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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刑初901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刑初90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身份信息均为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刘天枢,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8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天枢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单位迪士尼企业公司依法拥有第10601439号商标“Disney”的注册所有权,该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玩具、玩具车、活动人物玩具汽车等。

2017年3月份起,被告人陈某某租用XX作为加工点,在未经迪士尼企业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为彭姓男子(另案处理)加工带“Disney”商标的不同型号玩具汽车,并将玩具汽车成品及包装盒、车底板等配件存放在XX、XX内。

2017年12月15日11时35分许,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前往XX内查获假冒迪士尼品牌V2797、H6415等多种型号玩具汽车总计29468个(价值1425180.50元)、包装盒38800个及车底板10500个,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洪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被害单位代表汪某晶的陈述,杨某秋等证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假冒玩具汽车等物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洪洋加工的目的在于销售,销售行为吸收加工行为,本案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被告实际销售价格低于鉴定价格,不应按照鉴定价格计算销售数额,应当按照其侵权产品进行加工所获取的销售金额计算,约为4000元;

二、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行为犯,被告实际销售的玩具车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应属于未遂;

三、被告人具有减轻、从轻的情节,包括:1.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3.初犯、没有犯罪前科,4.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翻供、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小,5.家中要抚养小孩、赡养老人。

经审理查明,第10601439号“Disney”的商标所有权人系迪士尼企业公司,核定商品使用(第28类)包括玩具、活动人物玩具汽车等,续展有效期到2023年5月6日。

2017年3月份起,被告人陈某某租用XX作为加工点,在未经迪士尼企业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为彭姓男子(另案处理)加工、保管带“Disney”商标的不同型号玩具汽车,并将玩具汽车成品及包装盒、车底板等配件存放在XX内。

2017年12月15日11时35分许,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前往XX内查获假冒迪士尼品牌V2797、H6415等多种型号玩具汽车总计29468个(价值约18万元)、包装盒38800个及车底板10500个,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查获的“Disney”玩具车等物证,鉴定报告、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未授权鉴定、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投诉书、收款收据等书证,杨某秋、黄某波、邓某棠、林某2芳、韦某1、李某1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汪某晶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喷油是给外面的人做,我现在就将朋友的工作承包给其他人做,我只负责检查喷油的质量,还有就是将生产好的产品包装好”、“工厂现在都是只有我自己一个人做的,没有什么工序,只是简单的检查喷油的质量和包装成品”、“是一个姓彭的老板委托我加工的,都是我帮他联系小的工厂完成各道工序,之后包装好,交给这个彭姓的老板。

我都是向他收取三分钱一个工位”,“姓彭的老板只给我一万元”,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存在加工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其曾销售过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提供证人韦某1、李某1的证言及收据,可以查实被告人陈某某确有销售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处于完成状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在庭审中提交的销售单与补充侦查阶段公诉机关从证人韦某1、李某1处取得的收款收据及证人韦某1、李某1的证言基本吻合,证实涉案的玩具汽车平均售价在6元左右,相比公诉机关指控的正品中间价,上述价格与美国迪士尼企业公司投诉材料中显示的林某2平在网上销售同类产品的销售价11.5元也更为接近,本院认定涉案的玩具汽车平均售价约为6元。

由此计算出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约为18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无法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的29468个玩具汽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的29468个玩具汽车,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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