加湿网,有聚丙烯平板1、聚丙烯瓦楞状板2,聚丙烯平板1与聚丙烯瓦楞状板2间隔叠加,相邻聚丙烯平板与聚丙烯瓦楞状板的接触处热熔合形式连接。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合并重组协议第六条所称知识产权,即指该专利。

因未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专利权终止。

许俊认为,该专利自合并重组协议签订之后,就交由得力公司使用,缴费义务在于得力公司。

得力公司未按期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得力公司不得免除支付专利许可费的义务。

为证明得力公司的缴费义务,许俊提供照片一张,许俊称拍自得力公司财务电脑,内容显示得力公司财务报销中包含一笔1350元的费用。

得力公司称,专利年费缴费义务在许俊,许俊可以凭票向公司报销。

得力公司就此提交了发票和统一领据各一张。

证据显示:南通市永通专利事务所于2011年1月24日向许俊开具的金额为1350元的发票一张,开票项目包含专利年费1200元和服务费150元;

许俊于2011年1月25日从得力公司处领款1350元,领款事由为专利年费。

三、双方争议的应分配销售额 许俊依据自己掌握的得力公司数百张生产计划单复印件,从中统计出了其认为应当获得知识产权分配额的销售额,其中应得专利产品分配额330747.52元,新产品分配额137865.33元。

具体包括: (1)美的2009销售产品,专利产品合计销售额2010344元,按4%计算应分配额81613.76元,新产品销售额187030元,按1%计算应分配1870.3元。

(2)美的2010销售产品,专利产品合计销售额2739501元,按4%计算应分配额109580.04元,新产品销售额1450830元,按1%计算应分配14508.3元。

(3)美的2011销售产品,专利产品合计销售额1977825元,按4%计算应分配额79113元,新产品销售额1948381元,按1%计算应分配19483.81元。

(4)美的2012销售产品,专利产品合计销售额736700元,按4%计算应分配额29468元。

(5)厦门康维尔销售产品,专利产品合计销售额199178元,按4%计算应分配额7967.12元。

(6)泰国折叠网销售产品,新产品合计销售额4150000元,按1%计算应分配额41500元。

(7)苏州春菊销售产品,专利产品合计销售额352650元,按4%计算应分配额14106元,新产品销售额4704072元,按1%计算应分配47040.72元。

(8)韩国LG销售产品,专利产品合计销售额179634元,按4%计算应分配额7185.36元。

(9)其他销售产品,专利产品合计销售额22249元,按4%计算应分配额8899.6元,新产品销售额1346220元,按1%计算应分配13462.2元。

得力公司认为:(1)上述生产计划单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

(2)生产计划单即使真实,也不能代表实际销售数额,生产计划与实际销售数额存在差异;

(3)生产计划单中所列部分型号产品确实使用了许俊专利,但之后因技术改进,已经不再使用;

(4)许俊专利权2013年4月已经终止,得力公司之后的产品即便使用该专利也无须付费;

(5)许俊在得力公司期间未研发任何新产品,不存在新产品的利益分配;

(6)许俊主张的计算单价毫无依据,应当以得力公司对应型号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单价为准;

(7)扣除专利无效、非新产品、许俊标注不明或者生产单含糊不清的统计数据之外,即使生产计划单可以作为计算依据,许俊应获得的专利分配额也仅有140157.32元。

经查,许俊所提供的得力公司生产计划单均有“严勇华”签字,且该签字笔迹与得力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严勇华”的签字笔迹高度一致。

得力公司确认严勇华系其公司负责生产的人员,但对于生产计划单真实性问题,未让严勇华到庭辨认。

根据本院要求,得力公司对许俊提供的生产计划单所列产品一一进行核实并作出了回应。

其中,得力公司对“韩国LG销售产品”全部无异议。

对“美的2009销售产品”等其余8个部分是否为新产品、是否使用许俊专利以及单价是否正确等一一作出了标注和说明。

(就该存有异议的8个部分,本院综合双方意见形成8份表格,具体详见判决书附件。

) 得力公司依据其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许俊专利产品的销售额进行了统计,结论为专利产品销售额3672619.07元,按协议约定的4%计算,许俊应得分配额为146904.76元。

