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泉祥发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238号。
经营者:陈有,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红(陈有之妻),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丏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泉祥发商店(简称百泉祥发商店)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科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京0107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1年4月23日,上诉人百泉祥发商店的经营者陈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红,被上诉人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泉祥发商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令案外人林双峰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案外人林双峰承担。
事实和理由:百泉祥发商店的营业执照中显示的经营者虽然是陈有,但该商店实际租给了林双峰,陈有并不是实际经营者,双方有合同为证;
2018年以前营业执照的年审工作都是由林双峰本人办理的;
后因经营难以维持,百泉祥发商店与林双峰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未满(到期日为2018年9月19日),林双峰就于2018年4月中旬私下将该店转让给他人经营。
因此,本案中侵害商标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林双峰承担,不应当由陈有承担,故请求法院支持百泉祥发商店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飞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百泉祥发商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百泉祥发商店立即停止侵犯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百泉祥发商店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5000元;
3.百泉祥发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飞科公司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飞科公司创立于1999年,“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飞科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2010、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百泉祥发商店侵害了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月17日,飞科公司调查人员在百泉祥发商店处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百泉祥发商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百泉祥发商店于2010年成立,经营时间长,地处于繁华的商业街区,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百泉祥发商店的行为给飞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百泉祥发商店一审答辩称,商店的营业执照虽然是陈有的,但是租给了林双峰,陈有并不是实际经营者,百泉祥发商店有承租合同,应当由林双峰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飞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飞科公司。
2018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飞科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17日,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史卫康,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145号附近,门头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北京百泉祥发商店”等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55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并用公证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封存、保管。
2018年1月23日,公证人员与史卫康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其中载明:真假区别:后壳无环保标识。
经鉴定涉案商品非飞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飞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55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看,内有剃须刀一个。
该剃须刀正面下部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
飞科公司当庭将同一型号的正品与公证商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内部刀架设计、后壳环保标识等方面存在不同。
百泉祥发商店当庭陈述其并没有卖过该商品,是当时承租人林双峰销售。
为证明上述事实,百泉祥发商店提交了徐淑红(甲方)与林双峰(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林双峰身份证复印件。
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昌平区百泉庄238号楼房一层承租给乙方,合同有效期由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
合同最后手写部分载明:乙方租赁甲方私有房产作为经营场所,故甲方提供营业执照等证件供乙方使用;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继续延续至2018年9月20日。
另查,2015年12月31日,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再查,飞科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费1000元,并就其中公证费提交了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飞科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注有“飞科”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且根据飞科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当庭比对结果,一审法院认定百泉祥发商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百泉祥发商店抗辩称其只是营业执照照主,实际经营者为林双峰,应当由林双峰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并提交租赁合同及林双峰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百泉祥发商店提交的以证明实际经营者的租赁合同系陈淑红与林双峰签订,并非由经营者陈有签署。
根据公证书中记载的营业场所悬挂百泉祥发商店营业执照的事实,即使存在他人租用百泉祥发商店执照开展经营的情况,亦是以百泉祥发商店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百泉祥发商店应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飞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百泉祥发商店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百泉祥发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百泉祥发商店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飞科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及公证费,因飞科公司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调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飞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佐证,但鉴于飞科公司确有律师代理出庭,一审法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北京百泉祥发商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京百泉祥发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共计6000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飞科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注的“飞科”标识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权商品。
百泉祥发商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百泉祥发商店主张的其只是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而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林双峰,应当由林双峰承担相应责任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百泉祥发商店提交的以证明实际经营者的租赁合同系陈淑红与林双峰签订,并非由经营者陈有签署;
且根据公证书中记载的营业场所悬挂百泉祥发商店营业执照的事实,即使存在他人租用百泉祥发商店执照开展经营的情况,亦是以百泉祥发商店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百泉祥发商店应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飞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百泉祥发商店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百泉祥发商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北京百泉祥发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百泉祥发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