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509号 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观音巷社区南街县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姚志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申亚莱特照明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环镇北路。
投资人:孙志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刚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玮与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常州市申亚莱特照明器材厂(以下简称申亚器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被告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亚器材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通公司、申亚器材厂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67940元。
事实与理由:孔玮系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08××××.4)的专利权人,专利有效期至2016年3月27日。
经调查发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青林路段上的路灯涉嫌侵害孔玮的涉案专利权,该路段路灯的中标单位为四通公司,路灯上贴有申亚器材厂铭牌。
为维权孔玮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四通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路灯系四通公司向申亚器材厂采购而来,有相应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2、被控侵权路灯安装于2012年,孔玮受让涉案专利发生在2014年,孔玮是否可以就2012年发生的相关行为主张权利存在疑问;
3、孔玮提起本案之诉就2012年发生的行为追究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
4、孔玮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2月1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第ZL20063008××××.4号。
涉案专利权历经多次流转,其中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9日受让涉案专利权后,于2014年7月24日将涉案专利转至孔玮名下。
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明确将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孔玮。
2015年8月18日,孔玮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予以备案,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孔玮支付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
合同签订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孔玮专利使用费43120元。
因侵权诉讼举证的需要,孔玮于2017年9月17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李某、丁某孔玮至桃源县相关路段调查取证。
经现场清点,S226在枫树乡路段上共有128根双灯头路灯,在白洋河路段上共有35根双灯头路灯,12根单灯头路灯,在青林乡路段上共有161根双灯头路灯。
总计610盏灯头。
该段道路的路灯灯杆上有“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铭牌(地图见附件第23-26页,照片见附件第27-39页)。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此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787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公证书所附照片所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轮廓稍扁的半橄榄形路灯,照片背景图片显示有“青林回维乡人民政府”、“青林诊所”等字样。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孔玮、四通公司均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桃源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发布了常桃段城乡统筹示范带路灯安装工程招标公告,招标项目分为三个标段发包,一标段为陬市段,二标段为枫树段、白洋河段,三标段为青林段。
2011年10月9日,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四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四通公司为前述招标项目三标段的中标人。
2011年10月18日,四通公司与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施工合同,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呙红在施工合同上签字。
2012年8月21日,呙红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与供方申亚器材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申亚器材厂向需方提供L88神华灯具(规格白∕灰)654只,单价160元,总金额104640元。
诉讼中,四通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聘请呙红同志担任路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说明”,明确四通公司在其前述中标项目中聘请呙红负责本改造工程项目有关管理工作,包括灯具的选定及购买。
呙红出庭作证对前述情况予以确认,同时陈述其将向申亚器材厂所购部分灯具交于张宗用于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常桃段城乡统筹示范带路灯安装工程枫树、白洋河段。
孔玮确认其已就前述由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枫树、白洋河段涉嫌侵权路灯提起诉讼〔(2018)苏01民初540号〕,后与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所涉侵权路灯338盏,调解赔偿金额47000元。
还查明,申亚器材厂成立于1995年8月26日,为个人独立企业,投资人孙志洪,经营范围包括灯具、路灯制造加工等。
本院认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9日自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权后,于2014年7月24日将该专利转让于孔玮,且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明确孔玮受让涉案专利权前的专利侵权行为亦归孔玮主张,故孔玮可依法主张其专利权利。
本案中,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孔玮、四通公司均认可二者构成近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四通公司2012年向申亚器材厂采购并安装于其中标项目,此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孔玮可向相关侵权者主张权利。
关于孔玮提起本案之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孔玮主张其于2017年才发现湖南省桃源县相关路段安装的路灯涉嫌侵权故而提起本案之诉,四通公司辩称孔玮的主张已过时效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四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就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鉴于四通公司已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申亚器材厂所购,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申亚器材厂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孔玮提出以其举证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作为赔偿计算依据,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明显晚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不宜作为本案赔偿的计算依据。
考虑到申亚器材厂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金额已查明,本院兼顾孔玮就前述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已向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孔玮维权的合理费用,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亚器材厂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孔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申亚器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