得力公司为此提交了556张增值税发票,并根据发票所载日期、产品品名/规格、数量、金额形成了一份统计表,对其中的169批次的产品,认可使用了许俊专利。

此外,许俊为证明其主张的应分配额,还提交了其与得力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但聊天记录并未显示任何销售额或应分配额信息。

三、被告得力公司对于争议产品工艺、材质的举证 为证明其对许俊所列清单生产工艺、材质的主张,得力公司于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提供了如下材料: (1)A-1生产工艺单,工艺编号DLJS090210,设计人为陈勇,审核人为许俊,产品型号JSW05L,产品规格322*268*21,并附型号为AC120-L、客户为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产品工艺图,其内容显示工艺为热切割、材质为牛皮纸。

(2)A-2生产工艺单,工艺编号DLJS090210,设计人为陈勇,审核人为许俊,产品型号JSW06L,产品规格277*246*22.5,并附型号为AC120-G、客户为美的公司产品工艺图,其内容显示工艺为热切割。

(3)A-3生产工艺单,工艺编号DLJS090512,设计人为陈勇,审核人为许俊,产品型号JSW07L,产品规格455*405*20,并附型号为AC390-A、客户为美的公司产品工艺图,其内容显示工艺为热切割。

(4)A-4生产工艺单,工艺编号DLJS090806,设计人为陈勇,审核人为许俊,产品型号JSW08L,产品规格190*194*30,并附型号为S55E-BB、客户为美的公司产品工艺图,其内容显示工艺为热切割。

其中,工艺单显示设计人为陈勇,审核人为许俊。

(6)A-5生产工艺单,工艺编号DLJS090720,设计人为陈勇,审核人为许俊,产品型号JSW07K,产品规格245*82*21,其内容显示工艺为热切割。

(7)韩文图纸一份。

(8)B-1生产工艺单,工艺编号DLS100125,设计人为陈勇,审核人为许俊,产品型号包括AC120-C.2-01、AC120-D.2-05、AC120-H.2-01、AC120-K.2-01、AC200-F.2-01、AC200-Q.2-01、AC390-A.2-01,并附客户为美的公司的图纸一张,其内容显示工艺为冲孔。

(9)C-1生产工艺单,设计人为陈勇,审核人为许俊,产品货号为DL110614,产品名称为“抗菌除甲醛过滤网”,产品规格为210*51.5*5,并附客户为美的公司的图纸一张,其内容显示工艺为冲孔。

(10)D-1生产工艺单,设计人为陈勇,审核人为许俊,产品货号为DL100129,产品名称为“泰国过滤网”,产品规格为200*40*5mm,并附纠正/预防措施单一张,该单显示工艺为冲切。

(11)AC200-F生产工艺单,设计人为陈勇,审核人为许俊,产品货号为DL100129,产品名称为“美的牛皮纸湿帘”,产品规格为321~322*267~268*20~21,并附型号为AC200-F、客户为美的公司的图纸一张,显示材质为牛皮纸。

对于上述生产工艺单,得力公司进一步解释:(1)上述工艺单中,工艺单号或产品货号的数字代表工艺单形成时间;

(2)AC120-C.2-01、AC120-D.2-05、AC120-H.2-01、AC120-K.2-01、AC200-F.2-01、AC200-Q.2-01、AC390-A.2-01等产品原先确实使用许俊专利,但2010年1月25日工艺发生变化,已经从热切割改为冲孔工艺,不再使用许俊专利;

(2)AC120-L产品其材质为牛皮纸,无法热切割,始终未使用许俊专利;

(3)AC120-G产品原来使用许俊专利,但从2010年12月29日其材质变更为牛皮纸,不再使用许俊专利,但由于工艺变化在时间上无法分割,故该型号产品均认可许俊有专利分配权;

(4)除甲醛类抗菌过滤网是根据客户提供的图纸直接生产,不是许俊主张的新产品;

