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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杜进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7民初148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杜进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杜进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民初14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进启,男,汉族,1963年0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爱仙(曾用名郝爱先),女,汉族,系被告妻子,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杜进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杜进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爱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创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公司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汁、墨块。

于2002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汁、墨块、胶水、毛笔、印泥、印台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杜进启销售的一得阁墨汁(100克),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杜进启售处辩称:一、答辩人从开始出售一得阁墨汁即是从被答辩人处进货,并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证处封存的墨汁系从答辩人处购买。

原告自身管理混乱,以打假为名钻法律的空子。

答辩人并未侵权,不应给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一得阁”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荣获各种荣誉。

证据四:(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老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以及在公司的官网上有防伪标贴进行了公示并有辨别真伪的功能。

证据五: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份开业至今。

证据六:(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40号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物证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复印件),(差旅费:取证共计562元,由十家分摊,每家56.2元;

立案调档372.5元,共10家,每家37.25元;

开庭1062元,共10家,每家106.2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包括市场调查和取证费用),本案购买商品费为33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买时没有现场告知,不认可系从被告处购买。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带有“一得阁”字样的进货清单、原告市场销售部李美艳名片、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从2009年开始,被告就从原告处进货,后来也是将款汇入张海舰的账户。

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即便为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案涉封存墨汁系从原告处购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汁、墨块。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2000年11月26日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書畵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汁荣获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2012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两次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斗艳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等。

原告网站公开其产品防伪标签鉴别及使用方法:1、2015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产品防伪标样式,消费用者通过一得阁产品瓶底或外包装盒可查看生产时间。

2、消费者通过一得阁外包装盒底部查看生产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1日生产的产品,只可拨打4000148315防伪电话查询。

3、消费者刮开防伪涂层,登录一得阁公司网站或拨打防伪查询电话400××××1865输入防伪验证码,也可通过扫描防伪二维码直接查询真伪。

另有“因新旧版防伪标更替,市场上流通的旧版防伪标签产品仍可通过原渠道和方法查询真伪,请广大商家注意。

”2018年4月7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4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8日,原告委托的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指派钱晓静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来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与文化街交汇处东200米南侧一悬挂“菏泽书画社”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及店铺内墨汁陈列处拍照。

钱晓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33元购买了250克一得阁云头艳真品墨汁一瓶、100克一得阁墨汁一瓶,取得名片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所购墨汁及名片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交由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中,被告认可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取出印有“菏泽书画社”字样及地址、电话的名片一张及250克云头艳墨汁、100克一得阁精致墨各一盒,原告仅主张封存商品中100克墨汁上的图案侵害了其案涉商标专用权。

原告将公证书记载的正品包装情况与被控侵权墨汁比对认为:被控侵权100克墨汁外包装盒和墨瓶正面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外包装盒及墨瓶均无生产日期、批号、防伪标签,正品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有一个月白色的防伪标贴,其上有金属防伪线、网址、查询电话,瓶底印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正品瓶体是黑色的,有金属光泽,正品瓶身上一得阁墨汁的字样是与瓶体一次压塑成型,被控侵权墨汁瓶身上贴有一得阁墨汁的纸质标签。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人为购买案涉封存商品向收款人为“郝爱仙—菏泽书画社(**启)”的微信支付33元,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公证费300元、代理费3000元及差旅费。

另查明,被告杜进启系无字号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3月2日注册,2015年5月27日核准,经营场所位于菏泽市牡丹区西侧(马海文化市场43号)。

被告提交印有“一得阁”字样的信笺一张,写有各种规格一得阁墨汁数量,另有2009年11月26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及载明为原告销售部李美艳的名片一张,主张其在2009年北京订货会后就从原告处购进墨汁,其所销售墨汁均系从原告处购进。

被告提交信笺上手写进货数量,无100克精致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4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以公证员在购买现场没有封存为由否认封存墨汁由其出售。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对购买案涉墨汁的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和记录,并附有手机支付页面照片与被告名称、经营者信息相印证,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

故被告关于封存墨汁不是其出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封存墨汁使用了与原告第20983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无防伪标签、生产日期和批号,故案涉100克墨汁系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辩称其所销售墨汁均自原告处购进的问题,被告虽提交带有“一得阁”字样的销货清单、原告工作人员名片及汇款凭证,但该清单内容为手写,不能确定何人所写,即便按照被告所述系其2009年自原告订货会购买时由原告工作人员书写,该清单上载明有购进100克云头艳及其他款式墨汁,并无案涉100克精致墨。

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一直自原告处进货,特别是不足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墨汁系从原告处购进。

被告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设立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进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100克)的行为;

二、被告杜进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杜进启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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