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634号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成,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立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西路545-5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与被告厦门立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被告立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彰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立水公司赔偿彰泰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彰泰公司专业经营各类汽车隔热膜,是最早将隔热膜引入中国的知名企业之一。
彰泰公司经营的“雷朋”汽车隔热膜品牌已在全国设立了28家直营经销服务网络,管理全国4000多家授权专营店,“雷朋”汽车隔热膜成为众多知名汽车4S店的指定贴膜品牌,“雷朋”汽车隔热膜经彰泰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在相关行业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消费者和同行基于“雷朋”系列商标在业界享有的盛誉,已将涉案商标与彰泰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的联系。
立水公司所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彰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彰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客观上会造成彰泰公司良好社会评价的降低,贬损品牌商业价值,给彰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立水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彰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立水公司辩称,本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1日,主要做汽车美容,装潢方面较少。
开业以来一直处于亏本状态,考虑公司经营范围小,今年3月招聘了一个装潢师傅,开始做贴膜的生意,服务的车型相对低端,门店委托别人管理,目前门店已经关闭。
在一年半的经营时间里,只有一次隔热膜的销售纪录,我们比较注重商标权利,彰泰公司根据该次销售记录起诉我们,太过巧合。
通过和店里员工沟通,彰泰公司的王振宏到门店里咨询有没有卖雷朋膜假货,加了店里师傅微信要求找假货,在王振宏的诱导下,师傅通过私人关系进了7米的膜,以每米100元销售给王振宏,这个师傅目前已经离开公司。
王振宏为了完成自己的任务,设计好对公司的钓鱼执法。
彰泰公司与立水公司为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具体情况如下: 彰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2份证据,具体包括: 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彰泰公司系第1104030号“雷朋”、第6826515号“Letbon”、第8618795号“雷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各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2、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3、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网上下载打印件);
证据4、驰名商标证书;
证据5、商评字(2011)第33173号裁定书;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雷朋”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雷朋”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雷朋”注册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识,为相关商品类别上的驰名商标。
证据6、2014年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证据7、广告刊登合同及发票;
证据8、展位设计制作合同及发票;
证据9、第十二届深圳国际汽车改装服务业展览会参展报名表;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2014年至2016年间彰泰公司投入270余万元广告宣传费用,继续强化“雷朋”“Letbon”汽车隔热膜产品的知名度。
证据10、商标宣传使用形式,证明“雷朋”“Letbon”注册商标在广告宣传推广中的几种使用形式。
证据11、荣誉证书,证明彰泰公司“雷朋”“Letbon”注册商标在汽车隔热膜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深受相关公众的喜爱及行业协会、政府有关部门的肯定。
证据12、(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74号公证书及发票,证明立水公司销售与彰泰公司“雷朋”“Letbon”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假冒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彰泰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费用1050元。
立水公司对彰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彰泰公司叫我们员工帮忙购买的,在微信中有聊天记录,立水公司没有宣传销售涉案隔热膜,也没有库存,纯粹是员工和彰泰公司代理人的行为。
立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具体包括: 证据1、2017年至2018年销售报表汇总,证明店内的销售中,除6月4日销售给王振宏的“雷朋”膜外,门店在经营期间并未销售“雷朋”膜。
证据2、店员吴南祥与王振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店员被诱导销售了“雷朋”膜。
彰泰公司对立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报表没有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是立水公司单方制作的,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存在诱导性,从6月5日的记录中可看出立水公司明知是假的也还是销售,侵权行为比较恶劣。
对于彰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彰泰公司是涉案“雷朋”“Letb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彰泰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立水公司认可证据6至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情况。
证据12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可以证明立水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立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立水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于证据2,彰泰公司不认可该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因无法核实微信中交谈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彰泰公司、立水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彰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
立水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租赁、汽车维护与保养(不含维修与洗车)等。
1997年9月21日,新泰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04030号“雷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的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等商品上。
2009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彰泰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
2010年10月28日,张吉进(N124073543)经核准注册第6826515号“Letb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的合成树脂(半成品)、人造树脂(半成品)、非包装用塑料膜、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等商品上。