(5)泰国过滤网是根据客户实物样品进行生产,不是许俊主张的新产品;

(6)“蓝色pp吸水材料(背心S55E-BB)”、“咖啡色PP吸水材料”以及韩国LG产品确实使用许俊专利。

许俊认为上述工艺单、图纸系得力公司自己提供,真实性不认可,但承认工艺单中的“许俊”签名真实。

在本案2018年11月16日庭审时,得力公司又补充了一组客户为“苏州春菊”的生产工艺单及图纸,包括: (1)工艺编号DLJS1306.20生产工艺单及所附图纸,客户名称“苏州春菊”,产品规格230*148*30,工艺为复合切割,刘丰华为设计人,许俊审核;

(2)工艺编号DLJS140723生产工艺单及所附图纸,客户名称“苏州春菊”,产品规格230*148*30,工艺为复合切割,刘丰华为设计人,许俊审核;

(3)工艺编号DLJS121012生产工艺单及所附图纸,产品型号为“春菊蝌蚪”,产品规格335*128.6*20,工艺为冲孔,刘丰华为设计人,许俊审核;

(4)工艺编号DLJS120801生产工艺单及所附图纸,产品型号为“春菊蝌蚪”,产品规格335*128.6*20,工艺为冲孔,陈勇为设计人,许俊审核。

对于上述生产工艺单,得力公司进一步解释:(1)生产计划单中的苏州春菊230*148*30产品订单形成于许俊专利被无效之后,其无权主张;

(2)生产计划单中的苏州春菊335*128.6*20、335*128.6*20使用冲孔工艺,未使用许俊专利,也不是新产品。

许俊对上述工艺单、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得力公司提出的冲孔工艺、牛皮纸材质产品与其专利有区别的技术观点也予以认同,但认为使用冲孔技术的产品就是其研发的新产品。

四、被告得力公司向原告许俊付款记录及双方陈述 根据得力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先后向许俊付款402035.6元,提供了相应的收条、现金支票、网银往来账凭证、借款凭证等。

其中的收条、借款凭证有许俊签字,现金支票和网银往来账凭证加盖银行业务章。

许俊认为,第一笔20000元的收条是废条,实际并没有收到,其余款项确认收到,但其中三笔是根据并购重组协议约定得力公司落实其副总待遇应得的年终分配额,且之后又根据得力公司的要求,还了77793元给得力公司,故实际收到的专利产品提成仅143207元。

关于上述77793元还款,许俊在本案审理中,先后做了三种不同陈述:(1)该还款与借款凭证对应;

(2)该还款与三张现金支票对应;

(3)得力公司资金周转出了问题,要求其还款。

根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款项明细如下: 时间 金额(元) 证据形式 许俊意见 2010.02.11 20000 收条 废条、没有收到款 2010.05.26 45000 借款凭证 2010.05.26 74710 现金支票 落实副总待遇分配年终分配额 2011.01.30 56994.7 现金支票 落实副总待遇分配年终分配额 2011.04.12 29330.9 现金支票 落实副总待遇分配年终分配额 2011.05.13 20000 借款凭证 2012.01.18 20000 借款凭证 2012.02.14 50000 借款凭证 2013.02.01 30000 借款凭证 同一笔(得力公司认可) 2013.02.04 30000 网银往来账凭证 2013.03.25 20000 借款凭证 2014.01.27 21000 借款凭证 2015.07.30 15000 借款凭证 得力公司称许俊的副总待遇,从许俊的工资和年终奖已经体现,三笔现金支票不可能是落实副总待遇的年终分配额。

得力公司就此提供了得力公司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单14张以及奖金发放表5张。

根据上述工资单和奖金发放表,许俊在基础工资、岗位津贴、年终奖等金额上基本与得力公司刘志进持平。

庭审中,许俊称刘志进为得力公司销售部长。

经查,刘志进还担任得力公司监事。

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当庭陈述,本案争议为得力公司是否结欠许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并重组协议项下的知识产权效益分配款。

该争议具体涉及:(1)许俊在得力公司期间,是否研发了符合合并重组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其享有销售额分配权的新产品以及该新产品的销售金额;

