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琼02民初23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璞,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三亚聚阳鑫百货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203MA5RQXRH3G,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红郊社区三组70号一楼。
经营者:郑晓花。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聚阳鑫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可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575元。
审 判 长 李 祎审 判 员 梁 朝审 判 员 陈太洪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