2011年6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彰泰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27日。
2015年12月14日,彰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18795号“雷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的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分别于2013年8月、2016年12月经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2011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178241号“雷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彰泰公司在第17类上注册的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彰泰公司投入大量经费宣传推广其“雷朋”“Letbon”隔热膜商品,其先后与央视金桥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期待广告有限公司合作,在中央电视台《共同关注》《经济信息联播》《体育世界》《海峡两岸》《中国汽车画报》《名车志》等媒体上发布广告,并参展第六届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
涉案“雷朋”“Letbon”牌汽车隔热膜在行业中获得不少好评和荣誉,如《名车志》汽车用品年度推荐的“2017节能科技大奖”,太平洋汽车网“2013年度推荐品牌”,《汽车杂志》“2015年度产品”“中国汽车用品行业十大驰名品牌”等。
2018年6月4日,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受彰泰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汽车隔热膜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公证。
当日,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和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标有“立水汽贸美车城”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厦门立水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振宏在上述场所购买标有“Letbon雷朋”字样的汽车隔热膜一张,支付人民币105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1上述场所的标识、门牌编号进行拍照。
随后,王振宏将所购汽车隔热膜及收款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6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振宏对所购汽车隔热膜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某2所购汽车隔热膜及收款收据进行密封、拍照后交由王振宏保管。
2018年6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本次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7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保全证据实物,系一外包装上多处标注“Letbon”“雷朋”商标标识和“雷朋”微信公众号的纸筒,里面装有汽车隔热膜及车辆施工委托单各一张,并附有多张“Letbon雷朋”标签。
车辆施工委托单上的商品名称为“雷朋前挡膜”,金额1050元,单据上盖有“厦门立水汽贸美车城”印章。
展开该张汽车隔热膜,肉眼可见隔热膜上多处印有“Letbon雷朋”商标标识。
彰泰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汽车隔热膜与公证保全的侵权产品相比较,膜比较厚,透光度更好,且隔热膜上的商标标识呈规律性分布,被诉侵权商品不符合上述特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微信码不对,标识的颜色也不一样,系假冒彰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彰泰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销毁侵权产品”是指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彰泰公司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费用105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彰泰公司和立水公司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立水公司是否侵犯了彰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彰泰公司系涉案“雷朋”“Letbon”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彰泰公司购买被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过程有公证书在案佐证,在立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立水公司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系同一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多处使用“Letbon雷朋”标识,与彰泰公司“雷朋”“Letbon”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结合彰泰公司对如何辨别假冒“雷朋”“Letbon”注册商标商品所作的说明,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彰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立水公司销售了仿冒“雷朋”“Letbon”商标的汽车隔热膜商品,侵害了彰泰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无法说明商品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彰泰公司要求立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
彰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立水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彰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立水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行为对彰泰公司商品的知名度、美誉度造成较大损害,且涉案商品用于汽车挡风玻璃上,低劣的产品质量可能对车辆驾驶安全造成严重隐患。
但考虑到立水公司经营时间较短,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外销售大量被诉侵权商品,故不宜要求其承担过重的赔偿义务。
同时,彰泰公司虽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等支出的证据,但其为调查被诉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支付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确有该方面费用的开支,对彰泰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判令立水公司赔偿彰泰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3万元。
对于彰泰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立水公司认为本案存在“钓鱼取证”“引诱销售”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彰泰公司存在立水公司所述的引诱式取证行为,即使彰泰公司确采用此类取证方式,也不为相关法律所明确禁止,且客观上立水公司确实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由于此类商标侵权行为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采取该种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案件取证难的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立水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第1104030号“雷朋”、第8618795号“Letbon”、第6826515号“雷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立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厦门立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伟) 审 判 员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方福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