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369号 原告:特洛伊五金(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灵峰村 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经纬,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宝带西路1099号2幢404A室(汇金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中亮,执行董事。
原告特洛伊五金(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洛伊公司)与被告苏州华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标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特洛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经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洛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际专利申请代理委托书》、《知识产权领域(专利)咨询服务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2624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发明专利在越南的申请需要委托被告代为申请,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二份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代理费26248元。
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不仅没有把申请材料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还伪造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欺骗原告。
目前,被告的业务员已经无法联系,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经律师沟通表示同意退还全部款项,但迟迟不予退还且目前也无法联系。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从速判决。
被告华标公司未答辩。
原告特洛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两份合同、付款凭证、QQ聊天记录、代理机构查询结果、专利查询结果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件、登陆网站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特洛伊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门窗防盗设备系统、门窗装饰五金的生产、加工等。
华标公司成立于2014年,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企业管理咨询等。
2016年11月14日,特洛伊公司与华标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领域(专利)咨询服务合同》和《国际专利申请代理委托书》,特洛伊公司委托华标公司代为申请名为“一种不锈钢烧焊先进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包括国内专利申请和在越南的国际申请,申报费用分别为6248元和20000元。
其中《知识产权领域(专利)咨询服务合同》关于合同解除作出约定:“如乙方(华标公司)承办人不按约定从事咨询事务,甲方(特洛伊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甲方如无故提前解除委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所约定的咨询服务费总额支付咨询服务费用;
乙方如无故终止咨询服务,应退还所有咨询服务费。
” 2016年11月22日,特洛伊公司向华标公司付款26248元。
2017年3月2日,因无法联络华标公司业务员,特洛伊公司经办人员通过微信向华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中亮了解专利申请进展,蔡中亮向该经办人员发出了一张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图片,2017年8月3日、9月5日,经办人员又两次向蔡中亮询问进展,蔡中亮回复“还在审查当中”、“答复审查意见”。
之后,特洛伊公司无法联系蔡中亮,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法院工作人员上门核实,华标公司已无人经营,亦无法联系蔡中亮。
经当庭核实,上述蔡中亮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图片,根据其中的专利申请号、申请人名称、发明专利名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平台进行检索,均未能检索到相应专利申请记录。
经登陆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官方网站,在其代理机构查询系统搜索华标公司,搜索结果为“无相关查询数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特洛伊公司依约支付了两份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但华标公司经特洛伊公司多次催促未按约完成专利代理事项,现已停止经营、下落不明。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官方网站中的代理机构查询系统中并无华标公司的相关信息,特洛伊公司主张华标公司并无代理机构证书应予采信。
该事实印证了华标公司并无履约能力。
在此情况下,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特洛伊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华标公司退还合同款,语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特洛伊五金(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华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知识产权领域(专利)咨询服务合同》、《国际专利申请代理委托书》;
二、被告苏州华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特洛伊五金(苏州)有限公司合同款26248元。
案件受理费456元,财产保全费287.6元,由被告苏州华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