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2197号原告:淮北诺菲雅新材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乾隆湖工业园金沙路。
法定代表人:邵春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市天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小安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乐,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博尔雅壁纸经销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门业A区15排1号。
经营者:白革朝,男,住陕西省黄陵县。
原告淮北诺菲雅新材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菲雅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天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博尔雅壁纸经销部(以下简称:博尔雅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诺菲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张焕佳,被告天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乐,被告博尔雅经销部经营者白革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菲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天迈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壁纸;
2、博尔雅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壁纸;
3、天迈公司、博尔雅经销部连带向诺菲雅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20万元;
4、天迈公司、博尔雅经销部负担诺菲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4328.2元;
5、天迈公司、博尔雅经销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家居壁纸生产企业,就“壁纸(典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201730295365.6)。
原告发现,天迈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公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博尔雅经销部作为天迈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在店铺中大量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故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迈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天迈公司生产,博尔雅经销部也不是天迈公司的授权代理商,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诺菲雅公司将一起侵权案件分为多案起诉,其实际目的是为了更多的获利,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的专利取得时间较短,且因经营情况较差,天迈公司已经全面暂停生产,很长时间没有生产任何产品。
被告博尔雅经销部辩称,博尔雅经销部不是天迈公司经销商的代理,只是在大明宫进行零售,其于未央区团结村蓓蕾市场6排42号、7排10号曹英华处购买少量涉案壁纸,总共进货1千余元,并不知道存在侵权情形。
经审理查明:诺菲雅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墙纸、墙布、墙纸辅料、地毯、生产、加工、销售。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诺菲雅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9日,2018年度年费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
博尔雅经销部于2017年6月14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白革朝,经营场所为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门业A区15排1号,经营范围:壁纸壁布、软包硬包销售。
2018年6月14日,诺菲雅公司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的谢欣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陕西省××未央区,进入门口挂有“博尔雅壁纸”招牌(市场门口立有招牌“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基地”,侧面挂有“仁德国际北三环建材家居广场”招牌,侧面立有“太华北路北三环(东)北三环(西)”道路指示牌、267、170公交站牌)的店铺内,谢欣向店铺人员说明要购买壁纸,并从该店铺人员提供的壁纸样册中选取了7款壁纸,店铺人员称需要进行加工无法现场取货,制作完成后通知取货。
谢欣共支付1960元,现场取得《壁纸订购单》一张、名片一张。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第20437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购买过程。
2018年7月9日,谢欣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再次来到门口挂有“博尔雅壁纸”招牌的店铺内,领取2018年6月15日购买的14卷壁纸,上述壁纸共7个型号,与2018年6月15日购买壁纸型号相符。
公证人员将领取壁纸7个型号各开封一卷,随机裁剪下样品并加盖保全专用章,剩余部分及未开封壁纸进行了封存,一并交由诺菲雅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第20438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保全过程。
诺菲雅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1、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主视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案为直线线条组合而成的矩形,交叉处有较小的正方形图案套叠;
2、该设计应用于壁纸产品,为四方无限连接的图案,拼接后可无限延续重复。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诺菲雅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博尔雅经销部及天迈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诺菲雅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诺菲雅公司作为“壁纸(典藏)”(专利号:201730295365.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诺菲雅公司有权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诺菲雅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经比对,经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壁纸产品颜色与原告产品不同,主视图图案基本相同,同为四方无限连接的壁纸图案。
根据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对于该款设计专利的描述,涉案专利的主要特征为图案设计,并未包含颜色,且经艺术化处理的图形设计具有独特性,被诉产品与设计专利图形高度相似,应认定为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博尔雅经销部及天迈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诺菲雅公司主张其从博尔雅经销部购买的壁纸所使用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博尔雅经销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诺菲雅公司为证明博尔雅经销部销售了被诉侵权的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博尔雅经销部也认可涉案商品确为其销售,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产品系博尔雅经销部销售。
上文已经述,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博尔雅经销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人依法所享有的专利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买自博尔雅经销部,天迈公司不认可涉案产品系天迈公司生产,博尔雅经销部亦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自天迈公司处直接进货,博尔雅经销部也并非天迈公司的代理商或授权经销商,仅依据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名称认定涉案壁纸系天迈公司生产依据不足,故诺菲雅公司称天迈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诉讼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博尔雅经销部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涉案专利权人的授权,原告享有要求博尔雅经销部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权利。
至于博尔雅经销部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规商业渠道进货,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对博尔雅经销部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因而原告要求博尔雅经销部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既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博尔雅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博尔雅经销部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迈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天迈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诺菲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博尔雅壁纸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730295365.6的“壁纸(典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博尔雅壁纸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北诺菲雅新材壁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淮北诺菲雅新材壁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原告诺菲雅公司负担4147元,由被告博尔雅经销部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