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166号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VolvoTrademarkHoldingAB),住所地瑞典王国哥德堡市。
法定代表人:安妮塔·华伦德(AnnicaWahlund),商标经理和授权签字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尔加,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瑜。
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学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雯,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与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威菱公司公司)、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威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关尔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江苏威菱公司、被告丹阳威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尔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出口、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就本案侵权行为共同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66,20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VOLVO”系列注册商标,经持续不断地使用、宣传,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曾经行政及司法程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拥有的第XXXXXXX号“VOLVO”商标于1996年4月19日申请,于1997年7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汽车、包括不属别类的汽车组件及附件”等。
原告发现,两被告在“2015年上海法兰克福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和“2016年上海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上,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视觉上近似的商标使用于展品、宣传册和名片中。
除此之外,两被告在其官网的产品栏目下以及其产品手册中,使用VOLVO命名其商品,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原告也公证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
就上述行为,原告分别在2015年和2016年展会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两被告均书面承诺停止所有侵权行为,但均未实际履行,在2016年展会结束后一个月之后,两被告官网上依然使用侵犯“VOLV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图片。
原告认为,两被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的侵权行为,积极追求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全面模仿,且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范围广,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规模化侵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威菱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江苏威菱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故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丹阳威菱公司答辩称,展会中涉案商标部分由黏贴物遮挡,故展会上不存在侵权行为。
网站及样品中的“VOLVO”字样属于不当宣传,不属于商标法上的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物证、商品购销合同及付款收据、两被告出具的确认函、网页打印件、法院判决书、商标局裁定书、仲裁委裁决书以及公证费、翻译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一家注册在瑞典王国的公司,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VOLVO”(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7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专用期限是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商品,具体包括:汽车;
公共汽车;
货车;
拖拉机/牵引车,路上行走及非路上行走车辆/自动卸货车。
包括不属别类的汽车组件及附件。
被告丹阳威菱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0日,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被告江苏威菱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经营范围是汽车零部件的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333号国家会展中心举办的“2015年上海法兰克福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和“2016年上海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在两被告的展位对展位外观及展出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现场获取了宣传册、U盘及名片等。
上述过程由该公证处公证员进行监督,并分别制作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9276号和(2016)沪徐证经字第13104号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两份公证书记载,上述展位上有“WEILINCOMPANY”及“WEILIN+logo图案”等字样及标识,两被告在汽车面板上使用了标识,宣传册上印有“WEILINAUTOMOBILEPARTSCO.,LTD.”、“WEILIN+logo图案”和www.wlautoparts.com以及“FORVOLVO……”、“VOLVOSERIES”、“VOVO”等字样。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获得丰厚,侵权影响范围广,提供了上海法兰克福汽配展会官网统计数据。
该数据显示,上海法兰克福汽配展会规模巨大,是亚洲规模最大的汽车零部件、维修诊断设备及汽车用品展览会,参展买家及顾客来自世界范围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诸多顾客均有购买意向。
2016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在域名栏内输入www.wlautoparts.com字样域名,回车,屏幕显示为“WeilinAutomobileParts”字样页面,在当前页面点击“PRODUCTS”字样按钮,屏幕显示为相关产品页面,在当前页面点击“EUROPEANTRUCK”字样按钮展开列表,在当前页面分别点击“VOLVO”一列的产品对其图片进行浏览,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页面均已截图保存。
上述过程由该公证处公证员进行监督,并制作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035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上述网站网页上大量使用“VOLVO”标识字样。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就上述网站相关网页再次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60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根据该份公证书记载,上述网站网页上仍然大量使用“VOLVO”标识字样,上述网站的网站名称和主办单位名称均为“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同日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显示有“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字样的厂区内,参观了该厂区以及附近标有“丹阳天平”字样的厂区,并对厂区内相关产品进行了参观拍照,对与相关工作人员沟通的内容进行了录音,并现场取得宣传册一本及相关工作人员名片。
上述过程由该公证处公证员进行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78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在上述工厂装配车间内存在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车前面板,上述宣传册的内容与之前展会上公证取得的宣传册内容大致相同,名片上印有“WEILINAUTOMOBILEPARTSCO.,LTD.”、“WEILIN+logo图案”等字样标识。
2016年7月6日和2016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分别对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登陆QQ软件以及网易邮箱(yeah.net),将相关聊天记录和邮件内容进行了截屏打印。
上述过程由该公证处公证员进行现场监督,分别制作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0361号公证书和(2016)沪徐证经字第1042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前述公证书记载,在QQ聊天记录中昵称为“yan”的用户与昵称为“威菱的nora”的用户进行了物流方面的沟通,在xxswzx@yeah.net的邮箱中,有多封以上海显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严庆的名义与威菱公司工作人员(wlautoparts@139.com)之间关于购买汽车配件的商务沟通信函。
2016年9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物流收取汽车配件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长阳路XXX号“德邦”物流网点内,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提供货单及提货信息并现场支付运费后,取得了所订购的汽车配件以及货物发票等。
拆封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汽车配件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将提取到的汽车配件各取出一件装入纸箱并加贴封条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由该公证处公证员进行监督,并制作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035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以及经法庭当庭勘验,原告购买的上述汽车配件中的卡车面板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
原告提交两份《商品购销合同》及《收据》上盖有“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在本案中,原告在考虑相关案件费用分摊的基础上主张合理费用为66,205元,其中公证费291元、公证购买费2,500元、调查费2,450元、律师费60,927元、翻译费37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卡车面板等汽车配件上使用VOLVO标识、在宣传册、名片、网站上使用“VOLVO”、“VOVO”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的卡车面板、网站、产品宣传册和名片上使用了“VOLVO”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相应产品宣传册上有“VOVO”文字,经比对,本院认为,鉴于VOLVO系列注册商标在汽车及相关配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的整体以及主要部分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及文字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可以认定宣传册上的“VOVO”文字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卡车面板、网站、宣传手册及名片上使用上述标识及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在公司商号、办公地址、公司网址、销售人员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过程中两被告的行为存在混同与分工合作现象,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在商业宣传中使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标识及文字)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公证购买费、调查费、律师费、翻译费发票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的“VOLVO”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的侵害;
二、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元,由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7元,由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