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4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汉基,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罗定市。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志铭,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汉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汉基及其辩护人梁志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始,被告人邓汉基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在未经“HERMERS”注册商标所人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该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6月2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邓汉基,并查获假冒“HERMERS”注册商标的皮包22个及金属模具65个。
经鉴定,上述22个假冒“HERMERS”注册商标的皮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347100元。
为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汉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邓汉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汉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347100元不能成立。
首先,辩护人并不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是从被告人租赁的房屋提取,但问题的关键是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的价值该如何认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只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做出概括性规定,即: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价格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市场价格认定涉案皮包的价值明显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按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不符,故结论书认定货值金额为1347100元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
其次,从被告人的角度分析,每个皮包其才收取20元的加工费,退一步说,即使每个皮包按500元的价格销售,22个皮包的非法经营数额也就是10000元左右。
公诉机关将以上皮包按市场价计算价值为1347100元,并按这个标准对被告人作出起诉,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辩护人认为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从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由于不懂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贪图小利,偶起犯意。
同时,被告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少;
2.从主观上来看,被告人家中尚有两个未成年的小孩需要抚养,其为了生活目的犯罪与那种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恶性上有本质的不同;
3.从犯罪的后果来看,由于被告人是当场被人赃并获,假冒产品并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和严重的后果,减少了社会危害性;
4.从犯罪的态度来看,被告人在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坦白和如实供述,庭审中也表示认罪,属于自愿认罪,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今天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全面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现在已经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罪过,并受到了深刻的教育,且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这表明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
同时,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
为此,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本着以“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判决,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始,被告人邓汉基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未取得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加工生产“HERMERS”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6月2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邓汉基,并当场查获假冒“HERMERS”注册商标的皮包22个及金属模具65个。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皮包对应正品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347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手提包、模具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人谭某、陈某1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邓汉基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汉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汉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汉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邓汉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侵权产品无法查清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开展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标的以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进行客观分析测算,得出价格认定结论,符合鉴定程序,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采信。
故被告人邓汉基的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汉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汉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汉基扣押在案的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HERMERS”注册商标的皮包22个、金属模具65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玉莲人民陪审员 伍彩红人民陪审员 冯爱芬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邵火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