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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泉峰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733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泉峰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泉峰副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初733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泉峰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埭头村402号。

经营者:彭惠兰,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泉峰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宏伟) 人民陪审员 (方福城)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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