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34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志焰,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傅志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被告傅志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傅志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傅志焰在姑苏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傅志焰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傅志焰承担。
庭审中,宏联公司撤回诉讼请求2。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
保罗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该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5年,宏联公司与保罗公司订立独占许可协议,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经调查发现,傅志焰在常熟天虹服装城二楼0912号店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2016年5月24日,宏联公司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傅志焰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宏联公司享有商标权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宏联公司的商标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傅志焰辩称,我店里有没有卖都不知道,如果真有卖的话,我进的货都有开单据,季末清仓的时候,批发部就说有几件小孩的,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就拿来了,宏联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我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傅志焰提交了的“艳丽睡衣批发部”进货单,无法体现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4日,保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上穿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袜、皮带(服饰用)、浴帽、领带、足球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声明其系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同时书面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包含案涉的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
2016年5月23日,申请人宏联公司的复代理人陈小燕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6年5月24日上午,公证员言毅零和公证人员虞艳琳、拍摄人员陈振锋(男,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909020113)随同陈小燕前往常熟服装城天虹服装城,进入二层西南角标识为“都市女人”的商铺内,由陈小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50元的价格购得服装2套,取得票据一张。
拍摄人员陈振锋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票据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言毅零对所购物品、票据进行封存。
拍摄人员陈振锋对所购物品、票据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票据经封存后交陈小燕。
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苏熟证经内字第36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一个塑料手提袋、儿童睡衣2套、销售单1张,儿童睡衣的上衣及裤子周围遍布“”猴头图案,上衣领标处有“锦欣宏”字样,销售单有“都市女人心”、“2016年5月24日”、“商品名称:小孩睡衣、数量:2、单价:25、金额:50”、“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天虹服装城2楼912”“户主:傅志焰”字样。
宏联公司指诉被控侵权产品大量使用的猴头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查明,傅志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常熟天虹服装城二楼0912号店面,资金数额9万元,所属行业服装批发,经营范围为服装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涉案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其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产品大量标注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大嘴猴图案整体造型相似,属于近似标识。
由于该大嘴猴图形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主体图形,且经过权利人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已成为消费者识别权利人产品的显著性标识。
而被诉侵权产品尽管标注其他标识,但由于其在商品表面显著位置大量标注与大嘴猴商标标志性图案近似的图案,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产品与权利人建立关联,实际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该种使用仍然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傅志焰系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店铺的经营者,在其未提交相应反证推翻公证书所载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傅志焰辩称其是销售者,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有关被控侵权产品进货的有效证据,傅志焰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宏联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傅志焰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现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宏联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志焰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傅志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傅志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傅志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 审 判 员 范晓荣 审 判 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严常海 书 记 员 张 晴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