(2)许俊专利权于2013年4月10日终止之后,许俊是否仍享有合并重组协议第六条约定的销售额分配权;

(3)协议签订至今,得力公司对外销售的产品中有多少使用了许俊专利;

(4)许俊实际已收到多少金额的知识产权效益分配款。

本院认为: 一、许俊未能证明其在得力公司开发了合并重组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新产品 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新产品”必须是许俊入职得力公司后研发且注册了相关知识产权的产品。

而许俊在得力公司期间,得力公司并未取得任何由许俊为发明人的专利等知识产权,许俊也未能提供其在得力公司期间进行相关新产品研发并申请“注册”的证据。

得力公司举证的生产工艺单等技术资料也显示设计人为陈勇等,许俊仅发挥审核的作用,且所涉技术内容均未获得“注册”。

故许俊在本案中主张的137865.33元新产品销售分配额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二、许俊在其专利权终止之后不再享有专利产品销售额分配权 双方协议签订后,专利权仍归属于许俊,得力公司仅为被许可使用人,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专利年费的缴纳义务仍在于许俊本人。

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许俊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缴纳专利费,再凭借专利代理机构开具的发票向得力公司申请报销。

可见,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专利年费由许俊自行缴纳,得力公司予以报销。

故涉案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而提前终止,责任在于许俊本人。

该专利权终止之后,许俊依据合并重组协议第六条约定享有的销售额分配权已失去了权利基础,得力公司已无向许俊支付使用可用费的义务。

三、得力公司对于应分配销售额的统计和说明更具合理性 许俊依据其生产计划单主张的专利产品销售额为8218081元,扣除专利终止之后的销售额为7400935元,按协议约定,其应获得的分配额为296037.4元。

许俊所据以计算的生产计划单,有得力公司负责生产的人员严勇华的签字,在得力公司未提供反证,也未让严勇华到庭辨认的情况下,真实性可予以认可。

但生产计划单不代表实际销售数额,且许俊就其主张计算的单价也无证据予以印证。

故上述生产计划单无法直接作为许俊应得专利产品分配额的计算依据,仅能作为参考。

而另一方面,得力公司对于生产计划单中出现的各型号、规格的产品是否使用许俊专利均一一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材质限制或工艺革新,其中大部分未使用许俊专利。

此主张有得力公司提交的生产工艺单、图纸等证据予以印证,而许俊未能提供反证。

对于部分生产工艺单、图纸,许俊未确认真实性,但未能指出存在伪造之处,且确认其中的“许俊”系其签名。

故本院对得力公司提交的生产工艺单、图纸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而论,即使许俊提供的生产计划单显示的产品数量和单价符合最终销售的数量和单价,扣除得力公司已经合理说明的未使用许俊专利或专利权终止后的产品以及因生产计划单模糊不清、许俊标注不明的部分之后,许俊能够获得分配的专利产品销售额仅有3498945元,据此计算许俊应获分配额仅139957.8元。

而得力公司依据其增值税发票统计的专利产品销售额3672619.07元(许俊应得分配额为146904.76元),结合其对各型号、规格产品工艺、材质的说明,更具合理性。

四、得力公司未结欠许俊知识产权效益分配额 如上分析,许俊主张的新产品分配额没有依据,专利产品分配额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为146904.76元。

得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2010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先后向许俊付款402035.6元,除第一笔2万元之外,许俊均确认收到。

许俊虽对于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但均未能合理说明并举证。

得力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奖金分配表等表明许俊在得力公司的薪酬待遇基本与得力公司高管刘志进持平,可以认为已经体现了协议所约定的副总待遇。

故许俊认为其中三笔款项系“落实副总待遇分配年终分配额”难以采信。

许俊所称的“77793元还款”也无证据证明,甚至在庭审中出现多个不同陈述。

尽管得力公司所付402035.6元客观上是否均是知识产权效益分配额尚无法确定,但依现有证据,得力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出许俊应得的知识产权效益分配额。

故许俊在本案中要求得力公司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原告许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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