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8刑更5063号罪犯程太群,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淳安县人,住浙江省淳安县。
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浙0382刑初10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太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9月21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8年11月5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认为,罪犯程太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太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1个表扬。
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程太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法定刑期,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对执行机关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太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